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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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证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及市级以上各类开发区、旅游渡假区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或个性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负有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城市规划审批实行、“一书二证”管理制度。城市规划区内及市级以上各类开发、旅游渡假区和村镇规划的各项建设必须依法佃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书两证”的核发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统一规划和管理,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编制与实施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市情,城乡建设和发展,要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坚持城市和村镇的性质与发展方向相统一;建设规模与合理布局相统一;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
与整体利益、区域发展与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文物古迹保护的关系,城市规划;城管管理;市政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基础工作必须协调发展,体现现代化沿海开放城市规划和建设风格。

  第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本市总体规划和总“体规划纲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是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南票区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

  第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在编制城镇总体规划中共同编制。
  (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要在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合理确定城镇的数量、布局和发展重点,选定中心镇,统筹安排城乡居民点,注重基础设施的社会设施建设,严格控制国道、省道两侧的建设,改变村镇建设散乱状况,促进小城镇发展。
  (三)小城镇和集镇、村庄的规划要在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合理确定规模,统筹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集中规划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小城镇和村庄规划保持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贯彻因地制直、紧凑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注重实效的原则。
  (四)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有昨于保护城市发展历史和传统风貌,划定历史街区和文物古迹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措施和控制要求,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五)风景名胜区规划坚持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方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风景名胜区的特点。按照生态保护和环境容量的要求严格控制开发利用活动。风景名胜区内不准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各类培训中心及休、养院所。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土地,不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渡假区。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所需历史;现状及发展等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给予大力支持和无偿提供。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和厂、院区规划编制任务。
  有资把承担编制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属于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城市编制任务,费用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属于其它单位委托编制的详细规划或专业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葫芦岛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兴城市及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兴城市古城保护区和海滨风景区内重大建设项目和近期建设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县城镇体系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的市级各类开发、旅游渡假区、重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及村庄的规划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我市城市总体规划为城市体系规划;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寓言市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审议有关市域性的供水、供电、交通、通信、防灾等专业专项规划,寓言市级重要工程和建设项目选址,寓言城市变更总体规划以及占用市级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重点完林绿化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
  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葫芦岛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重点地段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地段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的城市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厂矿、企事业、机关、院校、驻葫部队及驻葫单位的厂、院区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建设规划,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时,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
  (二)城市性质有重大变化;
  (三)城市主要发展用地改变方向或改变使用性质;
  (四)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公园绿地布局的重大变更;
  (五)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
  (六) 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在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审批机关所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鉴定,评审后向审批机关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六条 经批准后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公布。一经公布,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要以旧区改建为依托。应具有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火等建设条件,应具备勘察、测量基础资料,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新建独立的了矿区、港口区、开发区等,应当对生活区及市政建设、公用设施、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统筹安排。
  新建铁路编制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城区。
  新建、扩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应配建或增建停车场等设施。
  港口建设要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统一规划;
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分期实施的原则,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发展能力。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地区。
  建设规划确定近期改建的地区,不得批准与改建要求不符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不准再建棚厦或插建其它建筑,凡乱占、乱建的要依法拆除。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对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风景区及有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加强维修和保护,划定保护区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逐步实行集中供热。规划集中供热区域内,应严格控制新建锅炉房。旧区内集中供热网建成供热后,原须有的代热设施应当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要严格按规划统一实施,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不予审批或验收。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内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进行建设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建设单位应持国家批准的建设计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地下管网、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详细资料、1/500或1/1000比例尺地形图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
  个人建筑用地应持书面申请和所建位置的土地证件,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国家用地标准及申请项目的性质、规模、环境等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勘察。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发给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意其选趣定点通知书。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向用地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审查用地单位提供的具有相应设计资料单位设计的规划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期,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的,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另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界限和权属。确需改变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另做安排:
  (一)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
  (二)用地单位因计划变更或单位撤销、外迁等少用或不再使用的土地;
  (三)用地单位多征少用而闲置的土地。

