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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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科学技术部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12月24日科学技术部令第1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
27日科学技术部令第9号《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
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08年12月23日科学技术部令第13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下称奖励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以下称国际科技合作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营造鼓励创新的环境,努力造就和培养世界一流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一线创新人才,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是国家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宏观管理和指导。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第八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一)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是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九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二)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十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二节 国家自然科学奖

  第十一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二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是指:(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二)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三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第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的候选人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
  (三)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科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具有特别重大科学价值、在国内外自然科学界有重大影响的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三节 国家技术发明奖

  第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其他公众信息渠道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过。
  第十九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二十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三)所称“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三年以上,取得良好的应用效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主要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显著优于国内外同类技术或者产品,并取得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特别重大的技术发明,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四节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一)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实用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二)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二十五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三)所称“国家安全项目”,是指在军队建设、国防科研、国家安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并在一定时期内仅用于国防、国家安全目的,对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增强国防实力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二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四)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国防工程及企业技术创新工程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符合奖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另行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第二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第三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特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5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30个。
  第三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当总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领先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三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很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国家安全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十分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四)重大工程项目类: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特别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的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五节 国际科技合作奖

  第三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三十四条 被授予国际科技合作奖的外国人或者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与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在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推进了中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在促进中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中国的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三十五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10个。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三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四)为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15—20人。主任委员由科学技术部部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1至2人、秘书长1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三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等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建议。秘书长由奖励办公室主任担任。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内设专用项目小组,负责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评审组,对相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项目进行初评,初评结果报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各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3人、委员若干人,组长一般由相应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担任。评审组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科学技术部认定。
  各评审组的委员组成,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有资格的人选中提出,经评审委员会秘书长审核,报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评审组委员每年要进行一定比例的轮换。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协助负责涉及国防、国家安全方面的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组的相关日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评审组的委员或者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评审资格的专家代替,并享有与其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名,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的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和受理

  第四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所列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其他单位”,是指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央有关部门及其他特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四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科学技术专家”,是指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第四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各推荐单位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进行推荐。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每人每年度可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年度可3人以上共同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
  推荐单位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应当在推荐前征得5名以上熟悉该项目的院士的同意。
  第五十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严格控制候选人、候选单位的数量。
  第五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由奖励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五十二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五十三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并正处于诉讼、仲裁或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五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五十五条 同一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五十六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第五十七条 我国公民或者组织在国外以及我国公民在中国的外资机构,单独或者合作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符合奖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且成果的主要学术思想、技术路线和研究工作由我国公民或者组织提出和完成,并享有有关的知识产权,可以推荐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候选组织。
  第五十八条 对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特别意义或者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适时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九条 符合奖励条例第十五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不予受理并退回推荐单位或推荐人。
  第六十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其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形式审查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六十一条 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如被发现存在本细则规定不得推荐的情形的,不提交评审。
  第六十二条 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经奖励办公室公告受理后要求退出评审的,由推荐单位(推荐人)以书面方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经批准退出评审的,如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须隔一年以上进行。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六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的监督。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真实性等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六十四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匿名方式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六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将异议材料直接提交评审组织或者其委员;委员收到异议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奖励办公室,不得提交评审组织讨论和转发其他委员。
  第六十六条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异议,应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 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奖励办公室、推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推荐人,以及其他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真实性等内容的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材料后,在异议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该项目不提交评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
  第六十九条 异议处理过程中,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候选人、候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异议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七十条 异议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七十一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向相关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
  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异议处理情况。

第六章 评  审

  第七十二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应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七十三条 初评可以采取定量和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奖励办公室负责制订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定量评价指标体系。
  第七十四条 在保障国家安全和候选人、候选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奖励办公室可以邀请海外同行专家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进行评议,并将有关意见提交相关评审组织。
  第七十五条 对通过初评的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人选,及通过初评且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人选及项目,提交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七十六条 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国家科学技术奖有关评审组织的评审委员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第七十七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征询我国有关驻外使、领馆或者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七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第七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初评以网络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以记名限额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
  (二)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
  (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其中,对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审定。
  (四)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各评审委员会、评审组的评审表决应当有2/3以上多数(含2/3)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有效。
  (五)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的人选,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2/3以上多数(含2/3)通过。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二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1/2以上多数(不含1/2)通过。
  第八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第八十一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其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初评和评审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七章 批准和授奖

