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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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1996年6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两法”),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这对于完善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和刑事司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司法,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为了保证“两法”的实施,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认真组织学习“两法”,充分认识实施“两法”的重大意义。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高度重视“两法”的贯彻实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有关机关和部门要积极组织好“两法”的学习宣传,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两法”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要抓紧组织对全省的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以及律师进行培训。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带头宣传,带头依法办事。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作用,采取生动有效的形式,加大“两法”的宣传力度,要在全省形成学法、知法、守法和人民群众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舆论和法制环境。
    二、抓紧做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南昌市人民政府及全省其他有关机关要尽快对我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除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外,地方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已设定行政处罚的,自1996年10月1日起无效,制定机关应当明文废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有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款,应当尽快修订,修订工作必须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三、依法清理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和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抓紧清理现行各类行政执法机构,纠正非法授权和非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资格、证件和着装管理,停止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要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试点工作,认真执行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保证实施行政处罚合法有序。要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对执法人员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要把建立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作为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关键工作来抓,切实抓出成效。
    四、统一思想,转变观念,保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顺利实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调整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职能管辖范围,改革了刑事辩护、代理制度,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律师管理机构要组织司法人员、律师熟悉掌握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切实转变观念,认真做好各项工作,严格依法办案,逐步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要正确运用法律手段,惩治犯罪,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切实做到打击、惩治犯罪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统一。
    五、加强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贯彻实施“两法”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一些典型违法案件,要督促有关机关、部门、单位认真处理。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把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作为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及时纠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切实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要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两法”的贯彻实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加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司法监督,保障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这一法定职责的实现。各有关方面要齐心协力,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和执法权威,进一步开创我省法制建设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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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物资管理办法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物资管理办法
对外经济贸易部



根据国家计委、原物资部关于改进基本建设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我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物资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为改进基本建设物资管理工作,对现行管理的基本建设物资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政策规定,在分配上要按照先重点后一般的顺序安排,并要按具体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部直属各单位在部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后,要按项目并根据设计概、预算,进行核算后编制所需统配、部管物资申请计划报部。对于地方供应的物资,应向所在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申请。
各建设单位要充分考虑物力的平衡情况,凡物资没有来源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物资不落实的,不得开工。
二、按照现行物资管理体制,基本建设物资计划由我部编制,实物由物资部组织供应。锅炉、电梯(要附设计图纸及坑道图)等统配物资,由部统一参加订货。汽车、电线电缆的分配办法,由物资部下达指标,其中,汽车持我部分配单到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指定的提货点办理提货手续
;电线电缆持我部分配单到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指定供货点供货。水泥的分配办法,也由物资部下达指标,由各有关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建筑材料公司负责供货。钢材、木材和有色金属产品由物资部划转指标,由地方物资部门组织就地就近供应。各单位接到划转的指标后,应及时与
供货单位进行衔接和订货。为了减少中间环节,节约费用,大宗的订货应尽量直达工地或使用单位。
为了向上级物资部门反映情况,对于划转指标的物资,在六月底和年终时分两次向部报告订货和到货情况。
三、对于当年未完成部分和工程剩余的物资,应结转下年度使用。每项工程竣工后,应按实际耗用量做出物资消耗决算报部。
根据国家统计部门的规定要求,应按期编报物资统计报表。
四、对于代部保管的材料设备,各代管单位要妥善保管并做好登统工作,做到帐、物相符,及时向部报送进货通知和调单回执。
代部保管的物资,未经部办理正式调拨手续,任何单位不得动用。
五、部直属各单位之间可以进行必要的横向联系,在年度物资计划分配外,允许搞正当的调度调剂,各单位对调度调剂协议和调拨通知要严格执行。调出单位要积极组织供货,并协助办理发运。
六、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3年10月5日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同年内季检连续两次监督检验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责成生产企业限期整顿。对涉及健康、安全指标的产品,抽查一次不合格者,除不准出厂和销售外,根据情况对生产企业给予批评、警告。对限期整顿无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成企业停止该
产品的生产、销售,收回其生产许可证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同年内季检连续两次监督检验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责成生产企业限期整顿。对涉及健康、安全指标的产品,抽查一次不合格者,除不准出厂和销售外,根据情况对生产企业给予警告。对限期
整顿无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
本决定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

