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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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6〕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七日

枣庄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食药监发[2005]4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食品安全信息监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餐饮、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的信息以及为保障食品安全所采取的工作措施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分为一般信息和重大信息。重大信息指食品安全总体趋势、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他食品安全综合信息。
  第四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是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综合协调机构,应及时向市政府报送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信息。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全市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以及其他食品安全综合信息的发布机关。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负责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进行收集、分析、报送和一般信息的发布。其中,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安全信息;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卫生部门负责餐饮、食堂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五条 各区(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分析、报送,以及一般信息的发布。
  第六条 各区(市)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信息员队伍,确保有相当数量的信息联络员,负责本辖区、本系统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报送工作,形成全市信息网络。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测机构、食品行业协会及其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成员单位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条 各区(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成员单位要及时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一般信息定期报送,重大信息随时报送。书面信息要加盖本单位公章。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要定期向市政府报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重大事故信息要随时上报。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分为对内发布和对外发布。对内发布是指通过公文、传真、通报、《食品安全简报》等形式传递食品安全信息;对外发布是指通过新闻发布会或直接通过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公众发布。
  第十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对外发布信息之前,要将拟发布信息的内容报送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各区(市)可以在本辖区内发布食品安全信息,需要在市级以上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须提前将拟发布信息的内容报送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测机构和食品行业协会等不得随意对外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属于食品安全总体趋势、重大事故方面的信息应报送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析评估后发布。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必须遵守准确、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信息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同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涉及多部门交叉管理、内容冲突或重复的信息,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信息内容进行协调,协调一致后,由有关部门联合发布。对于发布内容难以协调一致的信息,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可建议有关部门暂不发布。
  第十五条 各区(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区(市)、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管理办法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未按规定的内容或时限报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瞒报或漏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报送或发布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违规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第十七条 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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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的斑马线上又出悲剧,一个小姑娘开车右转时把一个在斑马线上直行的大妈撞死了。事故大概如下:事故发生时,小魏开车从庆春路往中河路东向北(浙医一院到联桥方向)右转弯,因为没有确定是从第一个车道拐还是从第二个车道拐,她准备踩刹车重新打方向时,踩上了油门,车头直冲正走在人行横道线上的陈女士,陈女士被卡在车和桥墩中间,送到医院后死亡。(引自杭州网http://www.hangzhou.com.cn/20070301/ca1292327.htm)
  
   而类似的悲剧我们通过百度就可以再目睹多次:3月5日下午,杭州凤起路武林路口,54岁的何女士被一辆12路公交车撞倒,车右前轮从其身上碾压而过,不治身亡。而在去年,杭州公交车平均每天近10起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达15起,导致16人死亡。据介绍,被撞身亡的何女士是刚从路口的下城区老年活动中心出来,看到人行横道线前亮起的行人直行指示灯绿灯,准备经斑马线横穿武林路,却不幸倒在了被称之“生命安全线”的斑马线上。(引自成都商报http://www.newssc.org/gb/Newssc/ ... ect10ai1202802.html),2005年11月29日,下午14:26,西湖大道延安南路口 车辆右转行人直行 11月22日,一位大妈就是在这个路口的斑马线上被一辆车撞死,当时双方都是在绿灯的情况下行走的。(引自浙江在线http://www.zjol.com.cn/05xbh/system/2005/12/28/006420525.shtml),
  
   哪次事故不是要命的?曾经被人们信任的生命线--斑马线,越来越象一条名副其实的夺命线。根源何在?其实问题很简单,这些事故都是因为在车辆右转的情况下,行人也在斑马线上直行,两条线路同时交叉,交叉就容易碰撞,人怎么能撞的过车?于是,夺命几乎是必然的,只是夺谁的命什么时候夺命我们无法知道。可我们能说谁错了?是肇事车辆,还是行人?是车辆违法还是行人违法?两者都是在绿灯允许通行的情况下行进的,都没有主观的犯意,只是粗心大意,轻信能够避免或者慌乱操作,技术不够熟练。谁都不想死,谁也不想把别人碾死。都好好的走路,为什么会出人命?问题的关键是我们的法律出了问题。我们先看看从中央到地方,关于这个问题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让行人和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明确表示行人直行时,车辆可以右转,只是告诉我们要按交通信号和交警指挥通行,车应当让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同样表示,转弯车辆不能妨碍直行行人,但提到右转车辆与行人同时;《浙江省实施办法》也基本延续前两法律的意思,就是明确车要让人。
  
