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报送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等工作情况材料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报送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等工作情况材料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司函
安监管司管二函字[2003]21号
各省、自治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话会议精神,坚持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安全生产工作,根据国家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总体部署,推进深化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向纵深发展,我司将对各地深化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等有关工作进行阶段性总结,请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一、 总结的主要内容
1、深化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的进展情况;
2、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情况;
3、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情况;
4、对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安全监管情况。
二、提供的材料
1、省局危险化学品监管处室的设置及人员情况(详见附表一栏)。
2.提供深化整治中第一阶段的简要情况(详见附表二栏)。
3、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工作的进展情况(详见附表三栏)。
4、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生产现状评估的情况(详见附表四栏)。
5、过氧化乙酸等危险化学品的检查与监管的进展情况(另作简要说明)。
6、今年1至4月烟花爆竹事故情况(详见附表备注)。
三、具体要求
1、提供材料的时间:5月29日至6月5日。
2、请迅速将附表填写后,以传真方式报我司(传真:010-64463354)。
3、如有需要说明的问题,请用电话告知有关联系人员。
4、如有文字材料请发传真或发电子邮件(电子邮箱:chemsos@chinasafety.gov.cn)。
5、电话补充的情况和文字材料要简明扼要、量化,提出的建议要有针对性。
四、联系人员
⒈北京、天津市、河北和山西省
联系人:李秀琴 电话:010-64463354
⒉内蒙古自治区、辽宁、吉林和黑龙江省
联系人:陈钊 电话:010-64463354
⒊山东、江苏和安徽省
联系人:刘伟 电话:010-64463237
⒋浙江、福建和江西省
联系人:陈斐莹 电话:010-64463240
⒌重庆市、河南、湖北和湖南省
联系人:牛开建 电话:010-64463240
⒍广东省、广西自治区和海南省、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联系人:王海军 电话:010-64463239
⒎上海市、四川省、贵州省和云南省、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联系人:程云书 电话:010-64463239
⒏陕西、甘肃省和宁夏自治区
联系人:刘幼贞 电话:010-64463352
⒐青海省、新疆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新疆兵团
联系人:田乐群 电话:010-64463356
附表:有关情况简要报表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有关情况简要报表
单位:
危险化学品监管处室的设置情况
深化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的进展情况
经营许可证
发放情况
生产与储存单位的安全评估情况
主要经验与工作建议
一、处室名称:
二、编制人数:
三、处室负责人姓名及电话:
四、局分管负责人姓名及电话:
一、制定本地自治区实施方案的时间:
二、在深化整治第一阶段的摸底的有关数字:
三、第一阶段自查自纠的简要情况:
一、经营单位数量:
二、已完成安全评价的单位数量:
三、已发证数量:
四、拟全部完成时间: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
1、
2、
3、
4、
一、制定本地自治区实施方案的时间:
二、拟今年完成的目标(%):
三、在评估中较有成效的作法与存在的主要问题:
1、
2、
3、
4、
5、
一、经验:
1、
2、
3、
4、
二、建议:
1、
2、
3、
注:1、今年1至4月烟花爆竹事故起数 、死亡 人,受伤 人。
2、本地自治区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进行较好的地市 、 。
3、请将本表传真至监管二司(传真:010—64463354)。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建设及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建设及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南府发〔2005〕86号 2005-07-15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建设及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4月2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五日
南宁市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建设及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各级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建设,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查)的人员,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级安全生产管理组织网络,各级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各级安全生产管理组织网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按市,县、城区、开发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网络,市、县、城区、开发区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配足、配全、配强安全生产监察员;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配备1—3名安全生产检查员。社区、村委会配备1名以上安全员。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实行分级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下级组织接受上级组织部门的业务领导,履行职责。
第五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员组织网络。3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3名以上专、兼职安全员;3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备兼职安全员,所配备的兼职安全员应逐步取得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任职资格。
第六条 市、县(区)、开发区安全生产监察员必须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乡镇检查员、村级安全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员必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或取得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任职资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所需的工作经费和所需的装备及安全防护用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村(社区)级安全员的工作经费和所需装备列入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安全员享受安全生产工作津贴。津贴标准为至少50元/月•人。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的安全生产工作津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村级安全员安全生产工作津贴在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本级财政中列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员安全生产工作津贴由所在生产经营单位列支。
第九条 乡镇级安全生产管理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家、自治区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本行政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实施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有权当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实施行政处罚意见,重大问题应当报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三)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状况,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安全设备、安全机构、人员配备和管理状况等相关档案,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职业危害防治及安全健康卫生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五)依照有关规定参与各类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条 村(社区)级安全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员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在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协助监督检查本村(社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实施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有权提出处理意见,要求纠正或者整改,重大问题应当报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本单位主管领导处理;
(三)了解掌握本村(社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状况,建立健全本村(社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安全设备、安全机构、人员配备和管理状况等相关档案,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
(四)建立健全本村(社区)、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危险场所、危险设施(包括:矿山及采石场、炮竹生产销售点、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点、公众聚集场所(学校商场电影院等)、加油站、危险水库、建筑工地、车站码头、农用车、乡镇船舶、锅炉房、变压器、年久架空线路、可能遭遇洪水和山体滑坡的场所等)档案,监督检查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健全或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健全监控情况记录;
(五)统计上报本村(社区)、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协助开展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协助监督检查本村(社区)、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及安全健康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业务知识;
(二)安全生产监察员应符合相当国家公务员条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安全生产工作经历;乡镇安全生产检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有安全生产工作经历;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察(检查)任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察(检查)员,并出示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证件。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察(检查)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与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本人有关亲属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对每次监察(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填写相关记录文书,并由参加监察(检查)的安全监察员(检查员)签名后归档。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察(检查)职责,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每年应当进行安全生产监察(检查)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查)组织接到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应当及时受理、查处。
第十八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在工作中表现优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其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察(检查)职责;
(二)在监察(检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工作中出现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违反有关规定,应予注销或者暂扣安全生产监察(检查)相关证件,停止或者暂停执行安全生产监察(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