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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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积极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促进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支持环境保护适用技术的推广和科技开发示范工程的开展。
第四条 省、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征收排污费的主管机关,授权同级环境监理所(站)负责各级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中央、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和管理,作为省级排污费缴入“省征收排污费专户”。
地(州、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地、州、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和管理,作为地(州、市)级排污费,缴入“地(州、市)征收排污费专户”。
县属及县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和管理,作为县级排污费缴入“县征收排污费专户”。征收排污费确有困难的县,可以申请由地、州、市环境监理所直接征收。
建筑噪声排污费由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不得越权收费,对越权收费的,上级环保部门应当给予处罚,物价部门收回“收费许可证”,缴费单位可以拒缴。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噪声限值的(含建筑施工现场噪声标准值),缴纳超标排污费;排放不超标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污水排污费统称为排污费。
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执行,污水排污费按0.05元/吨征收,各地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第六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水,必须安装计量仪表,按照污水计量仪表记录计量。排放污水量太小,无法安装计量仪表的,按新鲜水用量计算。
用水单位的新鲜水用量以供水部门的水费收据为依据。采用自备水源的单位而未安装计量表的,按照水泵的流量和开泵时间计算。
第八条 有害气体、粉尘的排放计量可以分为有组织排放与无组织排放两种情况。有组织排放按照实际监测数据计量或物料衡算法折算计量;无组织排放按照物料衡算法全量计量。
第九条 锅炉、炉窑排放烟尘,按照实际消耗燃煤(油)量计量。提不出燃料消耗量的燃煤锅炉,单班(8小时以内)、双班(8小时至16小时)、三班(超过16小时)运行,蒸发量为1吨/小时的用煤分别按照1.2吨、2.4吨、3.6吨计算。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服务行业等炉灶的烟尘,按照锅炉烟尘的标准收费。
第十条 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的计量,以实际排放量为准;与生活垃圾混合,并以生活垃圾方式排放的,全部按照有毒有害废物计量。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同一排污口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污染物质超标准排放时,按照收费金额最高的一种物质计算;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应当分别计收;同一排污口的超标排污费和污水排污费不重复计收。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的监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征收排污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与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联合统一监印的《征收排污费收款收据》。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环境监理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征收单位核定认可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征收单位可以按照掌握的数据进行征收。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征收单位查核的数据有出入时,应当以征收单位委托的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准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环境监测采样方法和分析方法进行采样和监测。
第十五条 排污费实行按月核定,按月征收,对季节性生产的单位和收费额较少的单位可以按季征收,对每月收费额不足二百元的排污单位按二百元征收起征费。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应当在当地银行开设收费专户;收费专户只能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储存和解缴,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排污费的征收,由各地银行采用同城(或异地)委托收款的方式结算。各地银行,在接到当地环境监理所开出的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和收款委托书后,应当按照规定如数划拨款项到各收费部门的收费专户。
排污单位收到《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后如有异议,应当先付款,并在十日内向发出征费通知单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申请核查;如对核查结果不服,应当在核查后五日内向核查的上一级环境监理部门申请复核。经核查、复核后,确属多收或者错收的,可在下月应收款中补退。
排污单位不服复核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拒不缴费的,由环保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必须填写齐全,数据准确,由经办人签名盖章,分别经省、地(州、市)或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更改和减免,确需减免或更改的,应当经同级环保部门批准后,在
下月的应收款中补退。
第十八条 对缴纳排污费两年后仍超过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加一倍收费:
(一)1979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投产使用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限期治理的项目和限期搬迁、转产的企业未按期完成任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三)有污染物处理设施,擅自拆除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而不运行,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四)连续三个月拒交排污费的。
第二十条 对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缴纳排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当缴纳排污费数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处罚款:
(一)排污单位事故性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除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以下的罚款;
(二)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情况的,除根据掌握的数据征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排污单位阻挠收费单位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测和检查或在接受监测和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拒不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内,作为环保补助资金,按照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保补助资金全部用于环保事业,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挤占,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排污费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各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排污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10日内,将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从银行“征收排污费专户”中,分为80%、20%两个部分,全部解缴到同级财政。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和滞纳金的收入,应当全部并入20%解缴。不准直收直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开始20日内将上季度入库的排污费,作为环保补助资金,根据同级环保部门的报告办理拨款手续,分为排污费的80%部分、20%部分分别拨款。
80%部分的90%,拨入同级环保部门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环保贷款基金)专户,其余10%作为“环境保护科技开发基金”。
20%部分,拨给同级环保部门作为环保补助费,用于环保部门自身建设和业务活动补助,由环保部门按照规定掌握使用,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在采取措施治理污染时,应利用自有财力,如确有不足,可以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云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试行)》申请环保贷款。治理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豁免贷款本金的数额不超过其缴纳的超标排污费纳入基
金的数额。治理达标后,向发放贷款的环境监理机构申请,经同级环保部门批准后减收或免收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科技开发基金”主要用于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补助全省各地、州、市、县大型监测仪器的购置、更新,补助有关部门和缴费单位的科研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安排使用的环保补助资金,必须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环境监理所(站)及其环境监理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征收排污费和环保补助资金的拨贷工作中,如有坐支、截留、挪用、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排污收费
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有功人员,由环保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1990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征收超标排污费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同时废止。《云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和本省现有的其他有关征收排污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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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

