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管理体制研究/范永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7:01:59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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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管理体制研究


强制执行管理体制,目前主要是各级各地人民法院自行探索,自行总结,尚无定论。
当前,主要存在两种管理体制。一是执行法院内部探索创新了“立执分立,裁执分立”;二是执行法院与上下左右法院协商一致后,对个案实施提执,委托执行,指令执行,院际间协助交叉执行。
在立执分立、裁执分立的管理体制下,人民法院的执行庭(局)设立执行机构,负责一般案件的执行工作。同时设立执行案件审查裁定机构,负责有关案件的实体及程序审查,依法制作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令、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决定准予或不准予结案等。后一种管理体制目前尚未形成,只是个案实践。
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措施得当,手续齐备。所以强制执行的管理尤为重要,其管理体制是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争议颇多的话题。
创新强制执行管理体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大精神,突出“公正与效率”主题,围绕执行工作最难,群众反映最强烈,当前法院自身就能整改的问题着手。创设新的强制执行管理体制,要以有利于提高执行人员两个素质,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让人民满意为出发点和归宿。执法环境问题,人民法院只能吁请党委和人大解决。
笔者结合基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实践,试就基层法院执行管理体制问题谈几点意见。
一、强制执行管理体制改革的现状
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中央批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以来,基层法院的执行机构改革已基本完成。
(一)建立了由上级法院统一管理的执行工作局,与原执行庭合署办公,防止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二)建立了由立案部门统一立案,统一分配案件给执行人员的管理体制,试行了合议庭裁定制和裁定人员不参与执行制。防止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三)建立了办案流程管理制度,防止久拖不执,久拖不结,久拖不兑现。
(四)建立了责权利相适应的岗位责任制度,案件审批制度、工作差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违法违纪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防止草率从事,不关心群众、欺压群众的现象发生。
(五)建立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制度,防止病从口入,贪赃枉法和循私卖法行为。
法院执行工作机构垂直管理以来,显现出的许多优势令人欣喜。尤其是在上级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集中各基层法院的执行力量和司法警察,对某些基层法院单独难办的“钉子户”、“拦路虎”“赖债户”等难案,进行强制执行,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有力地支持了地方经济建设,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不容忽视的问题也还存在着,试举几例:
(一)现行管理体制,只是将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从本院机构和人员中单列出来,做到了组织落实和人员落实。但还未做到政治落实、思想落实、工作落实、保障落实。
1、关于政治待遇问题,有的未让执行局长进院领导班子或未由副院长兼任局长。未在执行局单独建立党小组或党支部。未将执行局长提请人大任命为执行庭长等。
2、关于思想落实问题,有的人到了执行局,但存在怕苦怕累,怕得罪人的思想,不安心执行工作,要求调整到其他业务部门。
3、关于工作落实问题,有的为了达到执行局人数与全院人数之比例,将一些不熟悉或不适合执行工作的同志分配到执行局,或者力量调配不当,使这些人工作任务不落实。这就使得勤者愈累,懒者愈闲现象恶性循环。
4、关于保障不落实问题,主要存在于基层法院执行工作中。基层法院执行工作量大、面广、步行和乘车时间多、工效低,相对成本高,财政经费很难保障,导致当事人负担重。
(二)管理体制改革举步维艰,千呼万唤始出来,显现出先天不足。现在的执行机构改革,只是执行工作体制改革的开始,各种困难和问题严重存在,影响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
1、缺乏强制执行的统一规范,应当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把全党的意志,上升到国家的意志。
2、缺乏强制执行的物质基础,应当尽快配置人民法院统一标识的民事执行警车,以及现代化的通讯、办公设备。
3、缺乏强制执行的经费保障,应当配套出台跨地区、跨范围强制执行的收费标准,解决奉命参与院际协助执行人员的一切费用。体现诉讼成本的公平承担。
(三)现在的强制执行管理体制,基本上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设置的,与我国加入WTO的形势相距甚远,其滞后性主要体现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平等。例如:
1,规定对人民代表实行民事拘留时,也要经其同级人大常委会同意,这就使得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绝对不平等。还有被拘留人申请复议的程序设置也太繁琐,不便操作。
2,规定跨地区执行拘留时,应将被拘留人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这就使得决定执行机关和公安机关脱节,被拘留人受到特殊的看和特殊的管。
3、规定追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这就使得本已由人民法院查实了的犯罪嫌疑事实和证据,被移送到不相关的两个机关绕了一圈,又回到原来的承办单位。不便于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有损人民法院的权威。
为了克服当前强制执行管理体制的这些弊端,笔者建议:
一、建立全国同一的大执行机构,垂直管理至县法院的执行工作部门。执行工作部门人财物应有相对独立性,以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地方财政不足部分经费,由中央财政补足,或在收取的执行实际支出的费用中转移支付。
二、基层法院执行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上级法院执行(即提执)的应在结案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上级法院执行工作部门书面报告,上级法院应当对是否提执,作出明确答复。如不提执,或者指令就近法院执行,则应组织周边法院执行力量协助执行。提执的案件,原执行法院应将执行案件受理费和已收的执行费用移交提执的法院执行部门。由上级法院协调周边法院协助执行的,原执行法院应将案情和执行预案提交上级法院执行工作部门,以便向参与协助的人员通报。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执行费用一般应由上级法院收取,强制执行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般应由上级法院提请同级财政从诉讼费收入中拨付。
