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国务院台办、国务院港澳办、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48:30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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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务院台办、国务院港澳办、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办公室等


教育部、国务院台办、国务院港澳办、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为进一步做好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的工作,使此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当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及时告教育部。


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以下简称"港澳台")的招生,加强对在校港澳台学生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适用本规定。
符合内地(祖国大陆)规定条件的港澳台地区的永久居民依据本规定可申请到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就读。

第三条: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一视同仁、适当照顾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归口管理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的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的政策和规章;
(二)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港澳台学生考试(以下简称"联合招生考试")、从港澳台地区招收研究生的统一入学考试,并负责考试报名点和考点的设立;
(三)审批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学生的资格;
(四)设立和发放港澳台学生政府奖学金。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港澳台学生的招收、培养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招收、培养港澳台学生的政策和管理规定;
(二)根据教育部的授权,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研究生、本科生、进修生、旁听生等的资格;
(三)审批在校港澳台学生转学;
(四)为在校台湾学生出具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工作加强监督,依法开展评估。


第二章:招生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可申请招收港澳台学生:
(一)具有实施全日制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教育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师资条件和教学科研设备;
(三)校园及周边环境良好,具备适合港澳台学生生活的食宿条件;
(四)设有对港澳台学生的管理机构或配有专门负责人员,建立健全关于港澳台学生招收、培养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普通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录取通过教育部组织的联合招生考试和面向港澳台地区的研究生招生考试、或通过内地(祖国大陆)研究生考试的港澳台学生。
教育部设立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港澳台学生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联合招生考试的宣传、阅卷、投档及录取等工作。

第九条:经教育部批准,普通高等学校可单独或联合举办对港澳台地区学生的招生考试,录取考试合格的港澳台学生。

第十条:参加教育部组织的或经教育部批准的招生考试未被录取而考分接近录取分数的港澳台学生,可申请就读预科班。预科生学习一年,经学校考核合格后,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转为本科生。

第十一条:已获得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或正在内地(祖国大陆)以外的大学就读本科专业的港澳台学生,可向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申请插班就读与原所学专业相同或相近的本科课程,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试读一年。试读期满,经所在试读学校考核合格、并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转为正式本科生,并升入高一年级就读。

第十二条:学校接收进修生、旁听生等不参加教育部组织的或教育部批准的招生考试的学生,应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普通高等学校在完成港澳台学生招生工作后一个月内,应将招收港澳台学生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完成对港澳台地区招生工作三个月内,将各校招收港澳台学生的工作情况报送教育部。


第三章:教学和管理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对港澳台学生的培养工作,应以教育教学为中心。对港澳台学生,思想品行上要积极引导,学习上严格要求,生活上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根据港澳台地区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和开展教育教学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六条:学校应通过开设相应课程和组织课外活动等各种方式,使港澳台学生了解祖国国情和法律,加强品行修养,提高全面素质。

港澳台学生可申请免修政治课和军训课。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校内统一的学籍管理规定对港澳台学生施行学籍管理。
港澳台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对港澳台学生提供适当的住宿条件,关心港澳台学生的生活,加强对港澳台学生的生活管理。
经港澳台学生申请,学校同意,港澳台学生可住学校中内地(祖国大陆)学生的宿舍。
学校根据需要,可就近统一为港澳台学生租用宿舍,但应负责对租用宿舍的管理。
有条件的地方,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学生也可自行在校外租用住房并按规定登记。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港澳台学生收取学费及其他费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高收费和滥收费。

第二十条:未按本规定进行对港澳台学生的培养工作,造成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普通高等专科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招收港澳台学生的具体办法,由教育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教育部批准可以从港澳台人士中招收研究生的科研机构,参照本规定开展招收港澳台学生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其它教育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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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青海省〈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1996年4月26日
         
        青海省《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
  前款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价格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确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价格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工商行政、公安、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检查机构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对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定价和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使其价格超过市场价格水平的合理幅度的,属于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通过下列途径获取的超常利润,不属暴利:
  (一)改善经营管理,减少流通环节,使其成本低于社会平均成本的;
  (二)利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
  (三)生产和经营高新技术产品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非法手段牟利: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等手段,变相涨价;
  (四)生产经营者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订立协议价格或达成价格默契,哄抬价格;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六)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或根据需要授权州(地、市)、县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测定或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和单位、社会组织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核实。对违法事实存在,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有关人员,要求提供有关证明;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责令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自觉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价格资料;对拒不提供或提供虚伪价格资料的,其价格水平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当地市场同类商品、服务的平均价格水平确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给予警告,责令生产经营者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四)生产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但无违法所得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规定中无法退还违法所得的,其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处理权的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业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业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同一地区是指在同一城市或同一县级行政区域范围;
  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
  合理幅度是指价格部门根据综合价格因素在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或者在商品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基础上,确定的一定时期内该种商品价格允许上浮的倍数或百分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第一批制止牟取暴利商品和服务收费项目



  一、粮油类:青海专用粉、粳米、菜籽油


  二、蔬菜类:各种鲜菜


  三、肉蛋类:猪、牛、羊肉、鸡蛋


  四、服装类:男女服装、皮鞋


  五、燃料类:民用煤、石油液化气


  六、服务项目:餐饮、娱乐业中的服务收费及其饮料、烟、酒零售价格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友好合作关系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友好合作关系条约》的决定


(1994年8月31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总理李鹏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4月29日在乌兰巴托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友好合作关系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