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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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加强水路运输业管理,保障水路运输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统称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包括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包括水路客货运站经营、船舶代理、客货运代理和船舶管理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公安、海事、经贸、工商、税务、价格、水利、旅游、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路运输业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经济、优质服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水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征得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依法组建的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经营指导,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由港航管理机构实行行业管理。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将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船舶;

  (四)有与经营业务和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确定客船沿线停靠站点。

  第九条从事水路旅客运输、水路危险品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条个体经营者从事水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规定的从业资格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船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水路运输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具体条件,个体经营者的从业资格条件,以及营运船舶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从事经营活动,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内水路运输业经营的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港航管理机构对批准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营运船舶,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必须随船携带。

  第十六条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七条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码头之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船舶营业运输证到当地港航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港航管理机构办理停业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水路危险品运输、内河货物运输的新增运力,应当逐步实行招投标。

  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择优和无偿的原则。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经营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二十一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强行提供服务;不得采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

  第二十二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按照自愿、公平、合理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

  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浙江省水路旅客、货物运输专用发票或者水路运输服务业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缴纳航运规费。

  第二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的运输单证,并如实填写。运输单证应当随船同行。

  水路运输经营者在船舶进、出港时应当向港航管理机构派驻港口人员交验运输单证。港航管理机构派驻港口人员应当即时验证。

  第二十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的货物。

  第二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和服务标准配置安全、服务人员和设施,在船舶营运期间应当保持船舶的良好技术性能,为旅客提供安全、规范服务。

  第三十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航次、停靠站点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客运航线或者增减航次、停靠站点。

  确需改变客运航线或者增减航次、停靠站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由沿线各客运站予以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临时取消航次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三十一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和国家、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运输计划,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因执行紧急运输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应当为船舶靠泊和旅客上下船提供相应的客运安全、服务人员和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卫生、舒适、文明的候船环境,维护乘运秩序。

  客运站应当为水路运输经营者提供公平、公正的经营环境。

  第三十三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和客运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实施危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检查制度。

  旅客不得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进站、乘船,并按规定接受安全检查。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水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便于识别的检查标志和警示灯。

  第三十五条港航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港航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情况。

  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港航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临时停航,或者将营运船舶驶向指定地点。

  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经营活动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港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放行船舶。

  第三十七条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处理。

  第三十八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港航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违反安全、价格、税收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有效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按船舶额定载重吨位处每吨二十元罚款,船舶未额定载重吨位的,按主机功率处每千瓦四十元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有效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港航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收缴伪造、涂改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垄断货源,强行提供服务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暂扣许可证五日以下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运输计划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的;

  (三)超载运输,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货物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客运技术和服务标准配置安全、服务人员和设施的;

  (五)未如实填写运输单证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客运航线或者增减客运航次、增减停靠站点的;

  (七)未按规定实施危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检查制度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未按规定交验运输单证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港航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运输服务业不适用本条例。

  相邻乡镇、村之间为当地群众生活、生产提供交通服务的乡镇渡船运输的管理,适用《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排筏运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船舶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为船舶办理进出港报到、靠泊作业、承揽货源、货物中转或者储存、代签运输单证、费用结算、承运验收或者货物交付等服务业务。

  客货运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为旅客代订客票,为货物的运输办理揽货订舱、货物装卸、代签运输合同以及办理货运或者作业所需证明等项服务业务。

  船舶管理,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委托,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者经营人提供船舶机务、海务、检修、保养,船员配备和管理,船舶买卖、租赁、营运以及资产管理等项服务业务。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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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24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机构,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争议的具体协调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正确、有效地实施。

  第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其它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四)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发现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应以书面申请形式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请求协调事项、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九条 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本着合法、准确、可行的原则,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充分论证,依法协商,妥善解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1个月内,应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协调,作出处理。对法律已经明确,并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决的争议,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过程中,需要对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明确或作出解释的,应按有关规定逐级报请有解释权的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以法律为准绳;

  (二)法律规范的效力原则,即效力低的法律规范服从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三)部门规章与政府规章之间不一致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办理。

  (四)上级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按上级规范性文件办理;

  (五)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以宪法原则和有关政策为依据;

  (六)协调意见、决定依据要充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问题作出处理后,应将处理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决定后,各行政机关必须遵照执行。如不执行,同级政府应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城区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1]50号