  第二十七条 征而未用或多征少用而被收回的土地重新安排使用的,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使用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应报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原有土地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时,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现状的应先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对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必须持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保护区、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以及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等重点保护设施,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区及风景名胜区等需要控制的区域内挖取砂石、土方,不得随意堆置或排放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岸堤、堤岩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水源保护区域内、铁路控制区域内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污染环境、影响城市特色风貌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五)妨碍消防通道使用,严重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的;
  (六)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或收发电信通道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作出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拖延执行。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一)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统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区内及规划区以外的市级以上各类开发区的各类建设工程,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其它有效证件,按规划审批规定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
  (二)各县(市)内的建设工程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统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本市行政区内凡市级以上立项的建设工程必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及市级以上各类开发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设物、构筑物及埋、架管线工程等各项建设活动,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有以下材料:
  1、建设项目当年计划批准文件;
  2、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部门批准文件;
  3、具有相应设计资格单位设计的详细规划图;
  4、建设项目扩初设计;
  5、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网、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详细资料。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报拟建工程的设计方案日或初步设计图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报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一定费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仕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工程开工前,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及委托具有测绘资格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定位,开槽后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施工现场应树有标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设单位开竣工日期等内容的标志牌。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管理坚持放线到位、验线到位、首层到位、主体到位、外装修到位、规划验收到位、综合验收到位的管理方法。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施工、拨款、供水、供电。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核发规划验收合作证。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办理供水、供电、供气及入户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四十条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建筑物外形及装修材料色调。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房屋改变外墙形态、进行方面装修及接建、扩建,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时应报送下列文件和图纸:
  (一)申请报告;
  (二)权属证件;
  (三)有设计资格部门的技术鉴定和设计图纸;
  (四)抗震部门的技术鉴定;
  (五)毗邻协议。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室外雕塑或其它建筑小品,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雕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位置和范围,提出建设要求,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或其它用途的,工程竣工后必须拆除,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施工现场垃圾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或清理干净。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施工过程一遇有地下各类构筑物、测量水文标志、历史文物、古迹。古墓、矿藏等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巳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开工建设的,该证自行失效。需延长有效期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规划验收合作证后的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及市级以上各类开发区、旅游渡假区的建设工程的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资料。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区未取得或者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及处理。

    第六章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规模、使用性质地形图的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划定临时用地仕置、界限和面积,确定使用性质和期限,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地批准手续。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建设的单位或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井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确定临时建设的工程性质、位置、面积、结构、造型和使用期限,审查设计图,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后,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放线、验线,方可施工。

  第五十一条 临时建设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任意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二条 各类开发区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审批按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执行,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临时建设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期满自行失效,应无偿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临时用地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收回,不给予任何补偿。
  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应自行拆除、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要求自建房的要严格控制。因住房确有困难的在不影响交通、消防、市容、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以及他人生活的前提下,可由本人提出申请,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

  第五十五条 下列范围内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的;
  (二)占用道路(含人行道)、规划路段、公共绿地和国家征用建设用地以及影响市容、交通、供电、供水、通讯、消防、教学、环境卫生和居民生活的;
  (三)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养护、维修的;
  (四)占用城市河堤扩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的;
  (五)供电高压走廊下;
  (六)建筑物的屋顶、平台、外走廊通道。

  第五十六条 所有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转借、出租和出卖,不得擅自改型和扩建。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设临时集贸市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要求。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十八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管理和审批权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丸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均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原则设计。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凭此证委托发证机关指定的测绘单位进行现场施工放
线、验线后,方准施工。涉及路面破土和影响交通的工程,施工前应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十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和规划控制区内及各类开发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包括须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铁路、主要公路、桥涵、堤坝、供水、供电干线、输油、输气、热力、通讯干线及资源开发等涉及地域性的公用设施工程,均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各县(市)、南票区所辖建制镇规划区内的下列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由所在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主要道路;
  (二)供水、供电干线;
  (三)输油、输气、热力管线;
  (四)通讯干线;
  (五)重要的市政公用设施。
  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由县(市)、南票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敷设地下管线(厂区自用管线外)覆土前,均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回填。