国办发(200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有关部门联合开展了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和整顿建筑市场的工作,使违法违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遏制,建筑市场秩序有所改善。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建筑市场秩序混乱的状况仍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扭转。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分工协作,各负其责

  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由建设部会同国家计委、监察部、交通部、水利部、铁道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现行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具体实施方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层层落实责任制。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监察部门对重点案件要提前介入,严肃查处。对在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中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要坚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二、明确任务,突出重点

  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不仅要检查在建工程项目,而且要对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企业等市场主体进行全面清理和整顿。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主要任务是: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严肃依法查处违反法定建设程序的行为;切实加大建筑市场监管力度,解决规避招标和招标投标中弄虚作假的问题;完善制度,强化监督,综合治理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继续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立严格的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加强建筑市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政府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和严格执法的水平;做到政企分开、政事分开,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纠正对建筑市场违法设障、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保护的行为。

  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要抓住管理薄弱的环节和地区,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开发区以及县以下地区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专项整治要重点抓好六个方面的工作:

  (一)依法查处规避招标和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问题;

  (二)依法查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和监理单位违法转让监理业务,以及无证或越级承接工程业务的问题;

  (三)依法查处不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不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以及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等违反法定建设程序的问题;

  (四)依法查处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偷工减料等问题;

  (五)坚决纠正政府主管部门不依法行政和监督执法不力的问题;

  (六)大力整顿和规范装饰装修工程活动和装饰装修材料市场秩序,加强管理,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三、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要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检查工作,切实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于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依法作出处理,特别是对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的违法违规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起到威慑和警示的作用。

  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企业,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处罚时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决不能降低处罚标准。

  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不仅要追究、处罚责任单位,还要追究、处罚到责任人。要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规定,凡是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与员也要依法处以相应罚款;对于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要责令停止执业或吊销执业资格证书,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要与惩治腐败相结合。对于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或者插手工程发包、承包以及其他建筑市场违法违纪案件,特别是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幕后的腐败案件,要排除一切阻力和干扰,坚决一查到底,依法惩处,决不姑息。要严肃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行政责任,严厉查处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或包庇、纵容建筑市场违法犯罪活动的腐败分子。

  四、完善体制,标本兼治

  (一)继续完善并严格执行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所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企业,都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活动。建设部要会同交通、水利、铁道、信息产业、民航等部门对工程建设领域的企业资质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进行严格管理,禁止无相应资质的企业和无执业资格的人员进入工程建设市场。

