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警惕欺诈行骗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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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警惕欺诈行骗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警惕欺诈行骗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办函〔2001〕102号 2001年6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不少地方民政部门反映,少数不法分子以民政部及民政部办公厅名义,或者直接以民政部领导的名义,到地方民政部门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手段卑鄙,性质恶劣。他们或是诡称经民政部同意,或受民政部领导委托,到大中城市民政部门推销高额图书、从书(有的每套达数百、上千元),以及新婚姻法读本或婚姻登记证书等;或是谎称民政部及下属单位在某地举办展销会,需处理展销后的剩余物品,要求当地民政部门协助销售;或是假冒民政部领导及身边工作人员,给地方民政部门领导打电话,要求给民政部领导的手持电话回电话,其所提供的电话号码均是无法查实的“神州行”电话;或是以召开会议或组团出国(境)考察名义骗取钱财。上述情况表明,虽然不法分子非法经营活动在民政领域不是十分普遍,但对国家财产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干扰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极大地损害了民政部门的声誉。

为配合全国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斗争,打击诈骗行为,避免民政部门经济上受损失,维护民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政部、民政部办公厅及部机关各单位,均不具有任何产经营活动职能,也不会要求地方民政部门协助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民政部所属各新闻出版单位的各种出版物均本着自愿原则开展征订发行工作,不得强迫地方民政部门征订;民政部与所属企业脱钩工作已经完成,不再直接管辖企业,其他如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等具有经营性质的事业单位,所开展的经营活动均按照严格规定和程序进行,不得违反规定和程序擅自要求地方民政部门协助其开展经营活动。

二、今后,凡以民政部、民政部办公厅或部机关其他单位、部直属单位的名义,要求地方民政部门协助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推销各类书籍、物资的,地方民政部门应予以拒绝,并向民政部报告。对于以民政部及下属单位名义向地方民政部门索要钱财、强买强卖的,无论是否与民政部相关,均请地方民政部门及时向民政部报告。如确属民政部有关人员所为,由民政部进行查处;如属于不法分子欺诈行骗,应在切实获取其不法行为的证据后,报请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对重大的欺诈行骗行为,还要及时向当地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办公室报告。对于以行骗手段推销书刊、报纸等出版物的,还要报请当地新闻出版管理机构进行查处。