  第六十三条 凡穿越明渠、堤坝、河流和绿地修建地下管线,从地下各种公用管线接引支管、支线以及拆除、改装原有地下管线的,均按新建工程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四条 变更审批内容或因故不能按批准部门批准。管线综合改造时,建设单位应按要求无条件将临时管线迁至规划位置。

  第六十五条 临时管线工程具体位置、走向、管径、标高、架设或敷设方式,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
  临时管线工程需要临时占用集体所有制土地的,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具备永久性管线工程施工条件时,应办理批准手续,原临时管线工程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六十六条 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同类管线应体现同杆并架或同沟敷设的原则。
  新建或翻建城市道路时,需要新设的抽换的管线工程,必须与道路施工同步进行,道路完工后,三年内不能挖掘。确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加倍收取挖掘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在城市规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用地的,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退回或批准临时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退回而拒不执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的规定实施建设,应当处罚的行为,按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阻碍城市规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城市规划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技术规范由规划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港口、仓储基地的居民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0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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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
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
(2010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8次会议、2010年6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1届检察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已于2010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8次会议、2010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1届检察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有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请示,对第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在第二审开庭审理中又要求撤回上诉的,是否允许撤回上诉。经研究,批复如下:

第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上诉期满后第二审开庭以前申请撤回上诉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处理。在第二审开庭以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继续按照上诉程序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改革,是理顺油品价格,解决原油生产企业困难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当前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市场秩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地方、各部门都要从这个大局出发,统一思想,统一政策,协同动作,全力推
进这项改革,扎扎实实地把改革工作搞好。

