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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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与省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和《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建立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工作,统一组织和指导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本级与县(市)两级统筹。市内各城区(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所有用人单位均按照市级医改方案统一政策,统一管理。海城市、台安、岫岩满族自治县为县(市)级统筹单位,按照省、市制定的医疗保险原则,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及其职工。中省直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要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本着基本保障、广泛覆盖、双方负担、统账结合、分步实施、逐步推开的原则进行。初期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试点,依据企业参保能力,有条件的先参保,逐步扩大参保面。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征缴,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7%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为扣缴。退休人员不缴费。从事季节性生产、经营的单位,其缴费基数按上年月平均工资计算。
(二)职工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三)用人单位为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为本单位的各类离岗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各类离岗人员个人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离岗人员与用人单位有协议的,.也可由离岗人员缴纳全部医疗保险费,并统一由用人单位代为收缴。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可做适当调整。缴费基数最低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月缴费。用人单位须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拒缴;逾期不缴的,立即停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按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按日加收到2‰滞纳金,收取的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已拖欠保费的单位再续保时,应如数补缴拖欠费用及滞纳金,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账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十条 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
(一)行政机关在"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三)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保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
(一)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外,其余均纳入统筹基金。
(二)个人账户:按用人单位缴费进度实时划入。
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为职工个人上月工资收入的25%(含个人缴费)。46周岁以上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为职工个人上月工资收入的33%(含个人缴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为退休人员个人上月退休金的45%;本人退休金低于上年社会平均退休金的,按上年社会平均退休金计算。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发生在门诊的特殊病种及其治疗和紧急抢救后死亡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也可用于支付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自负部分。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累计为2万元。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是在统筹基金支付前按规定必须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额度。按医院等级A、B、C标准划分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分别确定为700元/人次、500元/人次、300元/人次。参保职工年度内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均需全额支付起付标准,第三次住院以后(含第三次)起付标准相应减半。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职工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自负的费用比例按照A、B、C级医院,分别确定为2094、18%、15%:退休人员分别为15%、13%、10%。
第十七条 发生在门诊的特殊病种及其治疗(精神病,癌症放、化疗,重症尿毒症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紧急抢救后死亡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有关规定进行报销。
第十八条 在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上,参保职工可选择于1一5家不同层次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就诊医院,待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建成后,全部放开。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须持《鞍山市职工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和《鞍山市职工医疗保险结算卡》。
第二十条 精神病患者住院不设起付标准,其住院医疗费用职工个人自负15%;退休人员个人自负10%。
第二十一条 跨年度住院的患者,其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分别计算在两个年度内。
第二十二条 参保职工正式退休后,从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退休人员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市内转院的原则是双向转诊,从高等级医院转向低等级医院时,不需要再支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由低等级医院向高等级医院转诊时,起付标准应补齐差额部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转往外地治疗,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转往外地(含国内出差、法定假日和探亲假期间的急诊住院,不含出国或赴港、澳、台)住院治疗,起付标量为本市最高等级,职工个人自负比例为30%、退休人员自负比例为25%。门诊费用一律自负。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驻外工作一年以上或退休人员异地居住的,门诊费用按记入个人账户标准包干使用;住院医疗费用,按在本市住院相关规定进行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不能到定点医院住院的,必须在入院3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待病情缓解后转入定点医院。否则,医疗费用由参保人自负。
第二十八条 癌症晚期、糖尿病并发症、心脑血管疾病及并发症、慢性肺心病可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参保职工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需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床意见,报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批准。治疗型家庭病床每次建床时间为2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个月。其医疗费用按住院相关规定进行报销。
第二十九条 违法违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因工伤、职业病、生育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或企业职工供养的享受半费医疗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职工有权查询、了解其个人账户资金情况,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进行审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范围内,提出的个人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共同严格履行。
第三十四条 建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年检制度。审定合格的保留定点资格,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并完善计算机系统管理和医疗档案。必须设专职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制定本单位具体管理制度。加强跟踪服务管理,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执业药师,制定本药店具体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严禁滥开药、开大处方、滥用大型设备检查,不得推诿患者、放宽入院标准、分解住院人次。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药品零售价格,提供安全有效的优质药品,执行处方药品与非处方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中所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及罚款,属于个人责任的,由个人承担,用人单位代追、代扣;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追回的医疗费用和罚款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一)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申报应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参保单位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三)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浪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医疗保险基金;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入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参保人员有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分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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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的规划设计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条件,促进村庄和集镇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外,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及城市规划区外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执行。
