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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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6〕26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厦门市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 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共福建省委、省政府《福建省城市社区建设纲要(试行)》的精神,进一步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推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休人员为: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具有本市户口的已移交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中心(简称市、区退管中心),负责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总体业务工作。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常年居住本辖区已移交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社区退休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 进一步落实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厦府办〔2003〕188号)《关于在社区居委会设立劳动保障工作站及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完善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制度, 加强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机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站长由社区“两委”中的一名领导兼任,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内部应明确专职的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人员。

  第五条 社区退休管理服务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按照社区同级聘用工作人员的标准执行,所需经费由原渠道承担。

  第六条 进一步完善退休人员社区管理网络,建立退休人员(片)组管理制度。社区内每30名退休人员划分一个(片)组,(片)组长由该社区的退休人员担任。给(片)组长每人每月60元的交通、通讯补贴,经费按市、区、街道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市级承担40%。

  第七条 社区退休管理服务工作人员职责:

  (一)在社区“两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街道退管机构的业务指导,宣传、传达上级有关退管文件精神。

  (二)建立退休人员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片)组组织,发挥退休(片)组长的骨干作用,定期召开(片)组长会议。

  (三)建立孤寡、残疾、重病、特困、高龄等特殊群体退休人员档案。定期入户,掌握他们的最新情况,动员社区力量和利用社区服务资源,开展包括联系相关生活照料、帮助解决具体困难的帮扶活动。

  (四)负责退休人员的统计,掌握退休人员生存和变动迁移情况并及时上报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

  (五)看望重病住院的退休人员、慰问死亡退休人员家属并协助其办理丧葬补助等费用的领取手续。

  (六)定期组织退休人员参与社区公益活动和各种有益于退休人员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

  (七)承办上级布置的其他有关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职工退休后,应按规定于当月办理移交社会化管理手续。未移交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有关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的规定办理认证手续,严禁冒领养老金。

  第三章  社区退休人员的服务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在公共建设投资上进一步向社区倾斜,政府各职能部门在进行社区规划和建立社区组织时,应同步规划、统筹解决社区退休人员学习活动等必要的场所和设施,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

  第十条 落实《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活动场所建设的通知》。按照“资源共享”的社区建设原则,各级工会的文化宫、俱乐部,民政部门服务网络和文化体育部门以及企业单位现有的活动场所和设施,要对离退休人员开放,给予优惠、免费的照顾,更好地为离退休人员服务。

  第十一条 市财政根据全市企业退休人员数量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预算活动经费,按照各区实际管理人数下拨。

  统一退休人员慰问标准:探望生病住院退休人员的标准为每人每次100元的慰问品,给亡故退休人员送别的花圈或物品的费用标准为每人200元。

  第十二条 设立退休人员困难资助金。由市、区财政分别按退休人员数量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列入预算。市、区预算安排的困难资助金由退管机构管理,专款补助退休人员因大病致贫、孤寡对象生病住院照料。

  第十三条 建立社区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联系卡制度,联系卡注明管理服务机构和管理服务联系人的电话,分发给社区每位退休人员,方便退休人员联系和沟通。

  第四章  组织机构建设

  第十四条 聘用、充实社区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队伍。社区退休人员专职管理服务工作人员由街道负责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五条 进一步提高退休管理服务人员的素质,加强在职退管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每年安排退管工作人员轮训不少于一次,以提高退管工作人员的业务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十六条 社区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工作流程、岗位责任、工作守则、目标考核、业务培训等各项制度,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条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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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系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
(一)营业性体育场所;
(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
(三)营业性体育健身和体育娱乐活动;
(四)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咨询和体育中介服务;
(五)体育商业赞助活动;
(六)利用体育比赛或者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
(七)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
第五条 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本行政区内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在本市举办各类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在本部门确定一个专管机构,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体育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制定体育经营活动开办条件和标准;
(三)按照管理权限,办理体育经营活动的审批和发证手续;
(四)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人员;
(五)检查监督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检查证件,无证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然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体育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工作的体育专业人员,均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标准,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三条 县(市、区)举办的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表演以及在县(市、区)范围内举办的市级以下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由所在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取得合格证书的体育专业人员;
(四)有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时,应当持有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三)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器材情况的说明;
(四)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证件。
第十六条 对经营者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报。报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经营射击项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应当先报请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经营者举办大型体育竞赛或表演时,应当遵守《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治安管理规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内容经营,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严禁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二十一条 凡经批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应当按规定进行年检。停止营业的,应当及时申报,并交回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涂改、买卖、转让。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无许可证件或者无批准手续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或者表演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射击、航空、武术、散打、拳击、攀岩、跨越、热气球等特殊体育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合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专业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处罚。以上处罚也可并处,罚款额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或者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项目的;
(三)涂改、买卖、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五)不实施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六)未经批准,将公益性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的;
(八)聘用无专业合格证人员的;
(九)接纳无批准手续的经营者使用体育场所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处罚。以上处罚也可并处,罚款额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12月3日

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典当业管理,稳定金融秩序,促进典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典当行是以实物质押形式,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贷款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所属各市、县、自治县分、支行(以下简称当地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机关,对典当行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典当行按特种行业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需要,有一定的业务量;
(二)具有足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在海口、三亚市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在其他市、县、自治县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善的财务制度;
(五)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企业及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典当行出资,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典当行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向典当行出资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企业出资不得低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资本金的70%,一家企业在企业出资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0%,每一个人在个人出资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2%。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经法定验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
设立典当行的申报资料必须真实。
第八条 设立典当行由当地人民银行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上报省人民银行审批和核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凭以上两种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九条 典当行的撤并,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资本金,修改章程均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成立股东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
第十一条 典当行办理下列业务:
(一)产权或使用权明确,并可以依法转让的不动产的抵押贷款;
(二)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法人,下同)和个人的闲置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库存物资和原材料等物品的抵押贷款;
(三)金银饰品、珠宝、家用电器、古玩字画、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的抵押贷款;
(四)其他可鉴别、估价、易保管物品的抵押贷款。
第十二条 典当行以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办理或兼营下列业务:
(一)商品寄售、零售以及旧物收购;
(二)吸收存款;
(三)信用贷款和担保及代收代付。
第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接受以下物品作为当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物;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被质押或作担保的物品;
(三)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其他财物。
第十四条 典当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但可以展期,展期最长不超过原典当期限。在展期内还贷的,不罚息。提前还贷的,按实贷的天数计息;当期不足10日的,按10日计息。
第十五条 典当物品一律按现值估价,并按估价的50%以上确定贷款数额。
第十六条 质押贷款的利率,可在国家规定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0%。
第十七条 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
第十八条 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时,应对当期满后,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归属作出书面约定。
书面约定当物归属典当行的,典当行有权依法处分当物;书面约定当物应当拍卖的,按照拍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当物发生遗失或毁损,典当行应向当户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典当行临时需要资金,可以向金融机构拆入,但不得拆出。
典当行应在当地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结算帐户。
第二十一条 对典当行实行如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典当行总资产最高为净资产的3倍;
(二)拆入资金的月平均余额最高为资本金的2倍;
(三)典当行对一家企业和一个自然人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分别超过资本金的50%和30%。
当地人民银行对典当行资产负债比例状况进行监控。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应建立和健全业务、财会、统计、保管等管理制度,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会计、统计月报表,年终报送财务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未获准企业法人登记,非法从事典当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2至3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处以所吸收存款余额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款,并责令其将所吸收存款无息存入当地人民银行,直至存款到期,利息由典当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处以5千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典当业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典当行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典当行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