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计委、市交通局关于《咸宁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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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计委、市交通局关于《咸宁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3]38号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计委、市交通局关于《咸宁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计委、市交通局拟定的《咸宁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各地、各相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咸宁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市计委、市交通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的管理,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确保工程质量,保障国家建设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湖北省县际及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湖北省2003-2005年县乡公路建设计划》内,使用中央投资(由中央专项资金和国债资金组成)的建设项目。
  县乡公路是指县(市、区)通达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统筹规划,积极实施。各级地方政府对县乡公路改造工程应出台相关优惠政策,落实配套资金,负责完成县乡公路的路基工程。
  第四条 县乡公路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五条 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要执行本办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成立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解决重大问题,落实配套政策。领导小组下设县乡公路改造工程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县乡公路改造工程日常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履行本地与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机构相同的职责。
  第七条 市计委负责县乡公路改造工程总体协调和前期工作管理,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审核、申报、衔接县乡公路建设计划,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和工程“四制”情况,并督促落实项目建设配套资金等工作。
  第八条 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工程管理,并履行市领导小组赋予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各项职责。
  第九条 县(市、区)计划部门负责本地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的协调、计划衔接,督促落实配套资金,监督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工程“四制”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县(市、区)交通或公路部门为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的项目业主,负责计划的实施和项目管理。
第三章 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十一条 市计委会同市交通局根据国家和省的总体要求和各地实际,编制全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2003-2005年三年建设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方案报省计委和省交通厅。并根据省批复计划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上报年度建设资金申请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纳入国家三年实施方案的项目;
  2、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3、项目法人明确,地方配套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三条 列入县乡公路改造工程三年实施方案的项目视同国家已批准立项,可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交通局以网的形式打捆编报,由省交通厅提出审查意见,省计委一揽子审批。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比照干线路网改造项目管理程序进行审批。设计文件原则上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地质复杂路段、技术复杂大桥项目可按两阶段设计。但总投资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报省计委单独审批。
  第十四条 县乡公路改造工程应充分利用老路,在现有道路基础上进行改造,避免大填大挖,并铺筑沥青(水泥)路面,提升路面等级,完善防护排水设施,增强晴雨通行能力。各县(市、区)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本地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的技术标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县乡公路原则上以三级公路标准进行建设。对于超过三级公路标准的项目,只有充分落实配套资金,才能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县乡公路路面结构型式一般采用沥青表处路面,在交通量大的路段可采用沥青碎石路面。特殊的高寒路段、出口路段可适当采用水泥路面。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材料情况,尽量选择适合当地气候条件和使用良好的结构形式。
  第十六条 县乡公路改造工程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计委和交通部门要协助政府做好涉及工程建设各项政策和规定的落实,征地拆迁与建设环境的保障,以及实施全过程的组织协调等工作,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根据县乡公路改造工程所处的环境和施工特点,制定工程管理办法,加强施工管理,强化质量控制措施,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合同,依据合同规范实施行为。严禁招投标弄虚作假和地方保护,严禁施工转包和违规分包。
  第二十条 县乡公路改造工程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必须合格,并争取达到优良标准。为确保工程质量,高级次高级路面施工必须采用机拌机铺施工方法。
  第二十一条 县乡公路改造工程中,各县(市、区)组织沿线农民投工投劳,要严格遵照国家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十二条 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实施工程月报制度。各县(市、区)应在当月20日前将工程进度情况及资金到位情况及时上报到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市计委、市交通局核定后,每月25日前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省县际及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要按照规定及时组织工程交工验收。二级公路原则上交、竣工验收分开进行,三、四级公路可视情况将交、竣工验收合并进行。
  市计委、市交通局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中央专项资金和国债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制度,各级计划、财政、交通、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中央专项资金和国债资金的全过程监督,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如发现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的情况,应立即停止对该项目拨款,责令该项目单位立即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用于县乡公路的中央专项资金、国债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不得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只能在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后拨付到项目用于路面和防护排水工程。路基土石方及其他工程应由地方政府组织民工建勤或地方财政出资完成。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用于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的专项资金实行按项目设立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县乡公路改造工程资金由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工程进度提出拨款意见,报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审批,有关部门根据审批意见,应在5天内予以拨付。专项资金的划拨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财务管理制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各项目计划中央投资资金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暂扣保证金,待返工修复合格后再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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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条例