  要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制度、批准开工和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制度,切实把好工程的开工和交付使用两道关。对于不符合法定开工条件的,一律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对于已完工工程项目有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而擅自施工的,必须依法作出处罚。同时,要认真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制度,凡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要责令其工程建筑停止使用,经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二)建立完善监督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要加大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力度,既要依法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又要加大对中标后工程实施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切实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研究解决建筑市场监管力量不足的问题,健全机构、充实力量、增加必要的经费,加大监管力度;同时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廉政教育,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执法程序,严肃执法纪律,把执法犯法或徇私舞弊的人员坚决清除出执法队伍。

  (三)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要广泛组织学习、宣传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增强各级政府和工程建设各参与方的质量意识。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都要依法落实各自对质量的责任和义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专业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要防止片面追求低造价而导致工程质量的降低,坚决禁止使投标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投标人中标的行为。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对低于国家规定最低取费标准签订合同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特别是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监督,重点是依法监督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问题;对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在装饰装修施工中,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有关防治环境污染的规定,控制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对违法违规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依法作出处罚。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装饰装修工程建设标准,严禁在装饰装修工程上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材料。

  (四)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运行,创造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

  要健全和完善有形建筑市场,加强管理,规范运行,有效防止规避招标、招投标弄虚作假以及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的发生。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提供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搞地区封锁和部门保护,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有形建筑市场必须与政府部门脱钩,人员、职能都要分离,不能与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搞“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起草有形建筑市场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五)抓好工程建设数据库管理和计算机网络建设。

  要充分运用计算机及信息网络技术,强化监督执法部门的监管手段,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监督。当前,要重点建立企业状况(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和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和工程项目管理三大管理数据库,并将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业绩(包括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以及工程项目执行法定建设程序、质量安全事故等在信息网络上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发布《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09号




关于发布《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国土资源厅(局),科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现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率,避免和减少矿区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现发布《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参照执行。

  附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环保总局 国土资源部 卫生部

  二○○五年九月七日



附件: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

  (一)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现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率,避免和减少矿区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技术政策。

  (二)适用范围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从事固体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不包括从事放射性矿产、海洋矿产开发的企业。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矿产资源开发规划与设计、矿山基建、采矿、选矿和废弃地复垦等阶段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

  (三)指导方针和技术原则

  1.矿产资源的开发应贯彻“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建设并举;以及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过程控制、综合治理”的指导方针。

  2.矿产资源的开发应推行循环经济的“污染物减量、资源再利用和循环利用”的技术原则,具体包括:

  (1)发展绿色开采技术,实现矿区生态环境无损或受损最小;

  (2)发展干法或节水的工艺技术,减少水的使用量;

  (3)发展无废或少废的工艺技术,最大限度地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4)矿山废物按照先提取有价金属、组分或利用能源,再选择用于建材或其它用途,最后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技术原则。

  (四)实现目标

  1.2010年应达到的阶段性目标

  (1)新、扩、改建选煤和黑色冶金选矿的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90%以上;新、扩、改建有色金属系统选矿的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75%以上;

  (2)大中型煤矿矿井水重复利用率力求达到65%以上;

  (3)已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放系统的大中型煤矿,其瓦斯利用率应达到当年抽放量的85%以上;

  (4)煤矸石的利用率达到55%以上,尾矿的利用率达到10%以上;

  (5)历史遗留矿山开采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20%以上,新建矿山应做到边开采、边复垦,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75%以上。

  2.2015年应达到的阶段性目标

  (1)选煤厂、冶金选矿厂和有色金属选矿厂的选矿水循环利用率在2010年基础上分别提高3%;

  (2)大中型煤矿矿井水重复利用率、大中型煤矿瓦斯利用率、煤矸石的利用率、尾矿的利用率在2010年基础上分别提高5%;

  (3)历史遗留矿山开采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45%以上,新建矿山应做到边开采、边复垦,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85%以上。

  (五)考核指标体系

  政府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的考核指标体系,将下述指标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1)采矿回采率、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等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指标;

  (2)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煤矿瓦斯抽放利用率、水重复利用率等废物资源化利用指标;

