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盗窃罪?/朱龙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4:48:12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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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盗窃罪?

朱龙岗


  行为人X在银行ATM机上取款后,走时把银行卡遗忘机中未取,后另一行为人Y在取钱时发现了X的银行卡尚留机中,Y就直接从X卡中划掉了了5万元,并转到在自己帐户上。问Y的行为涉嫌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别表现在三点上:

(1)犯意形成时间不同。侵占罪行为实施之前,行为人已经合法持有他人 财物,犯罪故意是在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形成的;盗窃罪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就产生了犯罪故意。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侵占罪既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拒不退还;盗窃罪表现为采取自己认为不使财物所有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

(3)侵占罪侵占的他人财物只能是其实施,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盗窃罪的对象是任何公私财物。

  结合本案来看,假如认定X遗忘的银行卡属于财物的话,那么Y的行为定侵占罪更合适些,因为无论从那方面看,Y的行为都符合侵占罪的一般构成要件。这点就不再多叙。问题是,如果认定X的银行卡只是财物权利的凭证,本质上其作为有体物的财产价值是很小的,而更多的看作一种权利的话,Y的行为会不会涉嫌盗窃罪呢?

  我认为其定性为盗窃罪可以的,因为从盗窃罪的定义来看,所谓盗窃罪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或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财物的所有权 。在本案中,Y发现X的银行卡并持为己有的行为,可以理解为Y拾得遗忘物后暂由自己管理的合法持有行为。Y合法持有X的银行卡并不是出于主观非法占有的动机,而是基于一种事实,一种法律拟制的事实——占有。也就是说,因为民法上规定的占有推定理论Y成为银行卡的合法持有人。但Y持有X的银行卡是否就意味着Y是银行卡的合法所有人呢?显然不是,因为所有权具有追及效力,无论物辗转谁手原所有权人都可以向其主张权利(当然善意取得例外)。故Y既不是银行卡的所有人,更不是银行卡帐号下所能够支取的金钱的所有权人。银行卡与银行卡帐号下所能够支取的钱物是两个不同的“物”,前者因其作为一张塑料卡片价值极小可以忽略不计,其只是对后者的一种权利凭证。比如在一起盗窃案中,嫌疑人仅仅盗窃了被害人的一张银行卡及完整密码,但只要嫌疑人没有用银行卡和密码去支取帐号内钱物,就不能用银行卡的账面余额作为盗窃标的价值而对其定性为盗窃罪,因为银行卡帐号下的金钱其实还处于被害人控制之下,犯罪未遂。在本案中Y合法持有银行卡,并不意味者Y就持有卡内钱物,卡内钱物依然处在原所有权人的持有之下,只不过通过银行代为保管。因侵占罪的犯罪故意是在持有他人财物之后产生的,侵占行为的前提是合法持有他人的财物,而本案嫌疑人Y在合法持有他人银行卡之时并没有合法持有X的钱物,X的钱物(也即银行卡帐号下X的存款的余额)还依然在其控制范围之下(表现为X可以用存折去银行取回所储钱物或通过银行挂失止付等),又因Y合法持有的银行卡作为一张塑料卡片价值并不大,即便侵占其也不构成侵占罪。事实上,犯罪嫌疑人Y在占有X银行卡后,因财起意,利用银行卡作为犯罪手段非法取得了X的钱物,只不过因为银行卡处于一个极为特殊的环境下(留在ATM机中,不用输密码),所以Y盗窃X卡下的钱物才如此便利。在本案中,占有银行卡与后面的利用银行卡盗窃属于先后关系,在嫌疑人Y合法持有银行卡时其并没有犯罪故意,因其在先并没有想到要去盗窃这个银行卡;但因为Y持有银行卡并不意味着其已经占有X的钱物,X的钱物还在银行代管的所有权人X名下,故Y在取得银行卡后因不满意仅作为一张塑料卡片的持有人,而非卡片帐号下钱物的所有人,又以银行卡作为犯罪手段和工具,盗取了X的合法所有的钱物。此时,Y的主观故意已经远非合法持有那张银行卡或继续持有不予归还X,Y的动机很简单:持有那张银行卡,并用它把卡内钱物从所有权人X 帐户上转到自己帐户上,并以为采用这种特殊方式银行就不会发现或拒付(考虑到银行作为钱物所有权人的代管人,有义务保护所有权人帐户内财物),其盗窃故意在用银行卡转移钱物从而完成对钱物的持有之前已经存在了,否则Y也就没有转帐的必要。其主观目的也很明确:占有X的钱物,而非持有那没有金钱价值的银行卡。故通过对嫌疑人Y从发现银行卡到通过转帐非法占有受害人X钱物的全过程综合认定,可以确信Y犯罪故意在占有X银行卡帐户内钱物之前已经形成了;盗窃的对象并不是X的遗忘物“银行卡”,而是依然在X控制之下并为银行代管的银行卡内的“财物”;嫌疑人Y并非以各种理由将合法持有的财物即“银行卡”非法占有拒不退还,而是带着非常明确的目的将尚未合法持有的X的银行卡帐号内钱物占为己有;故Y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以上仅为笔者个人薄见,权作抛砖引玉,期望各位同仁能慷慨陈词,各抒己见,共同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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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印刷 第一部分:平版印刷》等6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印刷 第一部分:平版印刷》等6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促进技术进步,现批准《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印刷 第一部分:平版印刷》等6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印刷 第一部分:平版印刷(HJ2503-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535942E590CEAF6D88716AEEACE7717BF31C0400/filename/W020110309528993557712.pdf
二、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照相机(HJ2504-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2C0FEA1025559B2E6B35CD15408BEFCA7E260300/filename/W020110309528993578392.pdf
三、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移动硬盘(HJ2505-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A6075F8A41A0C20F9455B43FF45EED2BDACB0200/filename/W020110309528993584451.pdf
四、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彩色电视广播接收机(HJ2506-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ED45E07B488657F592D3ADE469B142AFE1A30400/filename/W020110309528993596802.pdf
五、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网络服务器(HJ2507-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F5EBE7D717C18FF77AAE3426B4C621F646600500/filename/W020110309528993607582.pdf
六、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电话(HJ2508-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743C1849AF834F5CDE797B1464EAE69FEB3F0500/filename/W020110309528993624926.pdf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印刷 第一部分:平版印刷(HJ2503-2011)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余标准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2011年4月1日起,《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彩色电视广播接收机》(HJ/T 306-2006)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沙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沙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知识产权局、市会展办、市工商局等单位联合制订的《长沙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长沙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市知识产权局 