(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创新驱动、内生增长、科学发展、社会和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改革开放与促进发展相结合,把改革开放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动力,提高发展的全面性、协调性、可持续性,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稳定增长与转变方式相结合,妥善处理发展与转变、总量与质量的关系,实现速度、结构、质量和效益的有机统一;

(三)自主创新与结构优化相结合,把自主创新能力和创新型城市建设作为经济发展的主要驱动力,把加快经济结构调整作为战略重点;

(四)低碳发展与生态建设相结合,全面提高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五)经济发展与民生幸福相结合,以包容性增长为目标,全面促进社会和谐;

(六)推进城市化与特区一体化相结合,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实现法规政策、规划布局、基础设施、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以及公共服务一体化。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领导协调机制。

市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统筹管理工作。市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行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行动计划应当明确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目标、任务、负责部门、推进措施、考核、奖惩、责任追究及其他主要内容。

市、区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创新行政管理模式,转变职能,全面推行政府绩效管理,严格实施行政问责,建设服务型政府,提高政府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能力。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决策信息系统和考核评价体系。

第七条 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教育、宣传、推广、实施和监督工作。

对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创新驱动

第八条 实施自主创新主导战略,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中心环节,推动经济发展从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转变。以科技创新为核心,以提升国际竞争力为目标,以聚集创新人才为关键,以产业创新为重点,推动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

第九条 与国家创新体系相衔接,争取国家创新资源,引导和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形成自主创新企业梯队,优化创新生态。

第十条 增强核心技术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技创新从技术开发、应用技术研究向应用基础研究延伸,从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向原始创新延伸。

集中优势资源,加快推进和实施重大科技专项和重点技术攻关,在新一代信息技术、互联网、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节能环保、先进装备制造等领域取得一批自主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提高国际专利、发明专利在专利授权量中的比重。

优化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结构,推动从产品输出向技术输出、研发服务延伸。

第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

鼓励政府举办的科研院所、项目单位来特区设立项目公司,建立官、产、学、研、资本及中介共同参与的技术转移机构和战略联盟,项目公司、技术转移机构及战略联盟可以依合同约定分享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市政府应当利用高交会平台,鼓励和资助在深企业、科研单位参展参会,实现科技引领转型、创新驱动发展。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在公共技术平台和源头创新机构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快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中心和技术中心。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承担和参与国家重大专项、重大科技攻关,促进创新资源由分散型向综合利用、规模集聚转变。

加强创新区域合作与国际合作,深化深港创新圈合作,支持企业建立跨国研发机构,推进双边和多边国际科技合作。

第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优化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标准化战略,引导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指标体系,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指标体系的要求加强和推进知识产权工作。

鼓励技术咨询、指导、评估、孵化器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进技术成果产业化。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创业投资,探索知识产权资本化机制。建立和健全技术产权交易市场,完善技术转移机制。

第三章 结构调整

第十六条 合理调整经济发展的动力结构,推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

(一)调整产业结构,推动制造业向研发设计和品牌营销延伸,实现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在高层次上协调发展。市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提出相应的目标要求和实现措施

(二)调整需求结构,促使特区经济发展由外需为主向内需、外需协调拉动转变,统筹国内合作与对外开放

(三)调整消费结构,提高居民收入,增强消费能力,发展新兴消费业态,培育消费热点,推动消费结构升级。市政府应当制定扩大消费需求指导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调整投资结构,拓宽社会投资领域,实现投资主体和投资来源多元化,增强政府投资导向的引导和约束力度,稳步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市政府应当制定并适时调整社会投资指南,引导和扩大社会投资

(五)调整区域经济结构,优化和完善城市功能规划,建设经济发展功能区,推动产业、资本和劳动力等要素的高效集聚,加强和周边地区的经济合作与功能互补,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 推进现代产业体系建设,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一)支持和鼓励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先进装备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市政府应当制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支持和鼓励核心基础产业和优势传统产业的创新转型,利用高新技术提高自主研发能力和产品的附加价值,建设现代化、专业化、品牌化的先进制造业基地。市政府应当制定推动核心基础产业和优势传统产业战略转型升级的实施办法并组织执行

(三)支持和鼓励海洋产业和现代生态农业发展

(四)支持和鼓励高新技术、现代金融、现代物流、文化创意等支柱产业发展,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

(五)实施大项目带动、园区集聚、产业集群战略,优化产业的区域布局,推动产业集约化发展。

第十八条 支持和鼓励企业转型升级,推动总部经济发展,促进并购重组,培育创新成长型企业,制定支持企业创立品牌、建立营销和物流体系的政策措施,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

