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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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绿线的日常管理工作。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林业、交通、水务、房产、旅游、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经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和绿地面积,并确定城市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准确提出不同类型城市绿化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二)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单位自用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登记造册并存档,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责任单位。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规定标准进行绿地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变更城市绿线:

  (一)修编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的规划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三)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制定绿地保护、占补恢复赔偿方案,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申请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许可时,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同时界定绿地率和绿地的地理坐标,划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确定城市绿地要求标准,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征收,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七条 占有、使用绿线范围内绿地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管护职责,做好绿地维护工作,不得弃置或疏于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从事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绿地、绿线损坏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及所属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市绿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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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风景名胜区内有观赏、科学文化价值的山河、湖泊、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的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规划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环境质量,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县级风景名胜区。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批公布。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
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
第九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注意景区的完整性。因设立风景名胜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得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批公布后,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中应当划定景区范围、其他功能区范围和风景名胜区的外围保护地带。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者其他标志。

第三章 建设和保护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体量等须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避免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和城市化。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的景区内设立开发区、渡假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风景名胜区的徽志建筑以及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其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建设,其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区内各项保护制度,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制。在景区入口和主要景点,应当设立说明和保护标牌。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合理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组织好游览活动。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内的土地。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摩崖石刻、历史遗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保护。
第十八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地貌和水体。
禁止擅自在景区内采石、挖沙取土、葬坟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的活动。
禁止擅自填堵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水系。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防止各种自然灾害,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禁止擅自采伐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因林相改造、更新育林等原因确需采伐的,必须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按照森林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的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禁止伤害和非法猎捕风景名胜区内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区内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的管理,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不断改善卫生条件。
禁止向风景名胜区内水体和垃圾投放点以外的地方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专门人员维护游览秩序和游客安全;对区内的交通设施、游乐设施和繁忙道口、险要地段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在危险地段或者野兽出没、有害生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安
全标志,作出防范说明;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风景名胜区均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爱护公共设施,自觉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禁止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在指定的地点依法文明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章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擅自填堵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水系,或者在景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破坏环境的,向风景名胜区水体或者垃圾投放点以外的地方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损毁风景名胜区内景物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破坏景区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风景名胜区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损毁林木植被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破坏游览秩序,擅自或者未按照指定的地点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听劝阻的,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土地、建设、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章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擅自填堵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水系,或者在景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破坏环境的,向风景名胜区水体或者垃圾投放点以外的地方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损毁风景名胜区内景物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破坏景区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损毁林木植被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破坏游览秩序,擅自或者未按照指定的地点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听劝阻的,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已经修订,现予重新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的管理,把歌舞厅办成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娱乐场所,根据国家、福建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歌舞厅(包括音乐茶座、钢琴酒吧、钢琴咖啡厅、音乐文化酒廊)演出的乐员、唱员、舞蹈演员等演出人员(包括外来演出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歌舞厅演出人员应坚持文艺“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反对一切不良倾向,自觉遵守法律和各项管理规定。
第四条 歌舞厅演出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应具有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
㈡ 具有一定的艺术修养;
㈢ 具有与演出活动相适应的政治素质。
第五条 参加歌舞厅演出活动的演出人员须按下列规定向厦门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考核、登记注册、领取《厦门市音乐茶座、舞会乐员、唱员演出证》后,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㈠ 本市已受聘的专业文艺团体演员,原则上不得参加歌舞厅的演出。特殊情况,必须由单位向厦门市文化局申请批准。
㈡ 本市学校在职的教职员工,必须持有市教育主管部门的介绍信、本人身份证;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须持所在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待业人员须持街道办事处的审查意见和本人身份证、待业证申请办理。
㈢ 外来专业文艺团体演出人员,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地市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介绍信和厦门市外来人口暂住证申请办理。
㈣ 外来非专业文艺团体演出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所在地区、单位介绍信和厦门市外来人口暂住证申请办理。
第六条 演出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 演出人员持有的《厦门市音乐茶座、舞会乐员、唱员演出证》只限本人使用, 遗失者须重新申请办理,严禁无证演出。
㈡ 演出人员在持证演出的同时,必须与所聘的歌舞厅签订20天以上的合同;双方不得在合同期内违约。《合同书》须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一份报厦门市文化局备案。
㈢ 演出人员必须参加一年一度的业务考核。
㈣ 演出人员不得擅自串场,因故变更演出场地,须向发证机关申报。
㈤ 演唱、演奏的歌、乐曲,须以国内电台、电视台公开播放和国家出版部门公开发行的录音带、唱片、雷射视盘曲目为准。严禁演唱、演奏有损国格、人格、内容反动、色情淫 或格调低下的歌、乐曲。严禁篡改歌词。
㈥ 演出时要衣着整洁、仪容端庄、舞风端正、讲究文明礼貌,不得吸烟,不准谈笑打逗。节目主持人或报幕员在主持节目过程中,须举止端庄大方、语言健康文明。严禁行为轻佻,语言低级庸俗。
㈦ 演出人员不得到顾客席中陪坐,严禁陪酒或下舞池跳舞及陪舞。
㈧ 演出人员须按月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总收入3%的管理费。
第七条 参加歌舞厅演奏的乐队、乐员要保持稳定,不得临时凑合。乐队须推选一位队长,负责本队组织工作和节目排练工作。
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演出人员进行经常检查、监督和指导。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