在国道、省道、县道两侧新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沿河岸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公路和河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没有设管理机构的乡(镇),配备专、兼职人员,其业务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并行使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村庄、集镇建设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具体组织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审核、报批,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建房的申请、审查、发证等工作;
(四)检查、监督各项规划建设,依法处理违法建筑,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村庄、集镇的发展,根据不同的地域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
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国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年限为15年,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年限为五年。
第十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确定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布局和主要村庄、集镇性质、发展方向、人口、用地规模和规划范围;
(二)确定村庄、集镇之间的道路交通系统的布局;
(三)布置村庄、集镇间的电力、电讯线路和供水、环保、防灾工程设施;
(四)确定村庄、集镇乡镇企业生产基地布局;
(五)确定为乡(镇)级行政区域服务的主要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的位置、规模。
第十一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是以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照有关规定,具体选用村庄、集镇规划的各项标准定额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布置;
(三)确定主要建筑地段和设施规划的建设方案;
(四)规划道路交通网络、绿化、环境及卫生工程;
(五)确定道路红线、断面和控制点的座标、标高;
(六)布置各项工程管线及设施;
(七)规划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由县级人民政府授权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庄、集镇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如因征地或拆迁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应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如需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位置须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建设主管机构负责,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建造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休军人和离退休干部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许可证”后,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并领取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进行放样、验线,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在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许可证”后,须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报经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领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进行放
样、验线,方可开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主管部门发放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许可证”后,应按照核定的建筑使用性质、建筑位置、面积、层数、标高、立面、环境等规划设计条件要求进行建设,不能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变
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出具临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建设。
临时建筑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重新报批。在使用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禁止在批准临时建设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进行检查。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执行检查时,应当持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贵州省村镇建设监察证》,被检查者应如实提出情况和必要的文件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条 村庄、集镇公共建设、生产建筑和公用设施的设计,应按照国家有关勘察设计管理的规定,由取得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按等级承担设计任务,严禁无证设计和越级设计。
第二十一条 村庄、集镇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公用设施和预制构配件的通用设计、标准设计、标准规范由省建设标准设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企业资质技术等级所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施工任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持有关的证件到工程项目所在乡(镇)的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由国家、地方、集体、单位和个人共同筹资。可以适当收取配套设施建设费。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按照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用于市场建设;公益事业的建设遵循谁
投资、谁受益,大家投资,大家受益的原则;自筹资金修建的基础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村庄、集镇绿化应有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搞好四旁(宅旁、路旁、水旁、村旁)绿化,实行“谁种、谁管、谁有”的原则,种植和养护花草树木,美化环境。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居民在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分别情节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二)影响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影响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规划批准或者违反规划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尚可采取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四)不按有关技术规定设计、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对情节严重,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施工单位,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或不按使用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进行罚没处罚时,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贯彻收支两条线,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用于村镇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8月22日
该案购车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案情简介]:2003年4月14日,许某将一辆尚未上牌的“奥拓”新车转让给肖某,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该车价格为23000元,由许某负责办理该车的上牌手续,上牌费用则由肖某负担。4月16日,肖某向许某支付了购车款项23000元及办理牌照的费用3000元,许某同时交付了汽车,但对该车的上牌以手续复杂为由久拖未办。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许某继续履行办理买卖车辆的上牌手续的合同义务。

[分歧] : 对本案的购车协议的效力问题,合议庭存在以下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购车协议无效。因为原告肖某与被告许某讼争的车辆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为私自买卖,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购车协议有效。因为本案原告肖某与被告许某讼争的车辆系未曾办理牌照的 新车,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新车在无牌照的情况下不得买卖或转让。当事人买卖汽车虽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但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无效要件,故购车协议有效。故应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因为(一)合同效力的确认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当事人许某和肖某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买卖汽车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实际交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新车在无牌照的情况下不得买卖或转让。机动车在未上牌之前,由于尚未投入正常使用,故在法律上应视为一般意义上的物,而非特定的交通运输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买卖汽车,虽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无效要件,故本案许某和肖某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许某应当履行办理汽车牌照的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