市政府应当改善创新型企业和中小企业营商环境,完善创新型企业和中小企业成长和上市路线图计划。

第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在财政、行政管理事权、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支持特区欠发达区域,缩小区域间差距,促进区域均衡发展。

市政府应当按照特区一体化的要求,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健全与特区一体化、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相适应的公共财政体系和绩效考核机制,为全体市民提供基本民生服务、公共事业服务、公益基础服务和公共安全服务。

第二十条 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高水平的开放型经济。

(一)鼓励和支持企业实现开放经济全面推进战略,优化商品结构,巩固和开拓国际和国内市场

(二)鼓励和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自主营销和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效益产品扩大出口。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到境外投资,培育本土跨国公司和国际知名品牌

(三)加强服务外包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对外贸易从货物贸易为主向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并重转变。市政府应当制定服务外包工作指引,指导企业转型升级

(四)鼓励和支持跨国公司来特区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采购中心和生产基地

(五)引导和支持外资投向国家鼓励的能源、交通、环保、物流、商务服务及其他重点发展行业。

第四章 低碳循环

第二十一条 实施规划和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立健全战略环评机制;创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体系。

第二十二条 实施清洁能源计划,发展太阳能、核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提高天然气等传统低碳能源的使用比例,改善能源利用结构。

第二十三条 高效集约利用土地,开发、推广和使用节约资源的技术和工艺,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提高资源能源集约高效利用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产业能耗、碳排放以及环境影响的准入制度,控制高能耗、高污染行业的发展,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生产效率和能源利用效率,促进产业低碳化。

发展碳交易市场,推动以奖代补、合同能源管理等以结果为导向,市场驱动为核心的低碳减排激励机制,加快建设国家低碳试点城市。

第二十五条 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倡导绿色出行方式,推广绿色建筑的建设与使用,降低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能耗;增强城市碳汇能力;开展低碳理念宣传,引导低碳消费、提倡低碳生活方式。

第二十六条 推进减碳技术研发与应用,开展无碳技术攻关与产业化,鼓励探索去碳技术,促进废碳资源化利用;开展重点行业、典型产品和重点减排项目的低碳认证。

第二十七条 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清洁生产,推进源头减排、综合利用和无害处理,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产生,实现资源循环利用,加快建设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城市。

第五章 规划指导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加快规划体制改革,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基础和依据,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三规)相互协调统一。

第二十九条 制定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体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目标和方向。

第三十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三规协调的改革要求,依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城市区域功能合理的原则,科学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促进城市空间的内涵式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广东省的产业规划以及广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产业规划。产业规划应当明确产业发展的重点、方向和策略,为产业发展政策制定和重大产业项目建设提供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各专项发展规划。

专项发展规划是相关领域、产业或者行业发展的指导规范,其内容主要包括指导思想、发展目标、主要任务、重点项目和发展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加快推进新型功能区的规划和开发建设,明确新区定位、管理体制、产业发展规划,促进区域整体性开发、组团式发展,形成各具特色的新的经济增长极。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编制和完善深圳产业导向目录(以下简称导向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导向目录每两年编制一次,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市产业规划和根据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对产业发展实施分类政策指引,注重提升创新能力,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

符合导向目录鼓励类的产业、产品和技术,市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章的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支持。

市、区政府对限制类产业和项目采取引导存量、控制增量的政策。限制类产业禁止投资新建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对新建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属于禁止类的产业,禁止投资新建项目;现有生产能力在规定的淘汰期限内的,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责令其停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固定资产投资资源利用审核制度,建立能源、水资源和土地资源消耗限额标准,年综合能耗、水耗、占用土地超过限额标准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源利用审核意见应当作为项目审批、施工、竣工验收和审计的依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经验收不符合能源、水资源和土地资源消耗限额标准的,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以包容性增长为目标,建立和完善以民生幸福指标体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建设指标体系,加快民生幸福城市建设。

民生幸福指标体系和民生幸福城市建设目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

民生幸福指标和民生幸福城市建设目标应当包括收入水平、消费结构、科教文卫体、生存状况、节能减排及可持续发展。

第六章 政策促进

第三十七条 坚持教育优先发展、加快发展、协调发展;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升教育质量,优化教育结构,改革创新教育发展模式,构建多元开放、纵横贯通的终身教育体系,培养创新型人才。

加强创新型人才引进工作,利用国际人才交流大会、人才高交会平台,加快引进突破关键技术、带动新兴学科发展的高端人才。

优化人才发展环境,实施人才安居工程,为人才入户、医疗、保险、出入境、住房、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提供便利,对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以及技能培训等进行资助,对关键紧缺人才给予特殊政策优惠。