三、对于打着民政部门领导旗号行骗的不法分子,各地民政部门要高度警惕,采取有效措施揭穿其行骗手段,以正视听,同时协助有关部门,力争破获此类行骗案件。

四、各地如发现此类欺诈行骗事件,请及时与民政部值班室联系,由值班室区别不同的情况协助联系、协调,并向部、厅领导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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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发〔20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湘潭市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实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发挥政府投资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债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的方式所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公共基础设施、公益性项目、社会事业项目和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编制、投资项目审批、项目资金计划下达、项目稽察等综合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预算编制、资金拨付审核、政府采购管理、财务活动监督等工作,并对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批复。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行政监察和廉政建设监督。
  人民银行负责协调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金融服务,对还贷行为进行监督。
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外债登记及监测。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政府投资风险管理与监督机构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风险评估、预审。
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二)编制和下达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三)公示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特别重大的项目应组织专家论证;
(四)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前期评估;
(五)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编制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
(七)组织招标投标;
(八)项目实施过程中实行项目稽察和督办制度;
(九)组织竣工验收;
(十)实行项目后评价。
第二章 投资决策
第七条 各行政(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项目建设规划,经投资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综合汇编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库,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政府投资项目按下列程序纳入项目库:
  (一)各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规划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入库;
  (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会审后批准入库;
  (三)入库项目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确定项目编号。项目编号是项目办理后续手续和资金拨付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政府投资决策程序:
  (一)财政部门每年第四季度初提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可用财力总规模;
  (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下一年度政府投资可用财力总规模和入库项目的轻重缓急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建议方案,报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示,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
  (三)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和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下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条 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遵循立足当前、兼顾长远的原则,平衡维护和建设的关系,集中资金确保重点项目,优先安排收尾竣工项目,确保续建项目。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项目名称、项目主管单位、项目业主、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年限、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发展建设规划编制和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确定后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投资年度计划项目需要调整的,由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对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要求,依法实行公示、听证、专家论证和集体审议等制度,切实保障决策合法、科学、民主。
第三章 前期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前期评估制度。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或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咨询评估,并征询财政部门、行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评估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编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再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财政等部门的预审意见。对于建设内容简单的一般项目,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报告可以合并,只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须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市长审签后方可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相关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应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概算、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深度必须达到国家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初步设计审查后必须编制设计概算报告向概算审查部门报审。设计概算是指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工程建设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含拆迁管理部门核定的征地拆迁费)、预备费和建设期贷款利息等。设计概算超过投资估算10%或者设计概算中工程建设费超过投资估算中工程建设费10%的,必须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修改初步设计。
政府投资的市政、交通、水利项目的设计概算分别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签;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概算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项目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明确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实行项目法人制。
政府投资项目应由现在的行政(行业)主管部门逐步过渡到由市政府投融资平台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招投标制。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须经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8号)实施,其他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政(行业)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监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合同管理制。依法订立规范的勘察、设计、工程施工合同。中标施工单位签定《施工承包合同》后,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单位确需进行合同分包的,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进行,但项目主体结构不得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实行分包。
严格控制在施工过程中以设计变更或补签其他协议调整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等,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工程变更事项化整为零。确需进行变更的,经有权部门审核、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调整。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技术规程、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推行代建制。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政府出资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定,并按照《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1号)实施。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和准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经政府常务会议批准采用BOT、TOT、BT、PPP等融资方式的,推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即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符合条件的项目法人对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和运营。
  对拟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科学确定工期且必须在中标合同确定的工期内完成建设任务,并依法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审计、财政、行政(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一)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编制竣工决算书,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查,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书,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二)生产性项目完成试生产阶段后应进行竣工验收,非生产性项目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应进行竣工验收;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不得转为固定资产,不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设备大修基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登记,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产登记。
第二十九条 实行项目竣工移交管理制度。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与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在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后由使用单位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手续。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明确国有产权归属。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宏观调控需要以及政府财力情况,研究提出政府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使用方向,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明确资金来源并落实资金。鼓励引导社会资金进入政府投资领域。未明确资金来源或未落实资金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证国、省资金支持的项目和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支出预算、建设进度及各种资金的同比例到位情况,履行财政性资金审批程序后分期拨付项目建设资金。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入本部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根据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市人民政府指令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及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对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直接拨付资金制度。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凭项目投资计划批复文件和批准开工的有关文件,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合同和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财政部门按照《湘潭市财政性资金支出审批管理暂行规定》(潭政发〔2010〕5号)的程序审批后,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等单位拨付建设资金,并按相关文件规定留足民工工资。
政府投资采用资金补贴形式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项目单位。
通过政府投融资公司融资的项目,由政府投融资公司设立相应机构,参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模式实行直接拨付资金制度。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资金拨付程序按代建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或政府投融资公司应按照项目投资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工程款支付累计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70%,需超比例支付的,必须事先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查,并报市政府领导批准,但严禁超概算、预算支付;剩余资金依据审计部门或财政部门的结算审计结果进行清算。预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质量保证期满后,再结清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负责制。职能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进行行业监管,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制度。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设立的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依据《湘潭市重大项目稽察办法》(潭政办发〔2009〕1号),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稽察。
  第三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进行效能、廉政等监察。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违纪论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内容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投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不改正的,按违纪论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环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和概算、规划用地等批复或许可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超规模、超标准、超估算和概算的;
  (三)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资金的;
  (五)审查或监督结论严重失实或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和参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与项目单位或相关方进行串通违规操作的,出具的成果报告或审查结论严重失实的,或造成项目质量低劣的,5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参建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还要依法追究项目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以及行政过失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的政府投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试行期两年。


