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08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维护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和《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

  在市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古树名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或者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 80 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 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绿化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文物、财政、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树木进行普查,将具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条件的树木进行登记,并报送市园林绿化部门。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区园林绿化部门报送登记的树木进行鉴定,符合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条件的,属一级古树名木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护;属二级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护。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将经批准实施保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档案并设置保护标志牌。

  保护标志牌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统一制作,具体载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名称,确定时的树龄、胸径,管护责任人,监督电话,确定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古树为树冠垂直投影及外延5米内的范围;
  (二)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为树冠垂直投影及外延3米内的范围。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务部门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内的,由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管护;
  (四)生长在居民居住区内,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个人庭院内的,由个人负责管护。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不同树种管护需要,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管护责任人变更的,原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由所在区园林绿化部门与新的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园林绿化部门制定的管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管护,保证正常生长。
  遇有大风、严重旱涝或者其他灾害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管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受害或者长势衰弱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并在区园林绿化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治理、复壮。

  第十三条 市、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管护责任人的管护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修剪枝叶或者采摘花朵、果实、种子;
  (四)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铺设地下管线、动用明火、倾倒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搭建其他设施;
  (五)砍伐、擅自移植;
  (六)损毁标志牌和其他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可能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报经审批后实施。
  避让保护措施的审批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园林绿化部门实施。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时,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既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据规划有计划地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因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无法避让,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迁移古树名木的审批,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园林绿化部门实施。
  经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古树名木迁移方案和保护措施,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迁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迁移方案,采取保护措施组织施工。迁移古树名木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迁移古树名木的施工费用、树木损伤赔偿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市、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生长情况进行巡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进行施肥、修剪、喷洒药物,发现长势不良或者濒危的,及时采取措施或者进行抢救,保证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报告,由区园林绿化部门转报市园林绿化部门,经组织专家确认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生长年限和价值等因素制定古树名木损失鉴定办法和赔偿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涉及其他文物保护时,由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坏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缠绕绳索,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擅自采摘花朵、果实、种子的,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刻划钉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擅自修剪枝叶的,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区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铺设地下管线、动用明火、倾倒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搭建其他设施的,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可能影响古树名木生长,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的,每株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死亡确认擅自处理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志牌或者其他附属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调查、组织登记、报批、鉴定,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严重丢失的;
  (二)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查处不力,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条 本市各类古树的认定标准由市园林绿化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农牧渔业部 公安部


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


(1984年8月20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发布)


狂犬病是一种危害极大、人畜共患的急性传染病。解放后,各地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但是,近年来全国发病大幅度上升,疫区逐年扩大。


疫情上升的原因与养犬数量增加和缺乏严格的管理有关。为尽快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经国务院批准,通知如下:
一、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卫生、农牧、公安三部门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切实做好预防控制狂犬病的工作。每年必须进行一至二次联合检查,以督促各地工作的开展。
二、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所有养犬进行预防注射、登记、挂牌、发放“家犬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和免疫;公安部门负责对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养犬的审批,处理违章养犬;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
研制生产和供应、病人抢救、疫苗注射、伤口处理和疫情监测工作。
三、县以上城市(包括县)、近郊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港口、机场周围禁止养犬。凡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确因警卫、科研任务需要养犬的,由所属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批。县以下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本着适当限制养犬的原则

酌情掌握。
四、凡获准养犬单位(或个人)应立即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注射狂犬病疫苗,进行登记、缴费、挂牌,领取“家犬免疫证”,并严加管理,城镇一律圈(栓)养。犬如伤人,犬主应负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凡未经免疫、无标(记)牌的犬,一律视为野犬。公安人员、民兵及广大群众均有权捕杀。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畜牧兽医、卫生等部门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力量捕杀狂犬、野犬。
六、外贸、供销、商业部门应实行凭“家犬免疫证”和犬牌收购活狗、狗皮。群众出售活狗、狗皮时应交回“家犬免疫证”和犬牌。
七、家犬免疫采取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部门制定。
八、如有违反上述要求者,可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按上述要求制订管理实施细则。
鉴于当前全国犬伤人及狂犬病发病情况日趋势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农牧、公安部门应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立即组织一次对狂犬病防制工作情况的全面、认真检查,按照通知要求,对各地养犬进行普遍审核和免疫,对违章养犬坚决捕杀。