三、基层法院执行工作部门中,应设立两个职能不同的工作机构。以便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一个工作机构是执行案件办理人员组成的,可以由若干个“1+1”或“3+1”的单元组成。即一个执行员和一个书记员为一个简易程序执行组,3个执行员和一个书记员为一个普通程序执行组。他们分别对执行案件了解情况,开始做执行工作,能自动履行的,特别是当即清结的,可不下达执行通知书,直接制作执行工作笔录,作为结案依据。如果查明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借故拒不履行的,应将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和其他证明材料,连同提请采取强制执行的报告(或呈批表)交给执行工作审查组。另一个执行工作机构就是执行案件审查组,由局长和若干执行员组成。在审查个案的时候,必须有3人以上的单数。该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审查执行案件承办组提交的案件,负责解决程序性和手续上的问题。如同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即提请院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并根据院长的决定,下达执行令和相关裁定,还要确定相应的执行力量,落实强制执行措施。
四、亟须从法律上区分民事拘留执行程序与刑事拘留、行政拘留的区别。明确民事拘留由人民法院执行,不设申请复议的程序。明确规定拘留应交执行法院所在地公安机关看管。明确规定对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其他知名人士等实施拘留前,应向上级法院执行工作部门备案,而无需经过其所在的人大常委、政协组织和原单位同意。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均只与当地法院取得联系,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涉。明确规定跨地执行时,事先由其同上级法院执行工作部门协调,按协调意见,当地法院应密切配合执行法院执行。当地法院愿意接受委托执行的,按委托执行的程序办理。跨地执行不是由上级法院组织实施的,其执行费用由执行法院承担,并向被执行人收取依法应当承担的实际支出的费用,按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规定的标准计算。
五、附带建议亟待解决由省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收费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地方性诉讼费收费实施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诉讼费属于财政性收费,主要用于办案经费之不足,并部分用于老少边穷地区法院的基本建设,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只有在一个时期内执行一个较大范围统一的收费标准,才能解决当事人负担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收费问题未解决好,再好的管理体制和工作作风也会在人民心目中大打折扣。

范 永 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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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级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省级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切实搞好省级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省级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的全部预算外资金,在资金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由省财政厅“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办法。对省级企业留用的各项专用基金,仍按原办法进行计? 芾怼? 第三条 确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集中管理的资金,其解缴程序和结算办法如下:
一、省财政厅在各专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专户,其专户的帐号分别为:
1.省建设银行营业部有息专户261026,无息专户261-7。
2.省工商银行春熙路营业部专户:
(1)企业主管部门集中资金有息专户1440104-42;
(2)事业行政单位资金有息专户89249-08,无息专户89695-85。
3.省农业银行成都市东大街营业部有息专户5381210,无息专户5381218。
二、各部门和单位,在年前要对预算外资金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划清预算内、外资金和其他资金的界限。对以各种名义分散转移的预算外资金,要及时收回入帐。长期被挪借的资金要抓紧收回。通过清理,在一九八七年一月十日前,将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银行存款余额开列
清单,经开户行核对签章后,送省财政厅核定应缴存财政专户的数额。各单位根据省财政厅核定的应缴数,在一月二十五日前填写预算外资金专用缴款书,送单位开户银行办理缴款手续。逾期不缴存的单位,财政按冻结存款的规定通知银行停止支付。
三、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各部门和单位新发生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按月在次月十日前按以下办法解缴省财政厅在各专业银行开设的“省级单位预外资金”专户:
1.属于经营性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在扣除相应的成本 (费用)和应缴税金后,其余全部解缴省财政专户;
2.属于非经营性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即不发生成本费用的各种收入),全额解缴省财政专户。
四、各部门和单位应缴存省财政专户的资金,实行按季汇算、年度清交的办法,不得截留坐支。
五、各开户行在收到单位解缴省财政厅的预算外资金后,应单独设帐,避免与预算内收入混淆。各专业银行对省财政计息专户的资金,依照规定按季计息。省财政厅对于计息专户的资金,从单位交到省财政专户时起,对单位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每季结算一次。
第四条 省财政专户储存资金的使用办法。各部门和单位使用纳入省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应在所存资金额度以内,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季度开始十日前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送省财政厅审核拨款;如在计划外急需用款,可以临时办理专项追加用款计划报批。银行凭财政厅签发
的转帐支票转入单位存款帐户。对用预算外资金搞基本建设的,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将资金转存建设银行,并按国家关于自筹基建实行“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的规定,由建行监督拨款。无财政批准的用款计划,单位不得用款。
