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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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东莞市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长黎桂康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东莞市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的国防建设,增强城市战时防护功能,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标准,用于战时人员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的地下应急救援场所。
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全市各级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协同做好防空地下室建设工作。
公民有得到防空保护的权利。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并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努力提高防空地下室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战时防护效益。
第五条东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全市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防空地下室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不论投资来源,建设单位均应按本暂行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含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利用地下空间按底层投影面积修建“满堂红”(即同等大小)的防空地下室。符合第九条(一)至(四)项条件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市人防办批准,可以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新建九层(含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达到7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按一次性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不论是一次修建或分期建设,不论是自建或联片建设),必须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按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成片开发的新建住宅区、工业区、旧城改造区域可集中建设防空地下室,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具体位置由建设单位报市人防办审定。
第八条防空地下室应当按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标准建设,未经市人防办批准,不得降低防护标准。
擅自降低防护标准的,责令限期改进;经改进仍不能达到规定的防护等级标准的,应按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要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配套建设,不再收费。但确因下列条件之一限制不能或不宜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统一就地就近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
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无法施工或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条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标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其地面总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下的,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元;
(二)其他情形,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实际造价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人防办会同市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因物价等因素需调整易地建设费标准的,由市人防办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依据送审的设计报建图纸总面积按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计征,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票据。易地建设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二条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经向市人防办申请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并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中小学办公楼、教学楼、敬老院、福利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城镇、农村个人独立兴建的自用住宅或地面总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以下的单项工程,予以免收。
第十三条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报建前提出申请,报市人防办审批,市人防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应纳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各项城市设施建设相协调,与地下空间开发相联系。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应当明确各区域的防空地下室规模、配套设施、抗力等级及战时的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不列人建筑总面积计划指标,在规划中不计算容积率,但所需资金列入建筑项目概(预)算之内。
第十六条规划、建设部门在审批工程设计报建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应征求市人防办意见。
不宜建设防空地下室或免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建设单位在设计报建前应将有关资料报市人防办,按本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凭市人防办的答复意见到规划、建设部门办理设计报建手续。
第十七条民用建筑项目设计任务书中的防空地下室部分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防空地下室的面积、造价和防护等级;
(二)战时和平时的使用功能;
(三)人员疏散的口部设置、口部地面设施和疏散通道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依据是《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兼具抗灾和平时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批时必须经市人防办审核,未经人防办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由持有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资格的施工单位承建,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设计文件要求施工。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而又未按规定办理任何手续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人防办向其发出违章通知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逾期未办者和未按时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可责令其停工并由市人防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市人防办应当参加防空地下室工程的竣工验收。申请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按设计要求完成施工,施工质量符合标准;
(二)施工技术文件、记录、资料齐备;
(三)口部防护设计安装齐全或经批准预留,内部设计经检测试运转正常。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编制有关的工程技术档案,送市人防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决算后,实际地面总建筑面积与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总建筑面积不相符合,需要补交或退还易地建设费的,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经原项目核定部门审核,报市人防办核定。
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设计防空地下室或设计达不到人防工程规范要求的,不能评为优秀设计:防空地下室工程达不到优良的,整体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五条防空地下室建成后的使用和管理,按有偿使用和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谁维护管理的原则,平时由建设单位管理和维护,接受市人防办的定期检查。在战时或紧急状态下,应服从市人防办统一安排,作特定的人员掩蔽或救援场所。
由建设单位自建自管的防空地下室,不得擅自改变原报建时确定的使用功能。如确需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用易地建设费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人防公共工程,统一由市人防办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人防办可依据本暂行规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规定由东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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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哈尔滨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


  《哈尔滨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进城务工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农民(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籍,离开农村居住地到本市市区、建制镇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工的权益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引导、完善管理、强化服务、监督保障的原则,保障农民工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得到落实。

  第五条 农民工享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项权利。
  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社会公德、社会规范和城市公共管理秩序。

  第六条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承担辖区内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的日常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农民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农民工应当严格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禁止向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摊派。
  第十条 农民工可以依法参加工会组织。没有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成立工会组织。农民工较多的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有农民工的代表。  
  
  第十一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者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当及时通知农民工,保障其充分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就业扶持

  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市转移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农民工自主创业。

  第十四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和务工暂住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对接机制,开展劳务协作,协调劳务管理,提供劳务服务和法律咨询,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务输入输出工作机构、驻外劳务服务机构和劳务信息网络建设,为农民工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做好劳务输入输出的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劳务输入输出的组织化程度。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利用现有教育培训资源,组织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职业技能、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培训。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应当经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还应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向农民工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农民工开放,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十九条 农民工从事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制的岗位(工种),应当经过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农民工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政府对参加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农民工给予补贴。
  补贴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

