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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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第126号



《抚顺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1月18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抚顺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区、县人民防空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人防办)是辖区内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业务上受市人防办指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建设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投资人民防空建设。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预案和经费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人防办组织编制本市防空预案及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编制防空预案保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区、县人防办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空预案及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城区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本辖区的防空预案和保障计划,报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本市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由市人防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人民防空重点目标防护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防空预案和实施计划,经市人防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应当缴纳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四项费用、平战结合收入等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当纳入人民防空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商业、卫生、粮食等部门,根据战时人民防空实际需要,做好物资储备。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二条 市人防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战时防空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编制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不具备修建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县人防办统筹安排,易地修建。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县城按2%修建;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五条 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方案、设计应当经市、县人防办批准。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施、设备,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移交市人防办,并且办理备案手续。

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出租。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产权管理,其产权按照下列规定界定:

(一)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人防部门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

(四)由国家与集体或者个人在法律规定义务以外共同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为投资者共同所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在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后,其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人防办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国有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市人防办批准,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签订使用协议,并缴纳国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并接受市和区、县人防办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省、市人防办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补建;不具备补建条件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防办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建设规划,组织通信网和警报网的建设管理。通信管理部门及有关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为人民防空通信网与公共通信网互联提供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的责任:

(一)电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建设管理及联网所需线路提供配置条件;

(二)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通信所需频率给予保障,对通信、警报频率免收频率占用费和其他费用;

(三)电力部门应当保证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的电力供应;

(四)广播电视、移动通信等部门,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区域内应当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安装警报设施的位置、电源线路、不小于3千瓦的电源,并为人防部门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提供设置条件。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损坏。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市人防办批准,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平时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防办组织实施,电信、电力部门及警报设施所在单位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前5日发布公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刊发、播放。

第五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一)建设、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电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防办及组建部门负责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和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防办和组建部门负责提供。

第三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部门的指令,积极参与灾害性事故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不得拒绝、延误。

第六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人民防空战备意识。

市和区、县人防办应当会同国防教育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一)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三)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而不修建的,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或者安装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施、设备,未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产品的,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及时向市人防办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办理备案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使用、出租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且按照工程造价的2%至4%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而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理,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责令限期修复、补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擅自拆除、损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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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硕放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硕放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

市政府令第76号


《无锡硕放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5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毛小平

二00五年一月十六日


无锡硕放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无锡硕放机场的净空环境保护,保障机场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无锡硕放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及与净空保护区域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电磁环境保护、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噪声影响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根据民航技术标准规定的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要求划定,用于保证民用航空器在机场起飞和降落安全的空间范围。
本办法所称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移的充气物体。
本办法所称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四条 无锡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负责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气象、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城管、发展改革、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机场站区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相关管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口岸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明确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障碍物的高度控制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机场净空环境;对破坏机场净空环境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口岸办负责组织有关单位编制、修订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对可能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应当征求市口岸办和机场飞行管制部门以及驻场部队的意见。
第九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条 新建、扩建机场,市政府须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在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应当无条件清除。
公告发布前,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确实无法清除且经釆取有效措施后不影响飞行安全的,经市口岸办会同有关单位论证同意,可以保留。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影响。

第三章 电磁环境管理
第十二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审核无线电设台申请时,应当严格按照《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B6364—1986)和《VHF/UHF航空无线电通信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JBZ20093—92)的标准审核。国家另有新的标准出台时,应当依据新标准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四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场电磁环境进行监控。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干扰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现象,应当及时通报无线电主管部门,并配合无线电主管部门迅速采取措施,查明干扰源。在干扰排除前,造成干扰的相关设备不得使用。

第四章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需要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向气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就升放的地点、时间、高度、种类、数量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人还应当在拟升放2天前,持气象主管部门的批准意见向机场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机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升放,并及时向机场飞行管理部门报告升放动态;取消升放的,应当及时报告机场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八条 升放系留气球的,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确保系留牢固,并有专人值守。
第十九条 当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升放单位、个人必须立刻报告气象主管部门和机场飞行管制部门。
第二十条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分类、识别标志和升放条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五)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七)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八)其他影响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机场周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破坏机场排水沟渠或者对机场周边水利设施改造不当而影响机场排水、防洪;
(二)设置可能招引鸟类而影响飞行安全的露天垃圾场;
(三)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质;
(四)放飞风筝;
(五)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在机场周围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驱赶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市口岸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检查机场的净空状况,发现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灯光或者其他障碍物体时,应当立即釆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升放的。
第二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五)、(六)、(七)项和第二十三条(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口岸办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第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2000年度护士执业考试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卫医发[1999]第583号
卫生部关于2000年度护士执业考试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总后卫生部:
2000年度全国护士执业考试将于2000年4月9日举行。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 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进行重新认定。凡1999年抽查考试合格率低或教学质量明显下降的学校取消免考资格,其毕业生应参加2000年考试。不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合格者,不授予护士执业证书,不能申请护士注册。
二、 鉴于多数地区和单位在临床实践中存在助产士与护士工作职责交叉(混岗)的情况,今后,凡承担护士职责的助产专业毕业生,必须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考试和注册。对其考试资格的审查办法同护理专业考生。
医士、检验、药学等非护理专业毕业生一律不得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考试。请各地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对考生资格进行审查。
三、 有关护士执业考试的其它事项按我部《关于1999年度全国护士执业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卫医发[1998]第25号)及有关文件要求进行;考务工作按照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的通知进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抄送: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