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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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政府令第4号


《贵阳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08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贵阳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储存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安监、公安、质监、工商、交通、城管(城市综合执法)、监察、财政、环保、教育、卫生、广电、供销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构。

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构对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零售网点设置、应急救援、查处非法烟花爆竹等相关工作进行综合监督。

区(县、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应急救援和查处非法烟花爆竹等工作机制的建立和实施;监督烟花爆竹零售许可实施和烟花爆竹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督促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安监、公安、质监、工商、交通、城管(城市综合执法)、监察、财政、环保、教育、卫生、广电、供销等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并根据本部门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安全、方便群众、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设置规划。

第六条编制烟花爆竹零售网点设置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在集贸市场、展览(销)会、商场、居住小区及车站等公众聚集场所内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二)零售点周边100米范围内无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设施;

(三)零售点周边30米范围内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

(四)烟花爆竹零售点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店内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并符合防火要求;

(五)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的其他安全规定。

第七条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八条禁止销售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土火箭、地老鼠等经磨擦、撞击、挤压易燃、易爆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烟花爆竹储存和经营所在地区(县、市)安监部门备案: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救援器材清单和操作规程;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证的原件、复印件;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和配送车辆情况说明及车辆清单;

(八)所经营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前款规定资料及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在所批发的烟花爆竹产品上张贴本企业的防伪标识。

在限制燃放区域,批发企业可以在销售开始前20日给零售点配货。

在限制燃放区域烟花爆竹销售期结束后,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对所批发给零售点的未销售完的整箱(件) 烟花爆竹代为保管或者回收。

第十一条非限制燃放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年,限制燃放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20天。

第十二条区(县、市)安监部门受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烟花爆竹经营(零售)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年龄16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正常从事烟花爆竹零售活动;

(二)经营者、从业人员持有合法有效的安全资格证件;

(三)限制燃放区域,实行专店经营;

(四)张贴醒目的烟花爆竹安全警示标志;

(五)不得在经营场所内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六)在登记注册地点经营;

(七)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零售点储存的烟花爆竹每箱(件)净重不得超过30公斤,并不得超过下列数量:

(一)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的,存放不超过50箱(件);

(二)经营场所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存放不超过100箱(件)。

第十五条在限制燃放区域烟花爆竹销售期结束后,零售经营者应当将未销售完的整箱(件) 烟花爆竹交原批发企业代为保管或者退回原批发企业。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者运输烟花爆竹,必须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非烟花爆竹经营者,储存烟花爆竹不得超过3箱(件)或者重量不得超过100公斤。

单位或者个人需一次性燃放烟花爆竹超过3箱(件)或者总重量超过100公斤的,应当在临燃放前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配送。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 由安监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 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经营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 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影响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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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7号


  现发布《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工业管理,保证饲料质量,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饲养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包括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饲料产品是指经工业化生产的配合饲料、全价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饲料生产、经销、储运、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个人以及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饲料工业,日常工作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市(地)、县(市、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由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饲料工业企业实施归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饲料的进出口贸易和进出口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饲料生产与经销
  第七条 设立饲料生产和经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和经销:
  (一)具有与生产和经销相适应的厂房、库房(场所)设备、工艺、 储运设施和资金。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具有检测资格的委托代检单位。
  (三)具有适应生产和经销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符合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饲料产品,必须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和生产工艺规程组织生产,建立完整的原料检查、产品检验、生产记录、留样观察等制度,饲料新产品应经过饲喂试验和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鉴定。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产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饲料生产企业和饲料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需要政府投资的,须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计划经济委员会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再按项目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经国家批准使用并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已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或新饲料添加剂的,须报经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再报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并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试产品批准文号》;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试产品批准文号》的,不得进行生产或试生产。
  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委员会,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委托、经省标准计量部门认可的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组成。
  第十三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畜牧兽医站同意的兽医处方,不得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药物。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饲料经销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销有产品合格证、质量标准(实行许可制的还必须有生产许可证)的饲料产品和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改变饲料产品成份、包装标记。严禁经销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假冒伪劣的饲料产品。
  第十五条 饲料经销单位和个人,经销外省生产的饲料产品,必须有经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经销饲料添加剂产品的,还必须有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章 包装、标签、标记和广告
  第十六条 饲料的包装,必须符合质量、安全和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七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及销售外省的颗粒饲料等饲料产品,必须有两层以上包装。普通混合、配合粉状饲料产品,可以采用普通包装或散装。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出厂,必须有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
  标签的内容应包括产品登记号、标准代号、批准文号、质量等级、净重、出厂日期、有效日期、厂名、厂址(加药饲料产品应注明药物的名称及含量)。
  说明书的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主要成份及保证值、饲用对象、使用方法、贮存方法及注意事项。
  标签代替说明书的,必须增加说明书的内容;说明书代替标签的,必须增加标签的内容。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必须在饲料产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标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表明注册标记。
  第二十条 饲料产品需要申请专利的, 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已获得专利的饲料产品,应当在该产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二十一条 饲料产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真实;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外国企业和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本省申请办理饲料添加剂产品广告的,应持国家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和饲料产品说明书,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质量监督和检验
  第二十二条 饲料生产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订相应的企业标准,报经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和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后,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产品标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饲料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监测工作,由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派出人员,到饲料生产、经销单位检查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检样品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外省饲料进入本省销售的,饲料的生产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将饲料的质量标准报销售地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对饲料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饲料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饲料中掺杂使假的;
  (二)生产和经销无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和经销不符合质量标准、无质量标准、无合格证的饲料的;
  (四)生产和经销的饲料违反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的;
  (五)经销失效、发霉、变质饲料的;
  (六)生产和经销的饲料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批准文号或者标签、 说明书所表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七)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广告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无照生产和经销饲料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证明,属于由饲料质量引起畜、禽、鱼类及经济动物大量死亡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该饲料的生产或经销,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对已销售的产品应立即通知停止使用,并按规定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测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5.05.09 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余府发〔2005〕14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第二次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五月九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领导下,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人民政府对重大问题作出决策之前,根据需要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十三、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决定、命令、通告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其操作性;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好法律规范的相互衔接,提高其权威性。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综合执法。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三、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㈠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㈡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㈢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㈣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㈤讨论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㈠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㈡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㈢讨论决定报请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㈣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㈤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㈥讨论决定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㈦讨论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3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市长助理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三十八、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召开全市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则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特殊情况需增加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三、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四十四、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发给市人民政府的公文,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后转有关部门承办,承办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四十七、属于市人民政府工作范畴,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发;需要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常务副市长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公文,主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重要文件,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九、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五十、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后,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已在《江西日报》或《江西政报》刊登的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文件,无具体贯彻意见,一般不再以市人民政府或办公室名义转发;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由主办部门商有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不断提高思想理论水平和决策能力。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收礼,不吃请。
五十四、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部门举行的专业性会议、活动,不出席无实质性内容的纪念会、研究会、表彰会、展销会、新闻发布会及庆典等活动。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组织或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等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经常教育和从严管理家属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
五十八、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必须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㈠制定和出台全市性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㈡各类专项经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安排和使用;
㈢涉及全市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㈣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㈤向上级部门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㈥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问题。
五十九、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差(出访)或学习、休假,应在事前向市长报告,并把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有关领导。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离开新余,应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及时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报告。
六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