  第三章 劳动用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既与其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如实告知农民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农民工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劳动报酬支付的标准、项目、形式、时间;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和其他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和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农民工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八条 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成立。

  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农民工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致使农民工社会保险待遇受到损失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对劳动合同的内容理解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纳最有利于农民工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农民工。符合规定的,还应当依法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农民工已付出劳动的,除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参照本市公布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农民工,任何部门不得违反规定向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饮食或者安排宿舍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安全条件。禁止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或出租给农民工居住。
  用人单位必须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农民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工作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本人。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进城务工就业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禁止使用童工。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农民工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

  用人单位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农民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农民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在上岗或者调换新岗位前应当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岗前培训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农民工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工资支付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推行建设领域信用制度、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向农民工本人支付劳动报酬,并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条 最低工资不包括以下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四)企业或者雇主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农民工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因没有约定工资标准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同工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致使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用人单位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工伤保险的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
  农民工可以按照务工就业所在地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流动性较大的农民工,可以参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自愿参加原籍的农村养老保险。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失业保险。
  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没有重新就业的农民工,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 从事建筑施工等危险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六章 公共服务

  第四十八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服务管理工作列入职责范围。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培训教育、治安管理、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卫生防疫、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工作,为农民工租赁房屋、求职和就业等信息咨询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农民工托留在农村子女的教育工作。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置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农民工子女入学,不准对农民工子女入学设置不合理限制,禁止非法收取费用。

  学校应当引导和教育师生尊重农民工子女学生,不得歧视农民工子女学生。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农民工随同的适龄儿童纳入本地免疫规划,提高免疫接种率。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五十一条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农民工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农民工计划生育相关管理服务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工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制度。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应当简化程序,及时办理。

  鼓励和提倡律师及相关法律从业人员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三条 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公正处理。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或工伤待遇等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应当按规定减免或缓交农民工本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工和其他组织、人员投诉举报机制,及时调查处理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行为。

  第五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结合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依法记载并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违法情况。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工伤保险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农民工的相关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应当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保证农民工工资得到先行支付。

  第五十八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的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经常性食品卫生安全检查,保障农民工饮食卫生安全。

  第五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聘用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进行经常性指导和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合法聘用农民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查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令其依法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农民工的;
  (二)专门对农民工设置登记项目,拒不改正的;
  (三)向农民工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四)不履行职责致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侵害农民工人身和财产权益的。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进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并按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检察机关应用互联网检察业务探悉

汤剑礼 陈汉高


摘要

  当前,全国检察机关在全面推进信息化的应用,而在应用时往往把信息化应用局限于检察专线网和办公办案应用上,却忽略了互联网的应用,互联网作为检察业务的对外交流平台和机关形象宣传的前台,也是发布信息、公众获得相关信息的主要载体和渠道,更是提供在线公共咨询服务的重要工具。因此,发挥检察机关互联网业务应用,拓展业务空间和创新工作方式,是信息化时代的要求,也是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要求。

关键词:互联网;检察业务;拓展;科学发展


  现在我国已经走进了以网络为主要内容的信息化时代,电脑走进千家万户,据统计,截至2009年我国网民超过了3亿,宽带用户数量在2009年底将超过1亿。网络正以惊人的速度融入人们的工作生活,使人们的生活方式出现了崭新的形式,不夸张地说,离开网络,我们的生活将寸步难行。检察机关作为社会的一部分,与网络密不可分。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应用网络水平离信息化时代的要求和人们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新期望新需求仍有不少差距。目前,大部分检察院基本上开通了三级网及检察内网,服务的对象是检察内部人员,而开通互联网网站的检察院并不多,即使开通了的,其内容比较单调,缺乏有效维护,与信息化时代的要求差距较大。如何充分利用互联网,拓展检察业务,创新工作方式,最大限度地提高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提升检察机关的形象,实现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课题。本文以互联网为例,对检察机关的网上业务进行分析说明,探讨检察业务如何在网络上拓展、应用。