市会展办 市工商局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会展业有序健康发展,推动长沙国际文化名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本市展会登记核准部门登记核准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坚持政府监管、展会主办方负责、参展方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和长沙市会展工作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市政府管理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组织展会主办方和参展方开展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并为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以巡视、督导等方式监督展会主办方和参展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对展会期间请求处理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依法及时处理;
  (四)依法查处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五)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
  (六)将主办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市会展管理部门。
  第五条 展会时间在3日以上(含3日),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现场办公:
  (一)政府以及政府部门主办的重要展会;
  (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展会主办方应当为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六条 举办第五条规定的展会,市会展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主办方提交的备案材料在开展30日前将展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出面积、主办方的基本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
  第七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将本届展会参展方备案的知识产权及有关展会中知识产权案件的查处情况按类别编印成册,在招展时予以公示。
  第八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或者参展方手册上,公示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受案的范围和联系方式,并公布主办方或者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服务事项、投诉受理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知识产权信息检索;
  (三)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
  (五)在展会结束后将展会的知识产权信息与资料及时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六)配合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和市会展办开展工作。
  第九条 展会时间在3日以上(含3日)的,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机构由主办方指派专人负责,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参加。
  未要求设立投诉机构的,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
  第十条 参展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携带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参展;
  (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参展项目上规范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
  (三)配合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和展会主办方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展会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会同管理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展会中的涉嫌侵权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展会主办方投诉,也可以就展会中的涉嫌侵权行为直接向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展会主办方提出投诉时,应当填写《投诉请求书》并提交证明材料。展会主办方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将投诉材料副本或复印件送达被投诉人。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在被告知其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示权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据,并配合展会主办方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
  第十五条 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方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被投诉人拒不采取措施或者有其它情节严重的行为,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参展方的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方当届乃至下届的参展资格。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提出侵权处理请求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签署或者盖章的请求书,委托代理人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授权权限;
  (二)涉及专利权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权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版权的,应当提交版权权利证明、版权人身份证明;是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交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
  (三)被投诉人的基本信息,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所在展位等;
  (四)被投诉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名称、涉嫌侵权的理由及证据。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不予受理: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处于复审或者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之中的。
  第十八条 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在调查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到涉嫌侵权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对请求处理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以及其涉及侵权内容的资料。
  第二十条 对展会期间的假冒专利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依法主动查处,并依据《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展会主办方确认,由展会举办地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办方和参展方不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位设计、展具设计、产品及照片、目录册、视听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