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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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84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已经2005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八月九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



为优化北部新区的发展环境,促进北部新区的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作出以下决定:

一、北部新区规划开发面积136.6平方公里,包括渝北区人和街道、大竹林镇、鸳鸯街道和礼嘉镇的行政区域(其中含2001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的重庆出口加工区3平方公里区域),以及江北区寸滩港区(6平方公里)区域。

北部新区分设经开园和高新园。经开园包括渝北区鸳鸯街道、礼嘉镇的行政区域;高新园包括渝北区人和街道、大竹林镇的行政区域。

二、授权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北部新区(江北区寸滩港区除外)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卫生防疫、食品药品监督、征兵等行政管理事项,仍由渝北区人民政府承担。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北部新区设置分支机构,依法行使权利,并接受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市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依法将有关管理权限下放给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行使。

四、北部新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宣传、分园运作”的运行模式。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北部新区的总体规划、政策协调、统计宣传、督办考评等工作,并按“分园运作”原则,对有关事项实施分园委托。即:委托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经开园的行政管理和承担经济社会发展事务;委托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高新园的行政管理和承担经济社会发展事务。委托事项在委托书中明确。

五、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受托人,依法在受委托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分别对经开园、高新园实施管理,并对委托人负责。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委托人,对受托人实施管理负有指导、协调、监督职责,并对委托事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的机构和人员编制仍按照市编制管理机构的有关文件执行。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机关行政经费按原定渠道和办法处理。

七、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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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地下热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地下热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局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1995年1月16日《关于明确地热和地下水属性的请示》(津政法制〔1995〕1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地下热水(25℃以上)属于地热资源,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
二、地下热水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鉴于地下热水管理与水资源管理的关系较为密切,在城市规划区内又涉及城市建设管理,在依法办理地下热水(25
℃以上)的开采登记手续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1995年7月24日

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葬活动、从事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计划,使殡葬管理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土地、卫生、民族宗教、市容环卫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按各自的职责对殡葬活动和殡葬服务行为实施管理。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禁止大操大办。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丧事服务组织,教育、帮助、监督公民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六条 不能通行汽车或者距殡仪馆50公里以外的偏僻深山区,为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其他区域为火葬区域。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的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为少数民族改革丧葬习俗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九条 公民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自死亡之日起7日内实施火化。
公民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死者所在单位及医疗机构应当即时向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实施火化。
遗体火化时,丧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死亡证明。
第十条 公民非正常死亡需要尸检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进行尸检并出具准予火化证明,自出具准予火化证明之日起7日内实施火化。
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出具暂时保留遗体证明,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特殊情况需延期保留的,由市级以上司法机关批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逾期由殡葬管理机构予以火化。
第十一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但运尸后应经殡葬服务机构消毒处理。
禁止殡葬服务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运尸业务。
第十二条 公民异地死亡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确需运出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出具《尸体准运证》。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盒应当存入骨灰堂、埋入骨灰公墓或者深埋。
禁止在公墓外堆坟、树碑。
第十四条 火葬区域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深埋。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十六条 暂时实行土葬区域内的公民或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鼓励和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和水库保护区,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设置墓地。
前款所列的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的坟墓,应当予以平毁或迁移。

第四章 殡葬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规划建设殡仪馆和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并将殡葬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施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殡葬设施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村庄可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内的村庄可建立公益性遗体公墓。公益性骨灰堂、遗体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
建立公益性骨灰堂和遗体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城市市区内的村庄,不得新建骨灰堂和公墓。
第二十二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太平间由当地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第五章 殡葬用品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持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实行火葬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及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举办丧事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结阴亲、做道场、请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二)在城市市区的非专用殡仪活动场所摆放花圈、花篮;
(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殡葬服务人员不得刁难丧主,不得指定丧主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或索取馈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并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地貌,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建立骨灰堂和公墓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地貌,并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