第三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完善激励型财政机制,统筹安排财政专项资金,增加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资金支持。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统筹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注入高新技术、金融、物流、文化和循环经济、总部经济及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各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列入导向目录鼓励类的项目。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市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引导与激励社会各界对科技的投入。

市政府应当制定本市首件重大产品、重大设备和重大装备认定办法,建立使用风险补偿机制。

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区财政每年应当从科技发展专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技术转移,推进科技成果转化。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区财政应当安排足额的资金用于公共技术平台建设和运营,公共技术平台建设应当纳入市、区科技发展专项规划。市、区财政对源头创新机构给予资金支持和奖励。

市政府应当完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财政专项资金支持、扶持的企业、项目目录,制定和完善资助办法,依法规范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资助工作。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属于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从事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及其他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活动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和指引,为纳税人申请税收优惠提供便利,依法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审核纳税人提出的减税、免税申请,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完善并创新政府采购制度。符合低碳发展、自主创新或者属于产业导向目录鼓励类的产品和服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目标要求及转变路径,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探索土地资源、资产、资本综合管理和高度城市化地区耕地保护模式,深化土地市场化配置,实现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升土地利用效益。

市政府对从事导向目录鼓励类的项目、重点项目或者实施转变增长方式行为的企业,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

市政府对符合产业发展规划和导向目录鼓励类的工业项目可以采用差别化的地价管理政策予以支持。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市政府应当完善土地整备政策,建立健全土地整备体制机制。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在资源、能源、劳动力、产品、环境、公用事业价格及其他重点领域深化改革,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健全价格调节机制。

第四十三条 加快金融改革和金融服务创新,为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提供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提高金融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能力。

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鼓励民营资本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鼓励和培育中小型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上市。相关引导、扶持、规范政策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完善社会投资引导政策,拓宽民间投资领域,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依法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障基金,探索和创新社会保障基金资金保值增值方式。

第四十五条 符合市政府财政专项资金扶持政策的申请事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政策没有规定具体时间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财政专项资金扶持条件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拟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对不符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要求的政策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建议。属于市、区政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政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属于其他部门制定的,应当及时向制定部门提出修改建议,收到建议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反馈。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每年对本部门执行本条例以及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相关政策进行自评,自评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考核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实际情况和部门法定职责,制定目标责任制度,并与相关部门签订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责任书,明确相关部门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的任务和责任。目标责任制度应当根据相关部门职能设定权重,分别管理。

市政府应当每年发布《深圳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白皮书》,向全社会公布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要内容与工作、成效与经验、存在问题及原因、对策与措施等,引导市场主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探索建立以科学发展为目标,以创新驱动、结构调整、绿色发展和民生幸福为重要内容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形成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政绩考核制度,并指定相关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综合考核指标应当纳入市政府绩效评估与管理指标体系,对各区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绩效评估。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按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目标责任制和综合考核指标体系的要求,对区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年度考核;对管理部门管理和使用政府基金以及财政专项资金的情况,应当增加权重,重点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考评的重要依据。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各区政府和相关部门未履行与市政府签订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责任书中规定的责任、未完成责任书规定的任务或者年度考核未达标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加快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内容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开展相关立法和监督工作。

市政府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专项工作汇报。

第五十二条 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促进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向市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鼓励社会评估机构开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分析、研究和评估。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社会评估机构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工作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专项研究。

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加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公益宣传力度,形成全社会监督支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氛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2007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1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受理、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委员由专家学者所在单位推荐,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3年。



  第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在当代科技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奖授予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

  (一)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成果主要完成者;

  (二)获得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成果主要完成者;

  (三)获得多项发明专利者;

  (四)在基层从事技术推广、技术服务20年以上者。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对阐明自然现象、原理、机理、特征和规律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中有重大发明和重要贡献的;

  (三)在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计划)和重大基础设施工程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效益的。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奖每两年各评审一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和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除可以由前款规定的单位推荐外,也可以由5名以上同行业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初评,提出推荐意见及其等级和奖励人选,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申报书及其附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申报要求的,按专业组织专家进行复评,根据复评结果提出获奖候选项目及其等级的建议,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及其等级进行综合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0天。对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处理已无异议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复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由自治区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其他等级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获得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一、二等奖的项目,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评选出向国家推荐的、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设立一项地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6月10日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新政发[1985]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