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城区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张湾、茅箭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城区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经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核心,是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关键环节。这项改革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望切实加强领导,做好宣传工作,统筹安排,精心组织实施,确保这项改革顺利推进。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十堰市城区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全面建立住房新体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实施住房货币化分配意见的通知》(鄂政发〔1999〕7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货币分配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指导思想是:以国发〔1998〕23号文件为指针,稳步推进我市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我市实际情况的住房新体制,加快解决城镇居民的住房问题。  
  (二)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基本原则  
  1、立足于转换住房分配机制,加快与住房相关的其他方面的综合配套改革,促进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相适应的住房新体制的尽早实现。  
  2、贯彻按劳分配为主体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在保障职工基本居住需求的前提下,根据每个职工在一定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为社会、为本单位所作的贡献,合理分配用于个人住房消费的资金数量。  
  3、体现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在统一政策指导下,充分考虑地方财政、单位承受能力和负担水平,采取行政事业单位统一补贴政策模式,对企业进行分类指导,分别处理的办法实现住房货币分配。  
  4、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兼顾房改政策的连续性,搞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保证改革措施的顺利推进。  
  二、住房货币分配的内涵和形式  
  住房分配货币化是将职工过去的工资收入中没有包含的住房消费以货币形式直接理入职工工资,从而实现职工住房实物分配到货币分配的转变。根据我市实际,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基本形式为:以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普通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倍之比为标准,采取一次性住房补贴与按月住房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向无房和未达标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三、住房货币分配(住房补贴)的范围和对象  
  (一)实施范围:全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条件具备的企业)的在职职工以及离退休职工。  
  (二)实施对象:
  1、2001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简称"无房老职工")。无房职工是指夫妻双方未以任何一方名义承租公有住房或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购买过住房(包括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的职工。  
  2、上述对象中,虽已租住或购买公有住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简称"未达标老职工")。  
  3、2002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新职工")。
  4、已租住或购买了公有住房的职工,由于职务变动形成新的未达标的,按其重新核定的未达标面积计发住房补贴。  
  四、住房补贴标准  
  住房补贴标准根据我市普通住宅平均价格、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工资等因素确定,由职工本人及配偶单位分别计发。
  (一)市城区职工个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为180元。按照鄂政发〔1999〕71号文件规定,住房补贴分20年发放进行分解,职工每年每平方米基准补贴额为9元。  
  (二)对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1993年)以前的工作年限给予工龄补贴,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4.2元。  
  (三)按月补贴按照职工月标准工资的20%逐月计发。(标准工资的构成见附表一)。
  (四)住房补贴标准随社会经济发展和普通住房价格、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住房补贴的计算和发放方式 
  (一)新职工住房补贴额的计算和发放  
  2002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从到岗的次月起,随工资按月计发住房补贴,发至满20年止。  
  按月补贴额=职工月标准工资×20%  
  (二)老职工住房补贴额的计算和发放  
  对2001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老职工和未达标老职工,其住房补贴发放采取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方式,累计发放年限不超过20年。  
  1、无房老职工住房补贴的计算  
  (1)一次性补贴额=(9元×2001年底以前实际工龄+4.2元×1993年底以前工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2)按月补贴额=职工月标准工资×20%  
  (注:按月补贴额从2002年1月1日开始计发)  
  2、住房未达标老职工住房补贴的计算  
  (1)一次性住房补贴额=(9元×2001年底以前实际工龄+4.2元×1993年底以前工龄)×未达标面积  
  未达标面积=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2)按月补贴额=职工月标准工资×20%÷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未达标面积  
  (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见附表二)  
  六、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  
  (一)全额拨款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划转(含财政部门和单位原购建住房的转化资金、单位自管房出售收入以及按规定集中的城市住房基金),财政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按1998年前三年财政预算安排的实际支出平均数划转,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拨付。  
  (二)差额拨款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从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按差额拨款比例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拨付。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住房补贴资金,从单位住房基金和其它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进入成本。  
  七、住房补贴发放的管理  
  (一)职工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核算汇总,报同级房改部门审核。房改部门负责对享受住房补贴资格的职工进行认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批下达拨款指标和单位住房基金使用计划。  
  (二)住房补贴参照住房公积金缴存办法,由职工所在单位统一缴存入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设的"职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按现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管理。  
  (三)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专项用于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房,支付住房租金,偿还购房贷款。  
  职工离退休时,可一次提取本人帐户内住房补贴余额,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的职工,住房补贴由离退休后的管理单位一次性发至本人。  
  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补贴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职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  
  职工擅自离职或被辞退、除名、开除时,原工作单位自上述之日起停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住房补贴封存,直至其重新就业;如未重新就业,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一次性提取。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从去世的次月停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住房补贴余额,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提取;已办理住房抵押贷款的,由其继承人偿还贷款本息。  
  八、有关政策的衔接  
  (一)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以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单位新建住房(含腾空的旧住房)应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商品房价格向职工出售。  
  (二)现承租公有住房的职工,在租金标准未达到成本租金水平之前,承租期间不享受住房补贴。若承租公有住房的职工退出承租的公有住房,可按无房户对待计发住房补贴。  
  (三)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得租赁公有住房,不得购买享受政府优惠价格的公有住房,不得参加房价低于经济适用房价格的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四)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0〕105号)精神,对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实行坚持在国家房改统一政策指导下,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稳步实施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其中对历史包袱较轻,经济实力较强,企业具备相应经济承受能力的部分老企业和没有历史包袱,经营状况好的新型企业(含效益好的民营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工会讨论通过,经市房改办批准后,与机关事业单位同步实施。对经营状况不好,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没有保证,条件不具备的困难企业,允许暂不执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立足于根据效益增长情况增加职工工资中的住房资金含量、建立住房公积金和集资建房等多种形式和途径改善职工住房条件。  
  九、加强组织领导,严肃房改纪律  
  (一)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实施,是建立城镇住房新制度的核心环节,是一项具有根本意义的重大改革,涉及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各级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切实保证这项改革的顺利推进。  
  (二)各有关部门要服从改革大局,按照统一的部署和政策,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协调运作,确保住房货币分配工作的顺利推进和健康发展。为保证政策的统一性和连续性,各部门起草的配套文件,必须报房改领导小组审定后才能颁发。  
  (三)要加强宣传、发动和引导工作,要利用一些有效的形式,广泛宣传住房货币分配的目的、意义、原则和基本政策,引导广大干部、职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积极参与和支持这项改革。  
  (四)要严肃房改纪律,房改部门要与纪检、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住房货币分配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侵占国家、集体利益的要严肃查处。  
  (五)本办法由市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表一:
                职工月标准工资构成
单位性质 标 准 工 资 构 成
行政机关 基础工资、职务(岗位、等级)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
事业单位 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加活的部分(即津贴)
企业单位 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含津贴、奖金及加班工资)

  附表二:
                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行政事业单位,行政职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称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平方米)
技术工人 普通工人
见习人员、
科员 见习人员、员级、助理级 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 20年以下 70
科  级 中 级 技  师 20年以上 75
县、处级 副高级 高级技师 100
地、市级 正高级 130
  注: 1、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   
     2、专业技术职务(职称)以资格证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