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公益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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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益林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公益林条例
2005年6月17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维护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益林,是指为了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公益林包括:

  (一)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护岸林;

  (二)特种用途林:国防用途林、试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规划、区划界定、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水利、园林、旅游等部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类管护、经济补偿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协调,形成环城市和乡村主要人口聚居区的公益林生态圈。

  全市公益林面积不少于森林面积的35%。

  第七条 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集中连片、合理布局;

  (二)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

  第八条 下列区域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纳入公益林区划范围:

  (一)江河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10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10公里以内的区域;

  (二)江河两侧:干堤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的区域;

  (三)水库周围:水库周围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的区域;

  (四)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垦荒地带;

  (五)铁路、主要公路干线两侧一定范围。

  第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级公益林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区划、批准和公布;市、县(区)级公益林,分别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公益林建设发展规划组织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公益林的界定应当本着自愿原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协商签订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作为公益林登记和执行经济补偿的依据。

  林地纳入公益林区划范围的林权权利人不愿意界定为公益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期绿化、限制采伐等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林建设,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益林区划界定范围内的宜林地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公益林地植树造林使用的种苗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供。

  公益林的林地造林和针叶纯林、疏残林以及受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破坏严重的林分更新改造,应当以选种乡土阔叶树种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的混交林。

  实施公益林林地植树造林应当保留林地上原生植被,禁止炼山。

  第十三条 集中连片的公益林林地造林、培育、林分改造和森林保护等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监理。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技术规程和标准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租赁、受让、置换、赎买等方式取得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建设和发展公益林。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界定的公益林实行登记,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公益林林区主要通道或周边明显位置设立公告牌和标志。

  第十六条 不得征占用公益林进行工程项目建设,但国防、防洪、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公益林的除外。

  第十七条 禁止采伐公益林林木。确因工程项目建设、林分更新改造或卫生伐需要采伐的,须按公益林的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林分更新采伐应当采用择伐方式,择伐强度不得超过15%,择伐后的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6。

第十八条 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建坟立墓;

  (三)采挖树蔸,破坏植被;

  (四)在禁火区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移动或者损毁监测仪器、公告牌、标志等护林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采挖公益林区内的古树名木、珍贵树种向林区外移植和销售。

  第二十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营造公益林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益林周边居民开发和使用生态能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建设发展,对居住在重要生态区位的居民逐步实行生态移民。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公益林管护,制定管护措施,落实管护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公益林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公益林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支出:

  (一)公益林规划、区划、界定;

  (二)公益林林地造林、公益林护林基础设施建设;

  (三)公益林的防火、病虫害防治及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四)聘用护林人员;

  (五)对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经济补偿;

  (六)因保护公益林实施的生态移民安置。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方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公益林林权权利人每年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市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经济补偿从市级公益林专项资金列支。

  县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经济补偿,从县级公益林专项资金列支。

  对各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经济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时足额向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发放经济补偿费,不得克扣、挪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财政困难的县(区)的公益林保护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取的公益林经济补偿费的使用和支出情况应当向全体职工和村民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公益林林地炼山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措施扑灭山火、停止炼山行为,并可处过火面积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对森林、林木尚未造成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对森林、林木造成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和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坟立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被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乱采滥挖树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烧香、点烛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在禁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故意移动或损毁监测设施、公告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挖公益林区内古树名木、珍贵树种向林区外移植、销售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不按时足额发放或者克扣、挪用公益林经济补偿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公益林被采伐的;

  (二)超越职权批准征用或占用公益林地的;

  (三)骗取生态公益林专项资金的;

  (四)违法审核建设项目征用或占用公益林林地,致使公益林面积减少的;

  (五)对破坏公益林资源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益林林权权利人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林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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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印发《部分省市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民政部


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印发《部分省市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民政厅(局):
现将《部分省市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考这个纪要的精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做好乡镇干部培训工作。