   这些规定,都非常好,很好的体现了法律的本意,突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点----安全。同样体现这一意思的,还有当时争论十分激烈的“撞了不白撞”的规定。但安全不是停留在应然问题上的,不是我们规定应该怎么样,就一定会怎么样。我们说泥石流不应该发生,可不是单单这样规定了,它就真的不发生了。同样,我们规定了车应该让人,可不等于那些司机真的会严格遵守,主动让人,还有如刚发生的这起事故中的小姑娘,她是想让人了,可是操作的不对,油门当刹车了,想让也让不了了。一部法律的制订,既然是突显以人为本的,把安全放在首位的,那就不能只去考虑应然状态,而忽略必然结果。行人在与车辆的较量中,永远处于弱者地位。要保护弱者,就必然要制约强者。而且这种制约要达到百分百可以操作。
  
   为了避免因司机的素质因素和操作因素,而导致车不让人,最后出现伤残甚至死亡。唯一的有效办法,就是杜绝车人线路交叉。那多起事故都是由右转车辆引起,如果车辆右转与行人直行不同时进行,就可以在时间上空间上达到人车分离。这样,斑马线才能让人走的安心。而由红绿灯调控,比抽象的法律制约要好操作的多,直观的制约会比自身的约束来的更及时。
  
   类似的想法,每个经常经过杭州的十字路口的人都会有,笔者也呼吁多次。很多网友早有此忧虑:06年9月11日在在上海市人大网议日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丁伟,市人大代表、蒙山中学校长周纪平和市交警总队法制办主任高峰与广大网友就“上海交通立法动向”进行了互动交流。在一些十字路口,常常可以看到这样一幕:马路对面的绿灯亮了,当行人欲穿马路时,一辆辆右转车不断地开过来,有些行人马路刚过了一半,便不得不尴尬地站在原地,等着车辆先行通过。为此,网友“向右转”无奈地说,现在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肯定是不对的,但车辆右转好像永远没错,行人除了避让别无他法,所以就算是亮着绿灯也很难通行。从客观上来看,这实际是一个交通隐患(引自杭州网http://cache.baidu.com/c?word=%B ... 05c4&user=baidu)。杭州网上当时也进行了热烈的讨论http://bbs.hangzhou.com.cn/viewthread.php?tid=3367114。民众的意见都比较简单,就是应该人过马路时车不动,车右转时人等待。但专家和交警部门却为此措施会导致交通不畅而担忧。
  
   客观的说,如果真的在行人直行时禁止车辆右转,是一定会影响交通流畅的。但是以现今的车辆增长速度和道路的发展状况来看,拥挤应该是不可避免的。且拥挤的主要因素不在于行人与车辆的矛盾上,而是道路的改进速度与车辆增长速度间的矛盾。既然拥挤无法避免,就应该从立法的本意来衡量和评价执法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在笔者看来,应当是以保护人身安全为主要目的,任何一部法律也都应当是以人为本,而不是以物为主。因此,在车人交叉的问题上,理当行人优先,这个优先理当是完全保障,即行人走时,车辆禁止通行,才能避免人在车的夹缝中求生存的尴尬,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行人安全。
  
   上海已经在这个问题上做过尝试,06年5月的时候他们试行了“十字路口全绿灯”措施。每隔一个信号灯周期,四个方向的人行信号灯同时亮起了绿灯,在整整30秒时间里,两条交叉干道的车辆全部停驶(引自搜狐新闻http://news.sohu.com/20060525/n243400863.shtml)。这样的做法,虽然还有待研究,但起码他们已经考虑,并能够真正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原则去制订政策,是个很好的信号。杭州现在还没有类似的做法出台,但也十分重视车人争路的问题,07年4月2日,杭州交警部门对机动车右转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进行了专项治理。在重点路段,加大了打击力度(引自浙江汽车网http://www.zjol.com.cn/05car/system/2007/04/03/008303313.shtml)。
  