  第八十二条 科学技术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十三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由国务院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为500万元。其中50万元属获奖人个人所得,450万元由获奖人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第八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由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公布。
  第八十五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第八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0项。其中,每个奖种的特等奖项目不超过3项,一等奖项目不超过该奖种奖励项目总数的15%。

第八章 监督及处罚

  第八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组成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出,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
  第八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和奖励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有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的工作情况。必要时,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可以要求进行专题汇报。
  第八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方面收到举报或者投诉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
  第九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实行评审信誉制度。科学技术部对参加评审活动的专家学者建立信誉档案,信誉记录作为提出评审委员会委员和评审组委员人选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一条 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活动中违反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分别情况建议有关方面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九十二条 对通过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尚未授奖的,由奖励办公室取消其当年获奖资格;已经授奖的,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核,由科学技术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公开通报。情节严重者,取消其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被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同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十三条 推荐单位和推荐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被推荐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十四条 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专家在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行为准则和相关规定的,由科学技术部分别情况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等处理;同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 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科学技术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十六条 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的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以夸大、模糊宣传误导公众。获奖成果的应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安全和人民健康。
  对违反前款规定,产生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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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5号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征管机构)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和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管机构可以在同级公安、农机部门设立窗口、派驻人员,及时了解车辆变动情况。

公安、农机等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及时向征管机构提供车辆新增、转籍、变更、报废、检验和审验等资料。

第六条 车辆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车主)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向车籍地征管机构按月、季或者年(新购车辆落籍当月按日),缴纳其所有在籍车辆全部的养路费。

养路费凭证应当随车携带,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第七条 车辆转让时,转让双方应当核对养路费缴纳情况。车辆转让后,转籍前欠缴的养路费,由现车主代行缴纳。

车辆使用者无法找到车主的,由其代行缴纳养路费。

第八条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和减免事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照费额征收养路费的机动车辆,国家未统一核定吨位的,由省征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免养路费的车辆,应当按时参加征管机构减免养路费车辆年度审验,已失去减免条件或者未参加年度审验的,应当缴纳车辆养路费。

第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可以申请停缴养路费。停缴养路费的车辆必须停放于车籍所在地范围内的固定地点,并向征管机构出具下列材料:

(一)停缴养路费申请书;

(二)在车辆停放地以明显固定参照物为背景的车辆照片;

(三)车辆行驶证;

(四)已经预缴后期养路费的车辆,同时交存养路费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拟停缴全月养路费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当于当月一日前到车籍地征管机构办理停缴手续。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征管机构准予停缴养路费。

经征管机构核准后停缴养路费的车辆,年累计停缴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确需超过六个月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欠缴养路费和已经签订养路费包缴协议的车辆不得办理养路费停缴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的车辆不得行驶。停缴养路费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自超过规定期限之日起缴纳养路费。

第十五条 停缴养路费期间,因车辆维修、年检审验等特殊情况需要移动车辆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提前五日将移动时间、地点和路线书面报车籍地征管机构备案,并按照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路线移动车辆。

未经备案将车辆驶离停放地点或者未按照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路线移动车辆的,按照放弃停缴养路费处理。

第十六条 调驻本省的车辆,自调驻的第三个自然月起,由现驻地征管机构查验其原驻地养路费凭证后,按照本省标准征收养路费。

第十七条 在本省境内行驶,违反国家有关养路费优惠规定或者核定征收吨位的规定少缴养路费的车辆,由本省征管机构按照本省征收标准补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征管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对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一)到车辆所属单位或者驻地核对车辆,查阅账簿和记账凭证;

(二)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涉嫌拖欠、偷逃养路费的行驶车辆进行检查;

(三)到车辆集中的停车场、货场、车站、码头、施工现场、货物集散地、高速公路生活服务区以及停缴车辆停放地等地点进行检查;

(四)对车辆的相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复印、复制或者拍摄。

征管机构依法对车辆进行检查时,车主、使用人或者驾驶员应当主动配合,并提供与该车相关的证件。

第十九条 对偷逃养路费、拖欠养路费三个月以上或者拒不缴纳养路费的,征管机构可以依法暂扣其车辆。

征管机构暂扣车辆时,应当出具省征管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缴费义务人接受处理后,征管机构应当立即放行暂扣的车辆。

第二十条 征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车辆。因保管不当造成车辆损失的,征管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管机构可以不暂扣车辆:

(一)违法情节轻微的;

(二)运输鲜活物品、易燃易爆或者有毒物品的;