第五条 由于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对各单位缴款和用款的具体方式,由省财政厅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六条 省级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规定,按期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执行情况报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单位,还应加报季度分月会计报表。
第七条 省财政厅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在保证单位用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有偿计息的方式,有计划地调剂支持各项生产、事业的发展。对资金融通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第八条 省级各部门和单位使用的预算外资金专用缴款书,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帐务处理办法和会计报表。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 统一制定。
第九条 凡驻地在成都市区 (不包括龙泉驿、青白东区)范围内的省级部门和事业行政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直接由省财政厅集中管理;省级驻外地单位,委托当地财政部门代管。具体办法按当地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并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省财政厅
省人民银行
省工商银行
省建设银行
省农业银行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
第一批实行专户储存、集中管理
预算外资金的省级单位名单
省治金厅 省林业厅 省医药局
省机械厅 省农机局 省文化厅
省轻工厅 省水电厅 省公安厅
省二轻厅 省粮食局 省建委
省化工厅 省商业厅 省物资局
省交通厅 省教育厅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省农牧厅 省高教局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旅游局 省卫生厅 省科委
省社队企业局 省委行政处



1986年11月18日

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2年)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2年1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三)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在法定权限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
代表大会制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的制定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意见和年度立法计划意见。立法规划意见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应当在上一年度的十一月底前提出。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规划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年底前制定,并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调整计划应当提前两个月向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九条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机关和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委员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条凡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机关应当成立有起草机关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有关机关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和依据、调整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体例、结构,法规条文和使用的词汇、术语应当科学、准确、严谨。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审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
月前报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立法依据、政策性文件等有关资料。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员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再印发各代表团审议。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 但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和废止案不受此限。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直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根据小组的要求,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重要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配合法制委员会做好统一审议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工作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协调决定。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
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作进一步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经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无锡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全文刊登。《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不设区的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无锡日报》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七条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公布的《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