  (3)土地复垦率、矿山次生地质灾害治理率等生态环境修复指标。

  (六)清洁生产

  鼓励矿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优先选用采、选矿清洁生产工艺,杜绝落后工艺与设备向新开发矿区和落后地区转移。

  二、矿产资源开发规划与设计

  (一)禁止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1.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湖泊周边、文物古迹所在地、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区域内采矿。

  2.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开采。

  3.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开采矿产资源。

  4.禁止土法采、选冶金矿和土法冶炼汞、砷、铅、锌、焦、硫、钒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5.禁止新建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利用的、产生破坏性影响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6.禁止新建煤层含硫量大于3%的煤矿。

  (二)限制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1.限制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过渡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开采活动必须符合当地的环境功能区规划,并按规定进行控制性开采,开采活动不得影响本功能区内的主导生态功能。

  2.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域等生态脆弱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三)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1.矿产资源开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选址、布局应符合所在地的区域发展规划。

  2.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制定矿产资源综合开发规划,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内容包括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废弃地复垦等。

  3.在矿产资源的开发规划阶段,应对矿区内的生态环境进行充分调查,建立矿区的水文、地质、土壤和动植物等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基础状况数据库。

  同时,应对矿床开采可能产生的区域地质环境问题进行预测和评价。

  4.矿产资源开发规划阶段还应注重对矿山所在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

  (四)矿产资源开发设计

  1.应优先选择废物产生量少、水重复利用率高,对矿区生态环境影响小的采、选矿生产工艺与技术。

  2.应考虑低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链延伸建设,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提倡煤-电、煤-化工、煤-焦、煤-建材、铁矿石-铁精矿-球团矿等低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链延伸建设。

  3.矿井水、选矿水和矿山其它外排水应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综合利用。

  4.选矿厂设计时,应考虑最大限度地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利用率,并同时考虑共、伴生资源的综合利用。

  5.地面运输系统设计时,宜考虑采用封闭运输通道运输矿物和固体废物。

  三、矿山基建

  1.对矿山勘探性钻孔应采取封闭等措施进行处理,以确保生产安全。

  2.对矿山基建可能影响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动、植物资源,应优先采取就地、就近保护措施。

  3.对矿山基建产生的表土、底土和岩石等应分类堆放、分类管理和充分利用。

  对表土、底土和适于植物生长的地层物质均应进行保护性堆存和利用,可优先用作废弃地复垦时的土壤重构用土。

  4.矿山基建应尽量少占用农田和耕地,矿山基建临时性占地应及时恢复。

  四、采矿

  (一)鼓励采用的采矿技术

  1.对于露天开采的矿山,宜推广剥离—排土—造地—复垦一体化技术。

  2.对于水力开采的矿山,宜推广水重复利用率高的开采技术。

  3.推广应用充填采矿工艺技术,提倡废石不出井,利用尾砂、废石充填采空区。

  4.推广减轻地表沉陷的开采技术,如条带开采、分层间隙开采等技术。

  5.对于有色、稀土等矿山,宜研究推广溶浸采矿工艺技术,发展集采、选、冶于一体,直接从矿床中获取金属的工艺技术。

  6.加大煤炭地下气化与开采技术的研究力度,推广煤层气开发技术,提高煤层气的开发利用水平。

  7.在不能对基础设施、道路、河流、湖泊、林木等进行拆迁或异地补偿的情况下,在矿山开采中应保留安全矿柱,确保地面塌陷在允许范围内。

  (二)矿坑水的综合利用和废水、废气的处理

  1.鼓励将矿坑水优先利用为生产用水,作为辅助水源加以利用。

  在干旱缺水地区,鼓励将外排矿坑水用于农林灌溉,其水质应达到相应标准要求。

  2.宜采取修筑排水沟、引流渠,预先截堵水,防渗漏处理等措施,防止或减少各种水源进入露天采场和地下井巷。

  3.宜采取灌浆等工程措施,避免和减少采矿活动破坏地下水均衡系统。

  4.研究推广酸性矿坑废水、高矿化度矿坑废水和含氟、锰等特殊污染物矿坑水的高效处理工艺与技术。

  5.积极推广煤矿瓦斯抽放回收利用技术,将其用于发电、制造炭黑、民用燃料、制造化工产品等。

  6.宜采用安装除尘装置,湿式作业,个体防护等措施,防治凿岩、铲装、运输等采矿作业中的粉尘污染。

  (三)固体废物贮存和综合利用

  1.对采矿活动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使用专用场所堆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环境污染及诱发次生地质灾害。

