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对待人民群众的感情作为检验公安工作的试金石/苏安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3:46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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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对待人民群众的感情作为检验公安工作的试金石

苏安忠


党的群众路线、群众观点是革命胜利的法宝。回顾我国革命和建设的历程,从土地革命、抗日战争到解放战争时期,乃至现今进行的现代化建设,无论任何时期,都离不开人民群众。如若脱离了人民群众,就难以取得中国革命的胜利,因此,中国革命的胜利、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成功,就是党的群众路线的胜利,党的群众路线是一切工作的根本路线和重要保证。老一辈革命家高瞻远瞩的看到:“群众是真正的英雄”。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也完全证明了离开人民群众就一事无成。
在我们公安工作的全部活动中,同样也离不开人民群众,无论是哪个警种、哪个部门的工作,都离不开人民群众的支持和帮助。特别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依靠群众是刑侦工作所必须坚持的方针之一,是刑事侦查工作的基础。只有遵循这个方针原则,使刑侦工作建立在牢固的群众基础上,才能有效的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
我们是新时期的人民警察,我们来自人民,而要又以服务于人民为宗旨。所以说对待人民群众的情感,即态度问题亦是一个重大而严肃的问题。我们有的无视法纪,侵害人民群众利益,其中有关乎生命安危的、有侵犯公民合法权利、人身权利、滥用职权、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的,这些案例的确发人深省、震撼心灵。在我们的现实工作中,虽然未发生上述问题,但对照起来也不同程度存在着“四难”现象,比如办事推诿、作风粗暴、冷横硬推的问题还没有完全彻底的加以解决。说明在对待人民群众的感情上还有一定的距离,也是执法观念不端,宗旨意识淡薄的具体表现。
那么,怎样才能拉近同人民群众的距离,切实把人民群众视为衣食父母,并作为公安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呢?
首先要充分认识到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尊重群众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我们党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是说党的各项工作必须坚持把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尊重群众的创造性,在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基础上,让群众获得丰厚的物质精神利益。也就是说必须把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同样我们公安工作也必须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最高标准。
其次要充分认识到人民群众的历史主体地位。无论是在任何时期,不管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人民群众都将是历史的创造者。尤其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人民当家作主,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大家都懂得我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倘若不能正确运用手中的权力,人民群众是绝对不能答应的。正可谓“水能载舟,也能覆舟”。这个浅显的道理告戒我们:必须“立警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增强宗旨观念的使命感,把完成本职工作与为广大人民群众谋利益统一起来。
再次还要充分认识到能否做到以民为本,情系民众是根本的政治立场、政治方向问题;是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问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个唯一宗旨是我们党的本质特征,是中国共产党人的庄严承诺,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也是同一切剥削阶级政党的根本区别所在。因此是个严肃的政治问题。能不能真心实意对人民负责,做到心里装着群众、时时处处为了群众,带着深厚的感情把群众冷暖安危挂在心上,是衡量一个人具有什么样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问题。
最后要充分认识到必须具有对事业、对人民负责的精神掌握为人民服务实际本领。看起来似乎是个老生常谈,但在我们的实际行动中并没有真正做到,或者说还有很大的差距。在诸多警种、部门的业务工作上,我们有少数同志无所是是,无所作为,不思进取,应付混日子,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对业务技能掌握,不能够按照要求,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真本领、真功夫。如果这些基本东西掌握不好,怎能执好法、办好案呢?又怎能做到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呢?这样的人虽然为数不多,可也不无其人。所以我们必须加强教育培训,提高民警的整体综合素质。使民警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水平,本着对事业、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完成本职工作。
总而言之,要把为人民服务这个宗旨贯穿公安工作的全过程,要做到密切亲近人民群众、关心体贴人民群众、保护爱护人民群众,切实拉近同人民群众的感情距离,让人民群众拥护公安机关、爱戴人民警察。古人云:“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我们心中没有人民群众,我们就失去了依靠的根本力量,我们的警力是有限的,而民力是无穷的,只有从心底里装着人民群众,把群众的利益放在高于一切的位置上,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就有了力量的源泉,也是能够做好各项公安工作的基础。因此说对待人民群众的感情问题,是检验公安工作成败的试金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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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3年1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5号文件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银行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保险、证券交易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的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领导负责制。
各级金融机构的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的日常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新建发行库房、出纳业务库房(以下统称库房)和金融机构的营业室(以下简称营业室),在选址时必须征求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意见;库房、营业室的设施必须符合有关安全防范规定,竣工后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单位的上级保卫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现有库房、营业室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根据安全要求加固或者改建。
第六条 配备库房工作人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库房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安全保卫制度。
第七条 库房应当设专用守库室,配备专职守库员,实行双人武装守库制度。
第八条 守库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禁止从事有碍守库工作的活动。
非守库人员不得进入守库室。
第九条 未经本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没有专门查库的介绍信,任何人不得进入库房。
公安人员监督检查库房安全保卫工作,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受检单位有关人员陪同方可进行。
第十条 凡取送现金(含金银、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下同)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车,有两人以上武装押运;
(二)车上配有通讯联络设施及消防器材;
(三)有应急预案;
(四)长途运输,应当有护卫车,并增派武装押运人员。
第十一条 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准备工作中,必须做好下列事项:
(一)按规定领取《通行免检证》;
(二)点清现金的封包数量,检查封包质量;
(三)检查运输现金车辆、通讯联络设施以及消防器材的性能;
(四)检查随身携带武器的性能。
第十二条 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泄露行车时间、运行路线和现金数量等情况;
(二)押运护送不到位;
(三)单人行动,或者擅离职守办理与押运任务无关事项;
(四)饮酒或者在车内吸烟;
(五)擅自改变行车路线或者中途无故停车;
(六)与运输现金任务无关的人员搭车。
第十三条 执行运输现金任务的车辆,必须在目的地停放。在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在采取安全措施的同时报告附近的金融机构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四条 库房、营业室的门前禁止随意停放车辆、设置摊亭或者晾晒物品。
第十五条 营业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门窗有坚固的金属防护装置;
(二)营业柜台高度不低于一点二米,宽度不窄于零点六米,柜台上方设有牢固的防护装置;
(三)出纳工作区与其他业务工作区用栅栏隔离;
(四)有符合技术防范要求的报警装置或者联防联络设施;
(五)配有必要的防卫、防火器材。
除前款规定外,凡有条件的,还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装置。
第十六条 营业室必须有四名以上工作人员,其中男性工作人员至少一名。在营业时间至少有三名工作人员临柜。
第十七条 禁止非营业室工作人员进入营业室。营业室工作人员的通勤门,除通勤时间外必须关锁。
第十八条 禁止在营业室外经营有价证券、有奖储蓄等业务。
第十九条 没有库房的营业室,应当配备保险金柜,当日营业终了,应当将现金、重要凭证、业务公章等用特制装具包装加锁,用专车送到库房存放。
第二十条 配置枪支的金融机构及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防范工作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一)及时制止或者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保障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有贡献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
(三)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忠于职守,在安全防范工作中有突出事迹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会同城建、工商等部门责令其迁移、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行为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公安机关应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行为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服公安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9日