1984年8月20日
中国梦是当下中国各大媒体的热词,其含义几何,虽有习总书记的阐释,相信不同的人仍有自己的解读。职业分工的不同,更注定其“梦境”当亦有所不同。
身为法官,又由于个人阅历、文化程度、思考角度乃至个人性格的不同,所追之梦自是各不相同。即便是职业相同,或许仍有着不同的梦想。但既已成职业共同体,所追之梦必然有共同之处。或许有些武断,也或许是站在个人的角度,身为法官,所追之梦当是中国的法治治理之梦。
新一届党和国家领导人上任后,很多人对改革寄予了极高的期望。身为法官,则更关注了2012年的12月4日。当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宪法实施30周年的大会上指出,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并强调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
提到法治,也许自己接触社会过于狭隘,也许许多人所言并非本意,包括官员,包括各类普通群众,也包括政法系统内的各类政法工作者,同样包括一些法官,在论及法治以及与法治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民主问题时,总会有这样一种认识:在中国,搞民主是不可能的,老百姓素质太低;中国是个人情大国,没有法治传统,需要强有力的统治,一搞法治,中国早晚会乱。这种观点,不知源于何时何地何人,更不知持此观点者的依据何在,但无疑这种观点是有一定市场和影响力的,否则,不会连身为司法者的法官竟有如此观点。然而,这一观点无疑也是与法治建设背道而驰的,与法官的法治之梦也是背道而驰的。
法官的法治之梦,当从法官自身做起。如果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实现中国梦的保障,依法治国则是实现法官法治中国梦的有力保障。依法治国包含方方面面,党委政府肩负着更多的职责,但法院无疑肩负着最为关键的一部分。虽然我们的法官不像英美国家的法官甚至有“造法”的权力,但法官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无疑肩负的职责是最重的。法律的实施,法官所做的不是最多的,但影响力无疑是做大的。尽管法官自身或许感觉远不如别的国家的法官那样有权威,但其实很多民众并不一定这样认为,特别是在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几乎所有的人都期望法官能给予公正公平的保护。当然,信访不信法现象的增多,极大的挫伤了法官的自信心。果真如此,只能期待我们的法官切莫为此丧失了自信。有位高院院长指出,片面追求调解率而拖延判决,是法官没有法律自信的表现。同样,法官们如果不能认清自身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重要作用,则是没有实现法治梦想的表现。
法官的法治之梦,依赖于全社会的共同行动。这句话与口号般的“人人有责”非常类似。现代社会,讲求更多的是分工基础上的合作,很难说某件事竟然人人有份。然而,现代社会即法治社会,只要你生活其中,你就无时无刻不得不受束于法律。很可惜的是,前面提到的与法治建设背道而驰的观点无时不侵蚀着法治的躯体。适逢宋教仁遇刺百年,知识精英、法界人士无不慨叹,百年前的宪政之梦,为何今天依然会让人感觉可及似犹不可及。
法官的法治之梦,离不开党委政府的有利支持。这句话,咋一听,好像是官话,似乎还与法治建设相悖。其实,若细细品味,应非常合乎中国实际。习总书记阐释实现中国梦必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增强理论自信、道路自信、制度自信。法治是大方向,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同,具体治理方式一定不同。在当今时代,没有党委政府支持的法治建设,不可能顺利得以推进。不过,前提是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就如针对当前改革面临的困境,有人提出需顶层设计,民主、法治、宪政,更需要顶层设计。
但愿每位法官都能切身感受到:法治之梦,越来越清晰。

作者:刘振厚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电话:0376--6362288
邮编:46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