关于加强风电安全工作的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加强风电安全工作的意见

电监安全[2012]16号


为进一步规范风电安全工作,强化风电设计、建设、并网、运行和调度等全过程安全管理,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的可靠供应,促进风电安全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风电场设计与设备选型管理
(一) 设计(咨询)单位要严格设计流程、加强设计管理。对于符合国家规划的新建风电场,要加强对风资源、建场条件的论证,预可研、可研、施工设计等各阶段的设计方案要满足相关设计深度要求并通过设计审查。项目设计方案如有重大变更,应组织开展论证,必要时要重新开展该阶段勘察设计与审查工作。
(二) 风电场接入系统设计要对可能引起的系统电压稳定问题进行研究,优先考虑风电机组无功调节能力,合理确定风电场升压站动态无功补偿方案。电力调度机构应参与接入系统的设计审查,根据电网运行情况,提出具体审查意见。
(三) 分散式风电设计要充分考虑当地电网一次和二次设备状况,对风电机组选型和电网改造提出明确要求,满足电网的调压需要。
(四) 风电场二次系统设计要满足国家和行业相关技术标准以及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要求,并应征求电力调度机构意见。风电场监控系统设计要满足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的相关规定,实现风电场运行信息和测风信息上传电力调度机构,满足风电场有功功率、无功电压自动调节远方控制的要求,并设置统一的时钟系统。禁止通过公共互联网络直接对风电机组进行远程监测、控制和维护。
(五) 设计单位要优化风电场集电系统设计,应优先选用上出线机端升压变压器,以减少电缆终端使用数量;集电系统电缆终端应选用冷缩型或预制型,适当提高电缆终端交流耐压和雷电冲击耐压水平。集电系统应综合考虑系统可靠性、保护灵敏度及短路电流状况选择合理的中性点接地方式,实现集电系统永久接地故障的可靠快速切除。
(六) 设计单位应根据风电场所在地区合理确定雷电过电压保护设计等级及保护接线,多雷区风电场应适当提高设备防雷设计等级,防雷引线选型和风电场接地电阻应满足相关防雷标准要求,机组叶片引雷线及防雷引下线应优先采用铜质导线。海上、海岛、沿海地区风电场应注重差异化设计,提高风电机组的防台风、防腐蚀能力。风电机组机舱内设备及动力电缆应采用防火设计,采用阻燃材料,提高风电机组的防火能力。
(七) 风电企业要加强设计(咨询)单位和风电设备的招标管理,严格设计审查,防止因低价中标导致设备质量下降。风电企业与风电设备制造企业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应明确要求风电设备制造企业对制造原因引起的设备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治;提供风电机组保护设置参数和电气仿真模型等资料;开放涉网保护参数的设置权限。
(八) 风电企业应选择经挂网试运行且检测合格的风电机型。并网风电机组应具备低电压穿越能力,并具备一定的过电压能力。规划总装机容量百万千瓦以上的风电基地,各风电场应具备一定的动态无功支撑能力。
二、风电场建设安全管理
(九) 风电建设项目单位要对风电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履行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组织、协调、监督职责,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落实参建各方职责,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项目开工15个工作日内,将风电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十) 风电建设项目单位要加强设计(咨询)、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建立和完善设计、监理、施工、调试、设备制造企业等单位的安全资质审查制度。参建单位应取得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承揽工程,严禁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十一) 风电建设项目单位和施工单位要加强对风电机组吊装、工程爆破施工等重大特殊施工作业方案的审查工作。工程使用的特种设备、燃爆器材、危险化学品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加强运输、储存、使用等各环节安全管理工作。监理单位要审查施工各项准备措施和方案,对吊装作业、工程爆破、隐蔽工程等重要施工作业实行旁站监理。
(十二) 风电建设项目单位要建立项目质量管理目标和组织机构,明确参建各方职责,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和考核标准,加强风电机组吊装、电缆终端、电力二次接线、接地网等各环节施工质量控制与管理,防止由于质量控制不到位造成安全隐患。参建各方要重视质量缺陷管理,强化防治措施,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水平。
(十三) 风电建设项目单位要建立主要设备监造管理机制,对于主要原材料、零部件的选择要进行鉴证。必要时,对于关键质量环节应旁站监督,保证风电设备制造质量符合技术要求。
(十四) 风电企业要加强工程质量验收管理,建立和完善验收管理制度。强化资料验收移交工作,风电工程各阶段验收及各项试验资料应数据齐全,结论明确,手续完备。工程档案应与工程建设同步,强化对图纸、照片、电子文档载体及技术档案等资料管理。
(十五) 电网企业要加强风能资源丰富地区电网的规划和建设,做好风电场接入系统和送出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对于已审查通过的接入系统审查意见,不得擅自变更,努力实现接入工程的同步建设和同步投产,不得以技术和其他理由拖延风电项目接入。
三、风电并网安全管理
(十六) 风电企业要加强风电场并网管理,组织开展新建风电场机组并网检测工作;按照《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要求,开展并网安全性评价。
(十七) 风电并网检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构应规范检测程序,加强检测能力建设。对于风电场内抽检测试未通过的机型和抽检合格批次产品中因更换主要部件导致风电机组性能不满足并网技术要求的机型,检测机构应及时报告电力监管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并于每月底前将通过检测的风电机组型号及检测汇总报告报送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同时抄送当地电力调度机构和风电企业。
(十八) 电力调度机构要加强风电场并网运行管理,配合开展风电场并网检测工作,参与风电场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对风电场涉网资料、技术条件、并网测试等方面内容进行严格核查。
四、风电场运行管理
(十九) 风电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配置专(兼)职安全员和技术人员,履行安全职责,强化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开展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二十) 风电企业要加强安全、运行、检修等规程的编制和修订工作,按有关规程要求对输变电设备开展预防性试验和运行维护工作。电场运行规程应报当地电力调度机构备案。