  (1)应根据采矿固体废物的性质、贮存场所的工程地质情况,采用完善的防渗、集排水措施,防止淋溶水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

  (2)宜采用水覆盖法、湿地法、碱性物料回填等方法,预防和降低废石场的酸性废水污染;

  (3)煤矸石堆存时,宜采取分层压实,粘土覆盖,快速建立植被等措施,防止矸石山氧化自燃。

  2.大力推广采矿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1)推广表外矿和废石中有价元素和矿物的回收技术,如采用生物浸出-溶剂萃取-电积技术回收废石中的铜等;

  (2)推广利用采矿固体废物加工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技术,如生产铺路材料、制砖等;

  (3)推广煤矸石的综合利用技术,如利用煤矸石发电、生产水泥和肥料、制砖等。

  五、选矿

  (一)鼓励采用的选矿技术

  1.开发推广高效无(低)毒的浮选新药剂产品。

  2.在干旱缺水地区,宜推广干选工艺或节水型选矿工艺,如煤炭干选、大块干选抛尾等工艺技术。

  3.推广高效脱硫降灰技术,有效去除和降低煤炭中的硫分和灰分。

  4.采用先进的洗选技术和设备,推广洁净煤技术,逐步降低直接销售、使用原煤的比率。

  5.积极研究推广共、伴生矿产资源中有价元素的分离回收技术,为共、伴生矿产资源的深加工创造条件。

  (二)选矿废水、废气的处理

  1.选矿废水(含尾矿库溢流水)应循环利用,力求实现闭路循环。未循环利用的部分应进行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

  2.研究推广含氰、含重金属选矿废水的高效处理工艺与技术。

  3.宜采用尘源密闭、局部抽风、安装除尘装置等措施,防治破碎、筛分等选矿作业中的粉尘污染。

  (三)尾矿的贮存和综合利用

  1.应建造专用的尾矿库,并采取措施防止尾矿库的二次环境污染及诱发次生地质灾害。

  (1)采用防渗、集排水措施,防止尾矿库溢流水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

  (2)尾矿库坝面、坝坡应采取种植植物和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滑坡和水土流失。

  2.推广选矿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1)尾矿再选和共伴生矿物及有价元素的回收技术;

  (2)利用尾矿加工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技术,如作水泥添加剂、尾矿制砖等;

  (3)推广利用尾矿、废石作充填料,充填采空区或塌陷地的工艺技术;

  (4)利用选煤煤泥开发生物有机肥料技术。

  六、废弃地复垦

  1.矿山开采企业应将废弃地复垦纳入矿山日常生产与管理,提倡采用采(选)矿—排土(尾)—造地—复垦一体化技术。

  2.矿山废弃地复垦应做可垦性试验,采取最合理的方式进行废弃地复垦。

  对于存在污染的矿山废弃地,不宜复垦作为农牧业生产用地;对于可开发为农牧业用地的矿山废弃地,应对其进行全面的监测与评估。

  3.矿山生产过程中应采取种植植物和覆盖等复垦措施,对露天坑、废石场、尾矿库、矸石山等永久性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滑坡。

  废石场、尾矿库、矸石山等固废堆场服务期满后,应及时封场和复垦,防止水土流失及风蚀扬尘等。

  4.鼓励推广采用覆岩离层注浆,利用尾矿、废石充填采空区等技术,减轻采空区上覆岩层塌陷。

  5.采用生物工程进行废弃地复垦时,宜对土壤重构、地形、景观进行优化设计,对物种选择、配置及种植方式进行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