南昌市副食品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副食品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副食品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副食品市场举办者和副食品市场内的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副食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以生产经营副食品为主的市场或者有副食品生产经营项目的城乡集贸市场。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市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市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加强市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维护经营场所清洁卫生,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食品卫生要求从事生产经营。
第五条 市场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环境清洁,市场周围25米之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塘、旱式厕所、 畜禽养殖场或者其他污染源;
(二)地面硬化平整、道路宽敞,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上、下水设施完好,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房屋屋顶、天花板应当选用表面光洁、浅色的材料,墙壁用浅色、不吸水、不渗水、无毒的材料覆盖;
(五)有防蚊蝇、防鼠、防尘、防潮设施。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并亮证经营。
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营业场所以及周围的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
第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含临时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上岗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卫生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营者采购定型包装食品时,应当向供货方索取产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采购国产保健食品,应当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监督合格证;采购进口保健食品,应当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进口保
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以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九条 食品贮存应当使用专门库房,做到分类分架、隔墙离地。食品库房应当通风、干燥、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止食品污染和潮解变质。
第十条 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的外罩或者覆盖物,使用专用销售工具,做到货、款分开。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五)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六)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七)超过保质期限的;
(八)无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的;
(九)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十)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一)使用非食用盐、非食用色素或者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加工制作的;
(十二)定型包装食品未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等的;
(十三)包装标识不清楚的;
(十四)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未按照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口的;保健食品名称、标签、说明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十五)加入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以外药物的;
(十六)进口食品无中文标识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十七)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营养知识宣传,监督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食品卫生进行监测、检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