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意见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1994年3月15日)
国务院:
原油和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资和特殊商品。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油品管理体制不顺、价格不合理的问题日益突出,目前存在的油品资源分散,多头经营,价格失控,市场混乱的状况以及投机倒把、违法乱纪者乘机牟取暴利、贪污腐败等问题,严重损害了国家和消费
者的利益,影响了国内市场的稳定,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建立。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改革现行原油、成品油的流通体制,加强对原油、成品油生产、流通的宏观管理,理顺油品价格,整顿流通秩序,减少流通环节,逐步建立起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规范化的、活
而有序的原油和成品油流通体制。
一、做好总需求与总供给的综合平衡
做好原油、成品油供需总量的综合平衡,管住管好原油、成品油总资源的配置,是建立正常流通秩序的必要前提。国家计委在制订年度和中长期计划时,要根据经济发展速度、产业政策、进出口政策、能源消费结构与节约政策以及油田生产能力等作好科学预测,并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
和地方的意见,做好原油和成品油的供需总量平衡,以指导原油、成品油的生产、进出口、分配等。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要对国内原油总需求和总供给进行预测,提出国内原油生产和进出口原油平衡及运销衔接方案的建议。石化总公司要提出全社会油品需求总量和资源总量(包括国内加工原
油、进口原油和国内成品油、进口成品油)的建议。国家计委在汇总、协调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原油和成品油的总量平衡计划、资源分配计划及进出口计划。国家经贸委参与制定计划,并对计划执行中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原油和成品油的进口,包括一般贸易进口和来(进)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易货贸易、边贸、捐赠等各个渠道的进口,都要纳入国家计划配额管理。进口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审批和下达。对特区、边贸、外商投资企业等进口原油、成品油,实行全国统一的税收政策。外商投资石化企
业进口原油加工的成品油,经国家批准在国内销售的部分,也要纳入国家供求总量平衡,接受国家的宏观管理,执行国家统一定价。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的成品油只限于自用,严禁在国内销售。
二、搞好原油加工资源的合理配置
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给石化总公司的国内原油和进口原油资源指标,石化总公司会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出各炼油厂的具体分配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原计划外原油除油田自用和合理损耗外,都要按国家规定的高价全部提供给石化总公司组织加工,各炼油厂的具体分
配方案,由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商定。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将计划外原油提供给石化总公司组织加工后,国家在分配电量和其他物资时,要相应增加油田的计划指标,保证为油田生产提供必要的外部条件。今后油田不再以油换电、换物;电力等生产企业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油田提
出以油换电、换物的要求。电力部门必须保证油田生产建设所需用电,不得随意拉闸限电。油田所在地方各级政府对油田生产建设给予了宝贵的支持,油田也为当地的经济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油田和地方政府要进一步互相支持,求得共同发展,但油田不得再直接向地方提供原油资源(油
田原支援当地小炼油厂加工的原油,不再增加供应量,但保留1993年基数不变,纳入分配方案)。今后,电厂(包括油田自备电厂)发电用燃料油、油田所在地方需要的成品油,以及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系统生产建设需用的成品油,都由石化总公司按国家分配计划保证供应。对油田生产
所需成品油要做到保质、保量、保价、保交油地点、保交油时间。原国家计划内安排的烧用原油项中非直接烧用的部分、地方留用原油(其中纳入国家计委分配计划的地方小炼油厂的原油除外),以及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掌握的专项原油,也都纳入国家分配给石化总公司的加工原油资源
之中。今后,炼油厂不再接受国内原油来料加工。如果由此而对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产生额外的经济负担,建议由国务院另行解决。上述原油资源配置方式的改革,需要各有关地方和部门特别是油田所在地方各级政府和电力等部门大力支持,积极配合,并实行首长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再
新开口子。
进口原油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管理,国家计委与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等有关方面协商后分批下达。为了加强管理,除少数非石化总公司系统企业加工进口原油配额由国家计委戴帽下达外,其余进口原油配额全部下达给石化总公司,不再分配给地方,并由石化总公司分别委托中国化工
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代理进口(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炼油厂进口的原油可委托中国联合石油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石化总公司在具体实施时,对一些地方以油制气和工业窑炉特殊用油要适当予以考虑。
1994年,原油实行两个档次的价格,配置给各地区、各部门的原油价格构成,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另行确定。
所有用于加工的国内原油,均按国家分配计划方案,由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落实,并组织油田与炼油厂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化管理,确保合同兑现。
三、搞好成品油资源的合理配置
国内成品油的总资源,包括全国所有炼油厂(即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炼油厂和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主要是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灯油、燃料油)、进口的成品油和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成品油按规定在国内销售的部分,一律实行国家导向配置。
国家计委根据各地区、各部门提出的需求量,会同国家经贸委,并商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各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由石化总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具体实施。燃料油的供应仍维持现行渠道不变。石
化总公司要确保国家计划安排的重点用户如军队、农业、铁道、交通、民航、油田、出口等所需的成品油,并负责提供增加国家储备、国民经济运行调度、救灾等所需的成品油和燃料油。
进口成品油的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管理。国家计委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需求和接卸储运条件,会同国家经贸委,商石化总公司等单位后,提出具体安排意见,分批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和有关直供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
经委)要把进口配额指标全部分配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石油公司,并委托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组织进口,其他部门、地方和单位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直接进口成品油。
四、原油、成品油一律实行国家定价
(一)原油、成品油出厂价格。目前,国内原油实行两个档次的价格,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具体研究制定。石化总公司内部按加权平均价配置给各直属炼油企业加工;全国所有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都实行统一的出厂价格。
(二)成品油销售价格。成品油销售价格实行两级管理。35个中心城市的成品油销售价格,由国家计委制订。其它市场的销售价格,由国家规定作价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具体核定。
各地方所需的成品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按照国家计划分配方案和合理流向,安排从炼油厂直接运达具备接货条件的地(市)、县(市)石油公司,实行一级批发,一级零售。个别运输环节多的省、自治区,允许在省、自治区内两级批发,但必须严格控制
两级批发的价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的大用户,要按批发价尽量安排直供。
1994年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的原则是,稳定成品油市场价格,油价改革方案出台后,成品油的市场零售价格要不高于现行市场零售价,以保证油品市场的稳定。
(三)加强成品油价格管理。为了保证国家规定的价格得到贯彻执行,各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都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所有加油站都必须严格按规定的价格销售。
五、理顺销售渠道,减少流通环节
(一)发挥石化总公司销售系统在成品油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根据国家计委制定的分配计划,在国家经贸委的指导下,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按照国家统一政策、统一价格、统一调拨、统一质量标准的原则,负责成品油资源的地区平衡和调拨,调剂品种和余缺。各炼油厂要做好对直供
用户的供油工作。在石化总公司的指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地(市)、县(市)石油公司,负责本地区成品油的批发供应业务。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销售公司和各地方炼油企业的销售机构,作为成品油销售的两个辅助渠道,也要按照上述“四个统一”的原则
,从事销售经营活动。
取消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所属6个大区销售公司作为一级经营实体的职能,以减少批发环节。6个大区销售公司要从过去执行一级批发的经营单位转向主要负责本地区的资源衔接、区间调运、品种调剂,以及协助价格监督。6个大区销售公司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也不再执行调拨价。

