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淄博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挂牌企业流通股终止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53:00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淄博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挂牌企业流通股终止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淄博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挂牌企业流通股终止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9年2月14日 证监市场字[1999]10号

 

江苏、四川、湖北、广东、重庆五省、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9年1月14日中国证监会召开的清理整顿山东省场外非法股票交易

工作座谈会的精神,山东省淄博市清理整顿证券场外交易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了

在淄博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挂牌的九家山东省外企业的流通股终止交易的方

案。具体内容是:

  一、拟实行持股分红的挂牌企业,由其董事会自1999年3月3日起,按照淄

博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规定的方式连续发布三次公告(公告的标准样式附后),

其流通股自3月17日起终止交易;

  二、拟采取回购或收购方式的挂牌企业,由其董事会按照前条规定发布公

告,其流通股的回购、收购活动自3月6日起开始进行,自3月底起终止交易;

  三、已经暂停交易的珠海华声的流通股自3月3日起恢复交易,3月17日起

终止交易,有关公告事宜按照第一条的规定处理。

  请你们与山东省积极配合,督促所属企业按照以上要求认真做好流通股终

止交易的有关工作。特别是对实行持股分红的企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及时、

合理地做好分红派息工作,以确保社会稳定。

附:挂牌企业流通股终止交易公告的标准样式

 



挂牌企业流通股终止交易公告的标准样式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公告

    经本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本公司股权证(简称“ ”,代码“  ”)

自1999年3月  日起,终止在淄博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的交易活动(3月  

日为最后一个交易日) 。

  1999年  月  日  时,将在     (地点)召开股东大会,审议

并通过本公司董事会提出的流通股份处理办法,请各位股东准时出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办法(暂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改革领导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办法(暂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鼓励职工买房、建房、形成新的住房消费模式,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自治区区级驻乌鲁木齐市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区级驻乌单位)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如无特指简称贷款),是指向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其所有的房屋或有价证券为抵(质)押物,向中心提供偿还贷款的担保从而取得的贷款。
第三条 贷款为政策性低息专项贷款,只能用于代款债务人购置、建造、大修理个人自住住房。贷款实行先存后贷、整借零还、债权担保、专款专用的原则,中低收入家庭优先办理。
第四条 贷款的债权人为中心。贷款业务委托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办理。发放贷款债权人应当依法设定房地产抵押和有价证券质押方式保障其债权实行。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单位住房公积金交由中心统一管理,且个人连续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满二年的区级驻乌单位的职工,购买、建造或大修理自住住房资金不足,均可申请贷款。
第六条 申请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乌鲁木齐市常住户口;
(二)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总费用30%以上的自筹资金已经落实;
(三)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经济能力;
(四)购买自住住房的,有依法签订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大修理自住房屋的,按规定已经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批准手续,有工程估价文件或者工程预算。
第七条 贷款的抵押为购买、建造、大修的自住住房权益,抵押期限与抵押贷款期限相一致;贷款的质押物为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
第八条 抵(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九条 以房屋权益作抵押,抵押人应当以中心为保险受益人办理房屋抵押财产保险,投保额不得低于抵押贷款额,投保期限不得低于抵押贷款期限。有效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实行年度计划总量控制和个人可贷额度控制。中心在上年结转和当年计划归集数额内,根据贷款需要提出年度计划,经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个人贷款的可贷额度:
(一)不得超过职工购置、建造或大修理自住住房总费用的70%;
(二)不得超过有效抵(质)押额。以自住房产权益作抵押的,有效抵押额为抵押物现值的70%,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有效质押额为质押品面值的90%;
(三)不得超过40000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由中心和贷款申请人商定,最长不超过10年。
临近退休年龄的职工,以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延5年为最长清偿债务本息的年限。
第十三条 贷款以国家确定的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贷款年限增加年利率。年利率由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贷款申请人向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符合贷款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中心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给予办理下列手续:
1、以自住公房作抵押的,出具产权分割通知,贷款申请人据此到本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手续;
2、以购买自住住房作抵押的,审核购房合同(其中必须有贷款申请人如不履行贷款合同,其购房权依法移让中心的条款),出具个人贷款资格认证通知,贷款申请人据此办理房产权益抵押证明手续;
(三)贷款申请人与中心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四)贷款银行确认质押的有价证券有效,其中记名式证券已在发售单位办理了出资登记,且百分之三十的自筹资金已经存入指定帐户,向中心出具书面通知;
(五)中心对抵押、贷款全部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无误后,与贷款申请人、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抵押贷款合同;
(六)借款人持房地产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依法办理公证和房地产财产保险手续。
(七)中心向委托银行下达抵押贷款指标与基金划转通知单。
第十五条 贷款银行将全部贷款资料(贷款合同正本、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抵(质)押登记的法律文书和有价证券、保险单正本)核实存档,以转帐方式办理贷款支付业务。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六条 贷款采用等额本息均还的方式,由债务人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向贷款银行偿还。
第十七条 债务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提前部分贷款的利息按实际占用年度利率计提到偿还月为止,已经偿还的部分不重新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 偿还贷款视资金来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以债务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偿还的,债务人应当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公积金按年支取,由贷款银行办理划款还贷手续。
(二)以现金偿还的,债务人直接到贷款银行偿还;以工资偿还的,由债务人所在单位根据债务人还款计划从其工资中逐月扣收,并于扣款3日内向贷款银行结付。
第十九条 债务人应当恪守信用,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逾期偿还的,贷款银行对逾期部分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违约金。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中心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追偿损害赔偿金。
第二十条 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心有权委托贷款银行从债务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中扣偿逾期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不足以扣偿的,中心有权委托贷款银行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受偿。
(一)逾期6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经催办催收无效的;
(二)未经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物品出售、交换、赠与改建的;
(三)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四)债务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二十一条 贷款银行收回贷款本息的,应于当日划入中心开设的委托贷款本息帐户,同时将贷款指标基金划转通知手续退回中心。
第二十二条 贷款合同履行完毕,抵押合同即行解除,中心应当于3日内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和贷款银行下达解除抵押通知手续,上述部门应当于5日内退还抵押物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各方对执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中心或其委托的机构有权对抵押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贷款银行在月后5日内向中心报送抵押贷款执行和投放、收回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抵押活动,除本办法特别规定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有关房地产抵押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试行。