(三)其他不宜暂扣车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的,征管机构责令其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因停产、半停产或者不可抗力欠缴养路费的,经征管机构核准后,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拖欠养路费三个月以上拒不缴纳的,征管机构可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拖欠养路费六个月以上拒不缴纳的,可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采取下列方式偷逃养路费的,由征管机构处以应缴费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重复使用号牌或者一牌多车的;

(二)未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

(三)未办理养路费缴费登记的;

(四)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后擅自行驶的;

(五)倒换号牌或者涂改、转借、买卖养路费票证的;

(六)使用假缴费凭证的。

使用假缴费凭证偷逃养路费的,征管机构应当收缴假冒凭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车辆年累计停缴养路费超过六个月的,征管机构可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外省车辆缴免费凭证超过使用有效期十日的,按照本省养路费征收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无有效缴免费凭证的,按照本省标准征收相当于该车自欠费之日起至发现当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当月在省内补缴滞纳金后,省内其他地方不得重复收缴。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携带养路费缴费凭证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不接受查验养路费缴免凭证及核对车辆证照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车辆所属单位拒不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有关账簿和记账凭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减免养路费的车辆未按照核准的用途和行驶范围行驶的,除按照应征车辆标准补缴当月养路费外,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悬挂号牌行驶偷逃养路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的,除征收自该车落籍之日起应缴的养路费差额外,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管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法定义务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征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车辆被暂扣满三个月,车主仍不接受处理的,由征管机构公示后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抵冲应缴费款、滞纳金、罚款、车辆保管费和其他合法费用后,余款返还车主。

第三十条 妨碍征管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围攻、谩骂、殴打征管机构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征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乱收费、乱罚款的;

(二)瞒报、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贪污养路费的;

(三)擅自减免养路费的;

(四)非法暂扣车辆的;

(五)使用被暂扣车辆的;

(六)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省直机关归口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


关于省直机关归口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



根据机构变化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黑办发〔1981〕10号文件《关于省直机关归口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暂行规定》,做了相应的修改,现重新规定如下:
一、依据《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省直机关各部门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工作,按业务工作范围和隶属关系,实行归口接待处理的办法。各部门接待处理的具体范围是:
(一)揭发控告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和党员不服党纪处分的申诉,由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待处理。
(二)有关国家机关干部违纪问题和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国家机关干部、科技人员的调动、使用安排、落实政策和部队转业干部安置方面的问题,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监察局接待处理。
(三)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由省直各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四)有关知识分子政策、县以上党政领导班子配备、党员教育、基层组织建设、干部制度改革、干部政策、干部培训、后备干部培养,以及党员对劝退、延长预备期、取消预备党员资格、查找组织关系等问题,由省委组织部接待处理。
(五)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干部的职称评定、兼职和业余技术服务、因私出国出境审批等问题,由省科技干部局接待处理。
(六)有关职工的物质、文化、福利待遇、维护职工民主权利问题,由省总工会接待处理。
(七)共青团员对团纪处分不服的申诉和有关团组织内部的问题,由团省委接待处理。
(八)有关维护妇女权益、儿童保教等涉及妇女、儿童利益的问题,由省妇联接待处理。
(九)检举控告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对定性戴帽不服;收容、拘留、劳动教养人员的申诉;对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治安处罚不服和情节严重,需要侦察的伤害、死因案件;户口管理;要求出国;以及公安干警违纪等问题,由省公安厅接待处理。
(十)有关民事、刑事案件的申诉(包括地方法院判决、裁决、调解的);个人之间、企事业单位之间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包括外省企事业单位与本省企事业单位的经济纠纷)问题;检举法院干部违纪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待处理。
(十一)不服批捕(不批捕)、决定起诉(不起诉、免予起诉),揭发检举劳改、劳教干警在执行改造工作中违法以及触及刑律的案件;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的案件;控告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检举检察干部违纪等问题,由省检察院接待处理