   以上两地的做法,上海的未免太过绝对极端,不适合每个路口的推行;杭州的也只是主抓司机的主观违法,而不能有效防止客观事故。值得肯定的只是他们已经开始尝试。笔者认为,尝试是好事,但要积极的从尝试中寻找重点,然后推进的立法。我们首先是法治国家,依法做事是每个公民的起码准则。可是一部有疏漏的法律,是会让民众无法遵守的。比如这部道路交通法及实施办法等,强调了第三者强制险、“撞了不白撞”等事后原则,却有些忽视如何能最大限度避免事故的预防原则。预防才是最有利于人民接受,最能减少伤亡和损失,最体现以人为本的根本原则的。
  
   从预防角度出发,我们首先要切断人车交叉,行人直行时车辆禁止右转,车辆右转时行人停止直行。然后在此基础上,加大交通违法的打击力度,不光针对司机,还有乱穿马路的行人,重罚之下必有所从。同时要搞好普法宣传,让人们相信法律是保障安全的重要手段。对于驾驶员的培训上,要严格要求,重点把关,渐渐杜绝应试教育的弊病,减少刚上路就成马路杀手的几率。这些都是表层法律和政策应当首要解决的。
  
   另一方面,往深处挖,一个小小的车辆右转问题,也是创建和谐社会的大问题。什么是和谐,有学者说过,和就是人人都有饭吃,谐就是人人都可以说话。和解决的就是一个利益分配的问题,谐解决的是一个人民参政的问题。
  
   利益分配中,我们实行的是按劳分配,必然有多有少,有的人可以开车子,有的人就只能步行。而有些人是不符合按劳分配原则的,当这样的有车族与步行者在十字路口相遇,谁让谁的问题就不是仅仅关系到个人安全,甚至久之会影响国家社会的安定。那避免的办法,最好是避免交叉。很多的地方政府,是不愿意理这些事的,因为不交叉,交通就会不畅,不畅就会影响经济发展。他们不考虑汽车的疯狂增长才是道路拥挤的最重要原因,因为汽车销售数量也是影响经济的重要指标。在地方经济第一的指导思想下,任何个人安全和社会安定都会忽视。于是慢慢的,地方盲目片面追求经济效果与人民生活安全的矛盾成了创建和谐社会一个不小的障碍。不解决好这个小问题,就会影响大局。
  
   人民参政,一个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参与国家立法。而在人车交叉的问题上,我们可以看到,网络上很多普通老百姓是倾向于行人直行时车辆禁止通行的,但这个民意却一直没有得到立法机构的重视。我们参与立法的主要途径就是人民代表大会,人大代表如果没有提出这个议案,那就等于这个问题无法得到立法上的解决。我至今没有看到任何人大代表对这个问题的关注。或许,问题的重要程度还上升不到立法层面。那就从司法中去改善吧。比如杭州这件案子,出了事故后,我们能去告肇事者,却不能告事故的另一个责任人---政府,因为它的法规不合理导致相撞,我们却不能告这个法规。行政诉讼法规定,我们不能就抽象行政行为起诉。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也使我们丧失一个有效的参政手段。立法技术和司法手段发展缓慢是个不小的阻碍。
  
   斑马线究竟能成为救命线还是夺命线,关键还在于政府的法律指导原则。如果真的是把人放在第一位,那它就是救命线,和谐线;如果人放在次位,那它就很容易成为夺命线,不和线。人命关天,大家都很慎重,这是应该的。但有些事越思考,就越觉得刻不容缓。先让我们安心过马路再说吧!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

财社字〔1998〕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最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等六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对财务检查、审计中发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违纪问题的处理作出了规定。现就财政部门贯
彻落实通知精神提出如下要求:
一、《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是贯彻《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开展专项财务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97〕4号),切实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一项
重要措施,财政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对违纪问题的处理工作,按有关规定积极主动地会同劳动保障等部门研究制定具体的处理办法。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对以往年度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清理后,短期内确实无法处理的问题,要分清责任,制定计划限期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政府备案。目前尚未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地区,要在清理检查的基
础上,按照《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要求,最迟于1998年12月底前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本地区对违纪问题的处理和纠正情况逐级汇总并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按照通知要求在1998年12月底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违纪问题的处理和纠正情况上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审计署。报送的情况报告必须全面、真实,主要
内容包括按险种和违纪类型分别列明的违纪事实、纠正和处理情况、典型案例分析及有关数字等。
四、对于1996年财政部重点检查的54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在的违纪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按照通知精神进行处理,并于1998年10月10日前将处理情况单独报送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审计署。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这次清理检查及对违纪问题的处理工作,抓紧建章立制,规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确保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19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