调拨价取消后,其所需的必要开支,通过在成品油价格外适当收取管理费和中转费解决,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核定。
(二)对用油大户实行直达供应。铁路、交通、民航、解放军总后勤部、石油、外贸出口等6个用油大户和国家储备,由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成品油分配计划,统一安排从炼油厂直达供应,执行出厂价,不再通过调拨批发环节,也不收取管理费。上述直供用户
直接与供油的炼油厂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化管理,严格执行合同法。凡实行直供的用户,必须将成品油严格限于自用,一律不准对外经营销售,否则,要相应扣减直供分配计划指标。
(三)清理成品油批发机构。对现有的油品经营单位必须严格进行清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才能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2.有一定的资金;3.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储运设施;4.有符合规定标准的零售加油站。油品经营单位的经
营资格由各级石油公司提出意见,报同级经贸委(计经委)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纳入销售渠道。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注销营业执照。新成立成品油批发经营机构,要按上述审批程序审批。今后,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准
从事原油、成品油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四)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实行代销制。对现有成品油的加油站、零售网点,要下大力量进行整顿,并逐步实行代销制。取得代销资格的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其成品油资源由地方石油公司提供,但必须保证质量,并按规定的零售价格挂牌销售;凡不执行规定价格、以劣充优、缺斤少两、
偷税漏税的,停止供油,并取消代销资格。
各级政府对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的建设要加强规划和管理,新建加油站和零售网点要符合规范要求,并征求当地石油公司的意见,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国家批准,任何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
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整顿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六、逐步建立原油、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和两级储备制度
为了平衡国内油品市场供求关系,保证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得到严格执行,要建立原油、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原油、成品油的风险储备支出。第一步要尽快建立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进口成品油的国内拨交价格,按国内成品油出厂价格执行。进口成本与拨交价的价差,盈余
时专户存储,亏损时专项补贴,在物价和审计部门监督下使用,专款专用,以平抑进口价格波动。第二步建立原油价格风险基金。以上工作由国家计委牵头落实。
目前,我国原油、成品油储备能力严重不足,远不能适应紧急应变、市场调控和平抑物价的需要。为此,必须尽快建立国家和企业两级储备制度。中央和地方每年要拿出一定的资金,用于储运设施的建设,各油田、炼油厂及销售企业也要增加投入,完善、扩大储运系统,使原油和成品
油的储备能力及其配套设施逐年有所增加。
七、统一思想,统一政策,加强监督检查
(一)统一思想,协同动作。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改革,是理顺油品价格,解决原油生产企业困难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当前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市场秩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地方、各部门都要从大局出发,统一思想,统一
政策,统一行动,全力推进这项改革。为保证这项改革的顺利进行,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体改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化总公司等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研究制订若干配套措施和有关法规。各地
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共同把油品市场秩序整顿好,并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制度,逐步形成一套有效的约束机制。各流通环节都要严格执行统一的税制、税率,各级政府一律不得给予减免税优惠或实行包税。
(二)成立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监督小组(或办公室)。为了加强对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的管理,全面落实上述改革措施,成立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监督小组(或办公室),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各有关部门和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等参加。具体办事机构和工作制度另行确
定。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4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