(十二)有关司法行政工作、劳改、劳教管理、公证事务、律师活动、民事纠纷调解、劳改、劳教干部违纪等问题,由省司法厅接待处理。
(十三)对平反、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分人员的工作安置;劳教解除、属于过失犯罪和人民内部犯法的刑满释放人员要求就业问题,过去有工作单位的按来访人员原工作单位所属系统接待处理,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和其他犯罪的刑满释放人员要求就业等,由劳动部门接待处
理。
(十四)有关烈军属、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优抚安置、评残换证问题;城镇社会困难户和农村贫困户生活困难问题;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老弱残职工补办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和生活困难问题;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行政区划界限纠纷;无职业外侨、归侨生活困难救济等问
题,由省民政厅接待处理。
残疾人的就业安置根据具体情况,按政策规定,分别由劳动部门和民政部门接待处理。
(十五)有关职工工资待遇、工龄计算、工作调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公私伤亡争议、临时工和合同工的招收辞退等问题,按业务系统分别由省直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对主管部门接待处理不服的,按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劳动局、人事监察局、省委组织部、省总工会接待处理。
(十六)有关劳动鉴定、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和有关上山下乡知识青年遗留问题,由省劳动局接待处理。
(十七)有关民主党派、资本家、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爱国人士和右派分子改正等问题,由省委统战部接待处理。
(十八)有关少数民族方面的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接待处理;有关宗教的问题,由省宗教事务委员会接待处理。
(十九)有关侨务政策;归国华侨、侨眷、港澳同胞、外籍华人以及他们的亲属安置等问题,由省侨务办公室接待处理。
(二十)在中国居住、工作、学习的外国人来访,以及涉外来信,由省外事办公室接待处理。
(二十一)有关农村经济政策问题,由省委农工部接待处理;有关农业、种植业、农业科研、农业技术推广的问题,由省农牧渔业厅接待处理,有关粮食定购、生猪派购、亚麻甜菜等工业原料和其它产品收购问题,由粮食厅、商业厅、轻工厅等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二十二)有关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村镇建房用地、国家建设征拨用地的问题和土地纠纷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接待处理。
(二十三)有关水利建设、省内动迁安置和水利纠纷问题,由省水利厅接待处理。
(二十四)有关农村畜牧、兽医、草原管理和草原纠纷等问题,由省畜牧局接待处理。
(二十五)有关林业政策、森林权属等问题,由省林业厅接待处理。森工系统的信访问题,由省森工总局接待处理。有关自然保护区问题,由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二十六)民工因工伤残、死亡、要求治疗和抚恤问题,由工程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二十七)有关卫生防疫、医药医政方面的问题,由省卫生厅接待处理。有关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问题,由各医疗单位的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如需组织技术鉴定,由主管单位提请省卫生厅做出技术鉴定结论,善后工作仍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二十八)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接待处理。
(二十九)有关高等学校、中专学校、普通中小学招生方面的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接待处理。技工学校招生问题,由省劳动局接待处理。有关大专、技校毕业生分配问题,分别由省人事监察局、劳动局接待处理。中专毕业生分配问题,由学校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三十)有关版权、出版业务、发行及图书市场权益保护问题,由省出版总社接待处理。
(三十一)有关公办、民办教师、业余教育、学籍、学位、学历等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接待处理。
(三十二)有关房产纠纷、基建动迁、房屋管理和私房改造遗留等问题,由省建委接待处理。自建自管房产单位的房产纠纷问题,由其主管部门接待处理。有关建筑工程方面的问题,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接待处理。有关建筑材料方面的问题,由省建材总公司接待处理。有关环境保护、
水质、大气、耕地、废渣、噪声、放射性等环境污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接待处理。上述单位接待处理不服的,由省建委接待处理。
(三十三)有关市场管理、城乡集市贸易和工商业管理等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待处理。
(三十四)有关价格政策、物价管理的问题,由省物价局接待处理。
(三十五)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城镇街道工业)的问题,由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三十六)有关科学技术的发明创造、科技纠纷,由省科委接待处理。
(三十七)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由省公安厅接待处理。农用拖拉机在田间和机耕路上发生的农机肇事,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接待处理。铁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哈尔滨铁路局接待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接待处理。
(三十八)有关揭发检举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由省审计局接待处理。有关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问题,由省财政厅接待处理。
(三十九)有关统计法规执行方面的问题,由省统计局接待处理。
(四十)有关产品质量和计量纠纷仲裁问题,由省标准计量局接待处理。
(四十一)其他未列入的问题,按业务分工归口处理。
二、省直各部门要按照上述的归口分工,认真负责地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主动承办,不得推诿。涉及几个单位的信访案件,要由主管部门负责接待,并主持联合办案,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密切配合。原单位已撤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接
待处理。各单位处理的信访案件遇到困难时,可直接请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解决不了的,要请示省委、省政府决定。
三、省直各部门需要下交的信访案件,应按照业务系统和隶属关系,直接交下级对口部门处理。
四、对于需要安排食宿的上访人员,亦应按归口办理的原则,由接待单位负责解决。
各市、地、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