1998年4月27日

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

铁道部


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
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新建或改建的22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时的装置,均应按本规程办理。关于现有线路的改进按照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2条 根据架空电力线路的电压及用途之不同,可将其分为三级,如表1所示:
架空电力线路等级 表1
------------------------
| | 架空电力线路之规格 |
|架空电力|-----------------|
|线路等级|同一回路导线间额 |电力用户的级别|
| | 定电压(千伏) | |
|----|---------|-------|
| |60千伏以上 |与等级无关 |
| Ⅰ |---------|-------|
| |35~60千伏 |一级及二级 |
|----|---------|-------|
| |35~60千伏 |三级 |
| Ⅱ |---------|-------|
| |1千伏以上至20千|与等级无关 |
| |伏 | |
|----|---------|-------|
| Ⅲ |1千伏及1千伏以下|同上 |
------------------------
第3条 本规程所称弱电流线路包括电报、电话、有线广播、铁路闭塞装置与信号以及电力系统的遥控、遥测等弱电流线路。此等线路,按其重要性亦分为下列三级:
1、邮电部所属弱电流线路:
Ⅰ级——首都与各省省会、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在地、中央直辖市及其相互间联系的主要线路,首都至各重要工矿城市、海港的线路以及由首都通达国外的国际线路,邮电部指定的其它国际线路和国防线路。
Ⅱ级——各省省会、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在地与各县及各县相互间的通信线路及相邻两省或自治区各县相互间的通信线路,一般市内电话线路。
Ⅲ级——县至区、乡的县内线路和两对或两对以下的市话郊区线路。
2、铁道部所属弱电流线路:
Ⅰ级——铁道部与各铁路管理局以及后者之间彼此联系的线路,以及铁路信号闭塞专用线路。
Ⅱ级——铁路管理局与各分局(站)联系的线路,各分局(站)相互联系的线路,以及铁路信号闭塞装置线路。
Ⅲ级——地区(站内)弱电流线路。
3、电力工业部所属弱电流线路:
Ⅰ级——电力工业部与各电业管理局、联合电力系统的中心调度所以及电力系统中心调度所联系的线路,电力系统相互之间及电力系统内的多通道回路,遥控线路。
Ⅱ级——电业管理局中心调度所与各电业局调度所、电力系统的各主要电厂和变电所联系的线路,遥测线路。
Ⅲ级——电业局所属其他弱电流线路。
其他各部门及机关(包括军事部门)的所有弱电流线路的等级应参照本规程分别与有关单位磋商确定。
第4条 所有有线广播线路均按Ⅲ级弱电流线路处理。
第5条 在处理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问题时,仍应首先考虑电力线路对弱电线路的危害(危险和干扰)影响,此项影响的容许限度应符合“防止通信和信号设备遭受强电流设备危害影响保护规程”。

