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安市分期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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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分期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37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分期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分期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日




泰安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泰安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和《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按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由县级以上医院鉴定,并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的公民。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符合上款规定,已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委员会所办的福利企业集中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自谋职业有收入的残疾人,视为已就业,不属于本规定分散安置的对象。
第四条 分期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和协调,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残疾人就业情况调查,适时提出分散安置意见;
(二)负责残疾人就业登记和劳动能力评估;
(三)编制残疾人年度就业计划,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员;
(四)组织残疾人员进行职业培训;
(五)负责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
第五条 人事、劳动、民政、统计、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必须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安置1名一级盲人可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就业前登记制度。残疾人认为自己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可持下列证明到所在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登记。残疾人父母一方是驻泰市属以上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可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申请就业登记。
(一)户口所在单位开具的介绍信;
(二)残疾人证、身份证、学历证明;
(三)户口簿和粮本。
第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就业的残疾人进行劳动能力评估,符合就业条件的准予登记。残疾人就业登记花名册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抄报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作为残疾人办理招工录用手续的依据。
残疾人就业条件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已办理就业登记的残疾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多渠道组织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应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安置,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推荐。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及家属应当积极优先安置。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当凭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被录用人员的就业登记证明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招工手续,填写《招用职工登记表》,并依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和户粮关系迁移等手续。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不得以集资、押金或变相集资等方式作为录用条件向录用者收取现金。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录用残疾人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录用残疾人应当报经编制委员会批准后再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岗位(工种)。在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养老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十四条 建立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制度。各用人单位必须在年度终结时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当年残疾人职工花名册,并抄报同级统计部门。
统计报表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统一发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因岗位(工种)所限暂时不能完全按安置比例人数安置的,应当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写出申请,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可以暂不安置。但应当按《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第八条规定,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缴纳。不足一人的,按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
第十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印章。
驻泰市属以上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直接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缴纳。
第十七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在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后,应在一个月内将保障金转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
第十八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规定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的发展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要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它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经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使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和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方可给予减免。
第二十一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就业保障金收缴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财经纪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接纳残疾人就业、虚报残疾职工情况或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有关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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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油、成品油、橡胶、农药、农膜原料、食糖、涤纶腈纶类化纤进口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原油、成品油、橡胶、农药、农膜原料、食糖、涤纶腈纶类化纤进口管理办法

1989年4月1日,外经贸部

一、根据当前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指示精神,为加强进口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二、原油、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煤油、重油、(低硫、高硫燃料油、渣油)〕。橡胶〔包括天然胶(含天然乳胶)、合成胶〕。农药、农膜原料、食糖〔包括原糖、白糖〕、涤纶腈纶类化纤(腈纶短纤维、腈纶毛条、腈纶丝束、腈纶纱、腈氯纶、涤纶短纤维、涤纶毛条、涤纶丝束、涤纶长丝、涤纶加工丝),是国家规定的一类进口商品,即统一代理订货商品。农膜原料是指用于生产农用薄膜的高压聚乙烯、线性低密度聚乙烯二种。为防止出现多头对外,抬价抢购的局面,上述商品的进口仍坚持统一经营的原则,即原油、成品油、橡胶、农药、农膜原料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统一代理订货,食糖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统一代理订货。涤纶腈纶类化纤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统一代理订货。
三、凡用于进料加工出口、外贸包装的高压聚乙烯、线性低密度聚乙烯进口,仍按现行做法办理。
四、从今年起经贸部不再切块下达原油、成品油、橡胶、农药、农膜原料、食糖、涤纶腈纶类化纤小额零星自行进口额度。对各地少量急需部分的进口均应由省市经贸厅(委、局)指定的、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核同意的一至二家公司委托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或其海外采购网点订货(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海外采购网点见附件),并根据以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自行进口上述商品的,经贸部将严格审核,逐项审批。经批准后,由省市经贸厅(委、局)指定的、经本文第四条规定的有关公司办理自行进口业务;指定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前,应在价格条件上征求主营公司的意见,接受其价格协调,主营公司应在三日内予以答复;指定公司凭有关部委下达的进口计划配额及省市经贸厅(委、局)批准自行进口批件申领进口许可证。
六、其他特殊贸易方式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自身生产所需的进口、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补偿贸易等项下的进口,均按现行规定办理。
七、受理统一代理订货的公司应负有下列责任与义务:
(一)按委托对进口商品品质、规格、价格、交货期等方面的要求,及时对外询购,力争早订货,早到货。
(二)在订购过程中,如因特殊情况发生延误问题,要及时与委托方取得联系,共商解决办法。
(三)及时交流有关商品国际市场供求状况,价格变动等信息。定期向经贸部及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通报进口成交情况和价格,并接受经贸部的指导。
(四)加强对本公司国外采购网点的指导和管理,理顺渠道,沟通情况,协调价格,以适应国内进口工作的需要。
八、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以前所发文件中如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证监发 [2001]161号


各有关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已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为提高拟公开发行a股的公司以及已上市a股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提高已上市和拟发行上市a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上市后在证券市场再筹资时,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国内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信息披露规范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聘请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以下简称“补充审计”)。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国际通行会计准则是指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颁布的国际会计准则。如果需要,公司在编制财务报告时在个别方面依据美国、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会计准则的,应特别注明。

  第四条公司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文件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按中国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作为以上文件的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五条已上市公司董事会决定再筹资并予披露后应依法聘请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审计业务,并予披露。

  国内、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经审计或审阅的财务报告后,公司应以临时报告的形式予以披露,并说明差异及其原因。如果一期财务报告会计截止日为季度末或半年度末,应随定期报告一起披露,并说明差异及其原因。

  第六条法定和补充财务报告发生差异时,公司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文件中履行如下披露义务:

(一)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文件全文及摘要中,将经国内、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阅后的重要财务数据与指标并行列示,以提示投资者。

  (二)公司应以法定财务报告为基准,以其中列示的净利润与净资产为调节对象,编制与补充财务报告的差异调节表,并作为法定财务报告的补充资料予以披露。该差异调节表应反映重要的差异及其影响金额,表后应逐项说明差异的性质、原因等。除非受到有关的会计准则或专业惯例不同等特殊因素的限制,同一管理层对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同一事项不应采用不同的备选会计政策。

  第七条对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或审阅的注册会计师,应充分关注两份财务报告之间的差异调节表以及有关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第八条在特殊的情况下,为确保不泄露国家秘密,公司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编制补充财务报告。

  第九条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