(1992年6月27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2
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辖区进行生产、储运、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坚持突出重点,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工业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工业产品;
(四)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工业产品;
(五)用户和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五条 对列入重点监督的工业产品中涉及安全、人身健康或者对工农业生产有较大影响的,采取下列方式严格监督管理:
(一)凡国家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由本市组织发放生产许可证;
(二)实行售前质量报验制度,未报验的不准销售。
发放生产许可证办法和报验办法及报验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工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其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工商企业或者个体户生产、销售的工业产品进行质量监督,必要时对重要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是否具备生产合格产品条件进行审定;
(二)参与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的管理和日常监督;
(三)负责编制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与新产品投产前质量鉴定工作,监督优质产品,认证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五)参与工业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六)受理工业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并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七)依法对市场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八)分析工业产品质量情况,定期向政府汇报工业产品质量状况并提出改进建议;
(九)组织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十)对违反工业产品质量管理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七条 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分工: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工业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对生产或者经销掺假、冒牌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
(三)对市场上销售劣质工业产品,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凡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查处,需要协助时,双方应当互相配合。
第八条 计量器具、药品、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食品卫生和其它分类产品的质量监督以及商标的使用,均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工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企业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确保产品质量;并配合、支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本部门产品质量的监督;监督管理不力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生产、储运、经销者的质量责任
第十条 生产、储运、经销必须对其生产、储运、经销的工作产品质量负责。应当建立明确的质量责任制度,健全质量监督体系,设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人员,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保证产品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十一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失效、变质、危害安全和人身健康的产品以及其他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二)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三)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四)没有产品技术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五)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十二条 生产、经销企业或者个人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经销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的经济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工业产品的质量问题,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向生产、储运、经销者提出查询,被查询者必须自接到查询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查询人。对产品质量有争议的(企业事先已声明为“处理品”的除外),用户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质量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企业技术标准的产品验证、新产品批量生产投放市场前,必须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取得质量检验合格证,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优质产品、质量认证产品必须有标志;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有许可证编号、标志、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等应当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一致。
产品广告中质量的说明,应当符合产品的实际质量,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标明获奖荣誉的,应当有颁奖部门的证书;标明产品质量合格的,应当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十六条 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经监督抽检达不到优质条件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停止使用优质标志;
(二)达到技术标准的,可以按照合格品出售;
(三)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本市生产企业限期达到优质产品条件,逾期未达到的,提请原评审部门取消优质称号,并予以通报;外地优质产品经抽检达不到优质条件的,报国家或者产品产地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内外包装上应当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承储、承运、装卸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对达不到质量标准,尚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降价出售,但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出明显的“处理品”字样。

第四章 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产品质量监督专门检验机构,承担指令性的或者委派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市场商品监督检验;
(二)对质量有争议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
(三)对提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五)接受委托性质和产品技术标准验证的检验;
(六)承接商品销售前的质量检验;
(七)指导、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制度,培训质量检验人员,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第二十条 承检单位的监督检验人员到企业或者销售市场抽取样品,应当出示有关监督检验证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检验人员不出示上述证件的,企业有权拒绝抽检。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检验结果除按规定公布外,不许泄露。
样品检测完毕后,在三个月内,除应当消耗或者另有规定的外,尚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和留样品,承检单位不得擅自处理,一律退还被检单位。
第二十一条 凡列入《受检产品目录》和统检的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将检验后的质量状况报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公布,或者登报发布质量公告。
受检单位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申请复验,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申请复验的,经复验后,确属原检验失误的,由承检单位负责更正,免收检验费;原检验无误的,受检单位应当支付复验的费用。
申请仲裁检验的,按有关仲裁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同年内季检连续两次监督检验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责成生产企业限期整顿。对涉及健康、安全指标的产品,抽查一次不合格者,除不准出厂和销售外,根据情况对生产企业给予警告。对限期整顿无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
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销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原则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
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七)经销过期失效的产品;
(八)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中第(六)项行为时,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就地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责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由于储存、运输、装卸原因,造成产品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原因,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执法。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和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谋取非法利益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检验经费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