二、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的接近
第6条 对地电压不高于250伏的架空电力线路与线间额定电压不高于360伏有线广播线路的导线,在满足下述各项条件下才允许同杆架设:
1、有线广播线路最低导线至地面的距离、同一杆上的有线广播线路间以及有线广播线路导线间的距离,必须符合有线广播线路安装与修理的现行各项规定。
2、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必须敷设在有线广播线路的导线上面;同时,由架空电力线路的最低导线至架在弯钩上的有线广播线路的最高导线之垂直距离,不论它们在电杆上排列形式如何,均不应小于1.5公尺。
当有线广播线路的导线敷设在支撑架或横担上时,距敷设在同一侧的架空电力线路最低导线的距离应不小于1.5公尺。
第7条 1~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线间额定电压高于360伏的有线广播线路的导线,在满足下述各项条件下才允许同杆架设:
1、架空电力线路的中性点必须绝缘或经大的有效电阻和感应性阻抗接地。
2、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必须敷设在有线广播线路导线上面;同时,由架空电力线路的最低导线至有线广播线路的最高导线之垂直距离,无论该线路是用弯钩或支撑架架设,均不应小于1.2公尺(发生障碍时应考虑停电检修)。
3、有线广播线路导线的机械强度应按照电力工业部制订的“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关于档距和气象条件的规定来选择。
4、当有线广播线路的导线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发生接触时,有线广播线路的保护装置必须保证立刻从两端切断有线广播线路,并使其接地。
5、有线广播线路从有线广播电杆转挂到电力线杆处及自架空电力线电杆转换到有线广播电杆处,都应装有根据架空电力线工作电压而计算的保护装置和线路变压器。
保护装置和线路变压器的位置,应装设在上述两转换点处的有线广播电杆上,从有线广播电杆的基础到架空线路最近一根导线在水平面上的投影距离,不得小于转换点附近最高一根架空电力线电杆的高度。
转换处有线广播杆线的架设要求应符合电力工业部制订的规程的规定。
(在1~10千伏线路上并同时挂有对地电压不超过250伏的架空电力线电杆上架设有线广播线路时,允许挂设有线广播的馈电线,其使用电压及线路架设要求应按本规程第六条处理,其保安装置应符合本规程第七条之规定)。
6、由架空电力线路的分支电杆至装有用户变压器的电杆之距离,不得小于10公尺。
第8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下列弱电流线路允许同杆架设,并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
1、电力系统内具有特殊保护装置的专用弱电流线路。
2、工作电压不高于500伏的铁路自动闭塞信号装置线路。
3、敷设在自动闭塞装置信号线路电杆上的电压高于500伏的铁路自动闭塞装置的信号线路。
第9条 与1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同杆架设的弱电流线路,在架空电力线路计划检修或事故临时检修时,按照使用单位协议,有线广播线路所属单位应遵照电业局的通知随时切断其弱电流线路,以保证安全检修。弱电流线路所属单位在未获得电业局通知“检修工作已完毕”之前
,不得使用该弱电流线路。
登杆检修弱电流线路时,须待架空电力线路完全停电后才可进行。
第10条 当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时,两种线路之间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得小于最高杆塔的高度。在线路密集或狭窄地段,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弱电流线路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最大风偏时,不得小于表2所列数值:
表2
-------------------
|架空电力线路额定电压|距离(公尺)|
|----------|------|
|1千伏以下 | 1 |
|----------|------|
|1~20千伏 | 2 |
|----------|------|
|35(44)千伏 | 3 |
|----------|------|
|60~110千伏 | 4 |
|----------|------|
|154千伏 | 5 |
|----------|------|
|220千伏 | 6 |
-------------------