附:部分省市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1988年5月10日)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通知》、全国成人教育工作会议和民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认真做好乡镇干部培训工作的通知》的精神。推动全国乡镇干部培训工作的开展,中央组织部干部教育局和民政部民政司于1988年5月5日至10
日在安徽召开了部分省、市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试点工作座谈会。参加座谈会的有安徽、山东、辽宁、贵州等10个省(市)、地、县党委组织部门、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开设培训试点班的部分高等院校、党校、干部院校的同志共40多人。与会同志交流了试点情况和经验体会,
研讨了开展这一培训的基本原则,对以下问题取得了一致的看法和意见:
一、一年来,各地的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试点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积累了一些宝贵经验。试点工作从调查了解本地乡镇领导干部政治、业务素质状况,分析研究他们的岗位职责和培训需求入手,慎重拟订教学计划,编写实用性、针对性较强的培训教材,由领导力量和教学力量较强
的党校、院校开办试点班,有的还对结业学员进行追踪调查,检验培训效果。这种积极、慎重的工作步骤是正确的。试点工作的实践说明,在贯彻执行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深化改革的形势下,认真做好乡镇领导干部的岗位培训工作,对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和党组织建设,推
动农村第二步改革,发展农村经济,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势在必行。广大乡镇领导干部对此也有迫切要求。因此,必须继续抓紧抓好。
二、当前,乡镇领导干部的岗位培训是以适应岗位职务需要,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为目标的新的培训类型。由于乡镇一级的党政分开问题需待以后解决,又由于全国各地乡镇领导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差别较大,因此,目前还不具备制定全国统一的乡镇党、政领导干部岗
位规范,开展统一规范的乡镇领导干部岗位职务培训的客观条件。目前,只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的需要和可能,遵循岗位培训的基本要求,在认真调查、科学论证、进行试点的基础上进行,并逐步推开。在不具备开展岗位培训条件的地方,可以先抓紧对乡镇领导干部进行政治
、业务的短训。
三、开展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的基本要求,是从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乡镇领导干部实际水平出发,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直接地、有效地为促进乡镇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和各项事业的进步服务。这种培训一定要注重针对性和实用性,既要有一定的深度,又不要脱离
他们的实际水平,使乡镇领导干部经过培训确有提高。各省(区、市)之间,甚至在一省的各地(市、州、盟)之间,培训内容和深浅程度允许有差别,不搞一刀切。检验培训质量的标准,主要看乡镇领导干部经过培训后岗位工作的能力是否确有提高,从而使乡镇的改革和建设取得直接的
社会效益。
四、培训形式要从各地的实际出发,多种多样,适应当地改革和建设的客观要求。可以一次性短期(一般两、三个月)脱产培训,也可以分段脱产培训,还可以试验部分内容脱产培训、部分内容在职自学,使脱产与不脱产培训相结合,以及分几次实行专题轮训等办法。只要能够有效地
提高乡镇领导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受到乡镇领导干部的欢迎,形式可以灵活多样。
五、培训方法要改革。承担培训任务的学校,要更新教育观念,明确培训指导思想,改革培训办法,努力使教学计划和安排、教材编写、教学和考试、考核的方法等,适合乡镇领导干部的实际需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实行启发式、研讨式教学,适当引入自导训练、案例教学、
专题研讨、角色扮演、情景模拟、实地考察等培训方法和手段,把知识传授和能力培养统一起来,以提高能力为目的。要特别重视师资条件的准备,创造条件使学校教师了解乡镇工作和乡镇干部的实际,并努力建设专兼结合的教师队伍。要逐步建立适合乡镇领导干部特点的教学管理制度。


六、乡镇领导干部的岗位培训工作,由省(区、市)部署、指导,充分发挥各地、县的作用。省、地、县三级的分工,由各省确定。各级民政部门和组织部门要密切合作。并积极取得其他部门的支持,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要广开培训渠道、培训场所,包括党校、管理干部院校、农业干
部学校等。省级的这些学校主要培训师资,也可以举办一些试点班,并对地、县学校进行教学指导;地(市、州、盟)的这些学校要把举办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班作为重要任务来安排;有条件的县(市)党、干校也可承刁要本着讲求实效、质量第一的精神,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进一步抓
紧抓好,使这一培训在提高乡镇领导干部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搞好乡镇建设、发展农村经济中发挥更大作用。



1988年8月14日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7月3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鉴于《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与住宅和城乡建设部新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其予以废止,并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