(二十一) 风电企业运行人员应熟悉电力系统调度管理规程和相关规定,严格遵守调度纪律,及时准确向电力调度机构汇报事故和故障情况。记录保存故障期间的有关运行信息,配合开展调查分析。风电场因继电保护或安全自动装置动作导致风电机组脱网时,应及时报告电力调度机构,未经电力调度机构同意,禁止自行并网。
(二十二) 风电企业要加强电力二次系统管理,开展二次系统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继电保护定值计算、审核、批准制度,建立和完善继电保护运行管理规程;相关涉网二次系统及设备定值应报电力调度机构审核和备案;每年应根据系统参数变化等情况进行继电保护定值复核,保证电力二次设备安全运行。
(二十三) 风电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常态机制,定期开展风电机组、集电系统、变电设备和无功补偿装置等电气设备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于低电压穿越能力、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无功配置和调节性能不满足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要求的风电场,应制定专项整改计划,及时落实整改。已投运风电场应采取措施,实现集电系统永久接地故障的可靠快速切除。
(二十四) 风电企业要加强应急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重点编制自然灾害、火灾、人身伤亡、风机大规模脱网等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按照相关规定强化应急预案管理,开展应急演练。风电企业要强化应急队伍建设,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工作,提高风电场应急处置能力。
(二十五) 风电企业要组织开展风电场技术监督工作。加强风电场绝缘、金属、继电保护、调度自动化、电能质量等方面技术监督工作,及时掌握设备健康状态。
(二十六) 风电企业要加强人员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开展业务培训。风电企业有调度受令业务的运行值班人员应经过电力调度机构的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二十七) 风电企业要加强风电可靠性管理,建立可靠性管理工作机制,落实可靠性管理岗位责任,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信息。
(二十八) 电网企业要加强对大规模风电并网产生的电力系统安全风险的研究分析,有针对性地制定系统反事故措施和专项应急预案,及时制定并落实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措施。要加强电网薄弱环节的建设改造,为风电接入创造条件;要加强输变电设备的运行维护,保证风电并网运行安全。
五、风电调度管理
(二十九) 电力调度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加强风电调度管理,在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前提下,实行风电等可再生能源的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风电企业要严格遵守调度纪律,加强与电力调度机构的协作配合。
(三十) 电力调度机构要加强对系统风电接纳能力的评估,将风电纳入月度电力电量平衡和日前调度计划管理,统筹安排运行方式。逐步开展风电场综合性能排序调度工作。直调风电装机容量达到100万千瓦的省级及以上电力调度机构原则上应设立风电(可再生能源)调度管理专职人员。
(三十一) 电力调度机构要督促风电企业对已投运风电场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开展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不具备低电压穿越能力的,要按照电监会《关于风电场并网安全性评价中有关风电机组低电压穿越能力处理意见的通知》要求,进行整改。
(三十二) 电力调度机构要加强调管范围内二次专业管理,督促风电场开展二次系统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指导风电场进行涉网保护整定,做好涉网保护定值审核和备案。组织风电场开展二次系统安全防护工作。
(三十三) 电力调度机构要逐步建立以省级和区域电力调度机构为平台的风电功率预测预报体系,开展覆盖调管范围的中长期、短期、超短期风电发电预报工作。风电场要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建立风电功率预测预报系统,集中接入的风电场要按风电发电计划申报要求向电力调度机构上报发电计划。
(三十四) 电力调度机构和风电企业要充分利用厂网联席会议等信息交流平台,按照有关规定披露风电运行信息,协商解决电力系统安全运行重大事项,促进风电与电网协调发展。
(三十五) 风电企业要向电力调度机构提供风电设备的电气仿真模型和相关参数,配合电力调度机构开展对大型风电场接入系统影响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情况的研究工作,落实相关安全措施。
六、风电安全监管
(三十六) 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风电安全监督管理,强化风电建设、并网、运行和调度等重点环节的安全监管。要组织开展风电场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严格执行电力业务许可制度,定期进行电力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推进教育培训和技术交流,促进风电安全健康发展。
(三十七) 电力监管机构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要求,开展风电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严肃责任追究。对发生风电安全事故以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要及时进行通报,并督促企业及时落实整改工作。
(三十八) 电力监管机构要发挥监督、指导和协调作用,督促风电企业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加强安全风险管控,加强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培训、应急救援和事故处置等方面工作,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推进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促进风电安全健康发展。
(三十九) 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风电调度工作和风电并网检测工作的监管,督促电力调度机构强化风电并网运行管理和电力二次专业管理,在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前提下,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发电资源。
(四十) 电力可靠性管理中心要加强可靠性管理,强化可靠性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应用,及时发布可靠性指标,为风电设备选型、风电场生产运行和检修维护提供参考。
(四十一) 电力监管机构要督促各电力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准确、完整报送风电安全生产信息,按时进行信息统计和汇总,及时进行安全信息通报和披露。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