如果在线路接近的地方没有高大的建筑物作屏蔽,且架空电力线路上又无避雷线时,则1~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弱电流线路的导线间之距离应增至4公尺。
第11条 如果1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共同架设在狭窄地段,当两线路的导线接近为本规程第十条所述的最小水平距离时,除了铁塔和钢筋混凝土电杆以外,如为木直线杆,则应采取下列措施:
1、对架空电力线路的单柱直线电杆,每隔4~5档,用拉线加固;П型直线电杆,则应采用X型或Z型斜撑加固,或采用拉线加固。
2、如弱电流线路倒杆可能使弱电流线路导线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相接触时,应采用辅助撑杆或拉线加固弱电流线路的电杆。
第12条 在线路转角的地段采用针式绝缘子的架空电力线路和弱电流线路平行架设时,从转角杆绝缘子脱落下来的导线与另一线路导线的距离不应小于本规程第十条所规定的最小距离。
如不能满足这个要求时,架设在转角外侧的线路导线应采用双固定。

三、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的交叉
第13条 各级架空电力线路只能在电力线路档距中与架空(或电缆)弱电流线路交叉。
第14条 各级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交叉时,一般应将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敷设于弱电流线路导线的上面。由交叉点至最近一根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的距离,应尽量地靠近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但不应小于7公尺(架设在城市内线路不受7公尺限制)。
第15条 当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电缆线路交叉时,必须符合下述要求:
1、由弱电流电缆线路电杆的基础至交叉的架空电力线路最近一根导线在水平面上的投影距离不应小于10公尺;
2、由弱电流地下电缆线路至架空电力线路最近一根电杆接地装置的最小允许距离(如果电杆没有接地装置,则至最近一根电杆的主柱),当土壤电阻
5率在5×10 欧姆一公分以下时,不应小于25公尺;
5而在5×10 欧姆一公分以上时,不应小于50公尺。
如果弱电流线路使用钢管隔离,其钢管长度等于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缘导线间的距离并在每侧各加10公尺时,则上述距离可缩短到5公尺;
3、当选择弱电流电缆线路的路经时,由电缆至架空电力线路最近一根电杆之距离应尽量地增大。
第16条 如因受地形限制而有不得已的情况下,经征得对方(已设线路的一方)的同意,允许弱电流线路交叉跨越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电力线路,并应遵照表3办理。两线导线允许的最小垂直距离,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垂度最小的情况下,不应小于本规程表5所列的数值(见本规
程第19条)。
第17条 对于架空电力线路与各级弱电流线路的交叉角度,不得小于表4所示数值。
第18条 电压在1千伏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当与弱电流线路交叉时,交叉档距的过电压保护,应按照电力工业部制订的“过电压保护导则”办理。
第19条 当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垂度最大时,其至被交叉的弱电流线路导线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表5中所列数值。
表3
------------------------------
| | 弱电流线路 | 弱电流线路导线 | |
| | 电杆类型 | |导线固|
|交叉角|-------|------------|定方式|
| |16线|16线|冰厚在15 |冰厚在15| |
| |以下 |以上 |公厘以下时 |公厘以上时| |
|---|---|---|------|-----|---|
| | | |不小于10 | | |
| | | |平方公厘 |不小于25| |
|90°| | |的青铜绞 |平方公厘 |双横担|
|但不得|单杆 |H杆 |线不小于 |的青铜绞 |或双弯|
|小于 | | |Φ4.0公厘|线或铜包 |螺脚 |
|45°| | |的铜包钢 |钢绞线 | |
| | | |线 | | |
------------------------------

表4
----------------
|弱电流线路等级|交 叉 角 |
|-------|------|
| Ⅰ | 45° |
|-------|------|
| Ⅱ | 30° |
|-------|------|
| Ⅲ |不作具体规定|
----------------