一、检察机关应用互联网的重要意义及现状

  随着网络应用的普及,近年来大部分检察院相继建成并接入了网络,包括检察内部网与互联网。通过检察内部网,我们可以实现检察机关内部的文件传送、视频会议、网上办公办案,实现无纸化办公,大大提高了办公办案效率,检察内网建设也得到迅速的发展,栏目设置丰富多样,功能齐全,有检察动态、学习园地、检察论坛等,满足了检察机关日常办公办案需求,促进检察机关工作效率的极大提高。通过互联网,我们可以及时向公众公布单位信息动态、重大案件办理情况、发布政策、接受控告申诉举报等功能,延伸业务空间。随着检察业务的网络化,我们可以预见检察系统的业务也将会产生革命性变化:高速网络、可视电话、联机检索、电视会议系统等一系列先进技术使信息的流通时间由过去的以周、日计缩短为现在以分、秒计,检察机关与社会紧密地连为一体,将为建设和谐社会发挥积极作用。但是,当前许多检察院由于受资金、人才人力等限制,内网建设仍处于刚起步阶段,建设水平比较低,检察互联网仍处于空白地带,即使是省级检察院也还相当薄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互联网(阳光检务网)于2008年开通,江西省、内蒙古自治区等省级人民检察院网站至今无法在互联网中搜索,可见,检察机关对利用互联网扩展业务,扩大影响力的认识仍存在一定的差距,与时代发展步伐以及当前我们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有一定的差距。

二、检察机关应用互联网检务的作用

1、占领网络思想意识制高点

  网络使检察机关与群众的距离更加密切。世界性网络热潮的兴起无疑是科技和社会的巨大进步。谁控制了信息的发布和传输,谁就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世界。目前,许多西方国家的政治团体已经开始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意识形态的渗透和宣传,并对持不同政治立场的团体或政府进行攻击和颠覆。在网络上,意识形态的冲突既变得“隐蔽化”,又变得复杂化,各种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在网络上发布自己的政治观点,形成网络信息多样化的态势。网络上各种思想并存尖锐对立,形成网络信息的“世界大战”,虽然没有硝烟,但它所造成的影响却是深远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党为国“护法”,要加强舆论宣传,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控制依法治国的舆论宣传引导的制高点,占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主阵地。

2、构筑电子化检务

  由于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化政府”的设想成为现实。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可以用电子方式行使管理事务的职能,并开发深层次的电子政府信息系统。政府的网上公告牌,将第一时间发布政府的法令和政治新闻,各种政府电子出版物和各种网上讨论组可为社会提供信息完备、索取方便的资料库;而政府也可以借助网络方便快捷地获取各方面的信息,及时整理反映到政府首脑处,利于其制定和调整政策,有利与化解社会矛盾,创造社会和谐。同样,检察机关也可以借助网络构筑“电子化检务”。

3、拓展检察业务范围

  创新发展传统的信件访、来人访、电话访等控告申诉工作模式,融入信息化因素,用网络信访实现信访模式的新发展。利用网络平台,受理网络职务犯罪举报,既方便群众举报,又可消除举报人的后顾之忧。

4、阳光检务树立检察机关形象良好

  实行阳光检务,在不涉及保密的情况下,及时发布群众关注、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侦查、诉讼进展情况,及时回应社会上有关传闻,让群众及时了解真相,以免以谣传谣,及时主动应对各种负面新闻等,树立检察机关良好形象。方便群众监督,增强工作透明度,促进阳光检务建设深入开展。

三、检察业务在互联网上的应用形式

  检察业务在互联网的应用十分广泛,其技术支持也并不是高深莫测,下面主要介绍常用的几种应用形式。

1、发布检察信息

  作为网络的应用最常用的功能是发布信息,发布内容包括:本院信息、简报、调研及业务方面的可以公开的内容;典型案件宣传,进行普法教育;公布法律法规政策及规章制度;公布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满足群众的知情权;发布有关负面新闻的回应,对网络舆论中可能出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迅速反应,及时进行引导和化解,解释说明澄清是非,努力掌握网上舆论引导的主动权。门户网站既要配合上级检察机关网站建设,也要积极提供网络技术服务、转载全国检察机关信息,使互联网站成为传播先进检察文化的重要阵地,占领先进文明和政治喉舌的主阵地。

2、收集信息

  收集信息是指从检察互联网站上收集与检察业务有关的资料、案件线索,主要是控告申诉和举报。随着网络的普及,群众文化知识水平的提高,网络工作生活化和生活工作化已慢慢融为一体,网民在网上开展网络控告申诉举报的要求十分迫切。个别检察机关也与时俱进,开辟了网上控告申诉举报栏目,受理网上信访,受到群众好评。特别是网上举报业务受到网民的追捧,因为现实中,举报人存在怕暴露身份,受到打击报复的顾忌,举报的热情不高,而网络是虚拟的,能够消除举报人的顾忌,提高群众的举报积极性,解决一直以来制约我们业务工作的举报线索有限的瓶颈,扩展案源渠道。

3、在线相互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