注:对于电力工业部系统通讯线路交叉角度不作规定。

表5
--------------------------
| | 距 离(公尺) |
| 架空电力线路 |---------------|
|额 定 电 压 |架空电力线路有|架空电力线路无|
| |防雷保护装置 |防雷保护装置 |
|--------|-------|-------|
|1千伏以下 | 1.25 | 1.25 |
|--------|-------|-------|
|1~10千伏 | 2 | 4 |
|--------|-------|-------|
|20千伏 | 3 | 5 |
|--------|-------|-------|
|35~100千伏| 3 | 5 |
|--------|-------|-------|
|154千伏 | 4 | 6 |
|--------|-------|-------|
|220千伏 | 4 | 6 |
--------------------------



除须符合表5所规定的距离外,对于使用悬垂绝缘子的架空电力线路,还应验算在相邻档距内导线断线时,其交叉档中导线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不小于:
对电压在110千伏及
以下的架空电力线路…1.15公尺;
电压在154千伏的架空电力线路…1.55公尺;
电压在220千伏的架空电力线路…2.25公尺。
第20条 架空电力线路与各级弱电流线路交叉时,为避免在交叉档距中断线,应采取下列措施:
1、市区内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市内弱电流线路交叉时,在交叉档距内,若架空电力线路为多股铜线,可允许每根导线有一插接法接头。
2、除本条第1项外,各级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和避雷线,以及各级弱电流线路的导线,在交叉档中均不得有接头(架空电力线路的断股辅修管,不以导线接头论)。
3、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和避雷线应为多股线。最小截面铝线不得小于35平方公厘,其他金属线16平方公厘。
4、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和避雷线的安全系数:
(1)在冰厚不大于10公厘或风速不大于35公尺/秒地区所有多股导线。在冰厚大于10公厘或风速大于35公尺/秒的地区的所有钢心铝线、截面在120平方公厘及以上的铜线和铝线,以及截面在35平方公厘及以上的钢线(避雷线)其额定安全系数应采用2。
(2)在冰厚大于10公厘或风速大于35公尺/秒地区,截面小于120平方公厘的多股铜线和铝线,以及截面小于35平方公厘的钢线(避雷线)。其额定安全系数应采用2.5。
第21条 电压为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导线截面为120平方公厘及以上的铜线和钢心铝线,当与各级弱电流线路交叉时,允许在档距内使用固定线夹的直线电杆。
电压为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导线截面为120平方公厘以下的铜线、钢心铝线、钢线和铝线,以及35千伏以下的任何截面的导线,当与载波和多通道回路的Ⅰ、Ⅱ级弱电流线路,铁道部所属的信号闭塞线路或中心调度所的线路交叉时,应采用耐张电杆或带有拉线的直线
电杆(用木杆时应有钢筋混凝土接腿)用带有拉线的直线杆时应验算相邻档距中导线断线时的条件。
当上述架空电力线路与其他的各级弱电流线路交叉时,允许采用直线电杆(如用木杆应带有钢筋混凝土接腿)。
第22条 20千伏及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交叉时,在交叉档距内的电杆上,使用悬式绝缘子时,应为带有固定线夹的单串绝缘子串,使用针式绝缘子时,应为双固定。
第23条 铁路的半自动闭塞信号装置的导线与架空电力线路在档距中交叉时,铁路半自动闭塞信号装置的导线应敷设在同一电杆上的通信导线的下面,并应采用风雨绝缘线。
第24条 凡弱电流线路与6千伏及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在档距中交叉时,弱电流线路的导线应采用双横担或双弯螺脚。
交叉的弱电流线路的档距应尽可能地缩小(不大于30~40公尺)。交叉档的弱电流线路电杆,或直接与公路靠近的弱电流线路的电杆,必须用防护木防护。
第25条 带有绝缘层的低压电力用户线允许在弱电流线路的下面交叉,弱电流线路与低压电力用户线的最小垂直距离,不应小于0.6公尺。如根据具体情况,不能满足时,可用瓷管隔离,弱电流线路的用户线与低压电力用户线间的距离不论这些线路导线的排列形式如何,其相邻近
的两根导线水平距离,不应小于0.6公尺。
第26条 本规程的解释权属于批准的各部。
第27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现行规程与本规程抵触者,均按本规程规定办理。
第28条 本规程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经各有关部门协商后修改之。



195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