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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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锦州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锦州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封山禁牧范围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包括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还林地以及园林用地、公路和铁路两侧绿化带。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畜牧、财政、农业、水利、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兼顾、以封为主、禁牧与圈养相结合、从严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林地边界四至范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林地周边设置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并在主要进山入林路口或重要部位设立永久性标志、标牌,注明禁牧边界四至范围、管护责任人。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封山禁牧工作实际,因地制宜地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当地集中放牧点,采取轮封的方式,以解决因经济困难的养殖户难以进行舍饲圈养的实际问题。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监管体系,督促基层单位订立封山禁牧公约,采取联防联护的办法,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兼)职护林员,加强森林巡护,制止放牧行为。

各乡(镇)、村应当2000—3000亩林地设立1名专(兼)职护林员,重点乡(镇)、林场应当成立护林大队。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护封山禁牧区;

(二)发现有破坏森林、草地和水土保持治理区资源的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县林业、畜牧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村报告。

第八条 封山禁牧实行“谁经营、谁管护,谁养殖、谁负责”的管护责任机制。在封山禁牧区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具体负责封禁;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的林地,由乡(镇)政府具体负责封禁。

第九条 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组长应当监督森林经营者履行森林资源的自我管护责任,并对畜牧养殖户及其畜牧养殖种类、数量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与畜牧养殖户签订封山禁牧责任书,落实饲养户联保联防的自我约束措施。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封山禁牧重要意义、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农民积极参与和维护封山禁牧工作,宣传推广畜牧舍饲圈养的典型经验及做法。

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除禁止放牧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毁坏林地、林木进行的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

(二)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蚕;

(三)扒剥树皮、挖掘活树根;

(四)未经批准进入林区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收购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

(五)擅自移动、损坏禁牧标志和设施;

(六)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进行开垦、采石、采砂、挖土,致使林地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三)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蚕,致使林地、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四)扒剥树皮、挖掘活树根,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五)非法采集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种子的,比照此项规定处理;

(六)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林地边界四至范围设置标志和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林地放牧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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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18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经委、金融办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经委、金融办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帮助防范和化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加快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促进我区中小企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3〕8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07〕1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桂政办发〔2006〕6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是指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全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在广西境内依法设立,为我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实收资本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经营担保业务在两年以上(含两年),在自治区金融办登记并报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财政厅备案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信用担保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广西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标准的企业。


  第二章 风险补偿资金使用范围、条件及标准

  第五条 风险补偿资金仅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向金融机构贷款担保和票据贴现担保、融资租赁担保等融资类担保业务,予以风险补偿。

  第六条 风险补偿资金主要用于担保风险补偿,即:根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年平均贷款担保责任额的一定比例予以核定风险补偿金,补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增强担保机构抗风险能力。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且达到以下条件的担保机构可申请风险补偿:

  (一)独立运行,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遵守敬业、诚信的基本准则,无违规失信记录。

  (三)财务管理制度、风险责任准备金制度、担保评估制度、反担保制度、风险资产管理制度、债务追偿制度健全并严格执行,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四)自觉接受同级金融办、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和财政部门的监管,及时向同级金融办、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担保业务统计报告等相关材料。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其它附表。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包括每笔在保业务的贷款金额、担保责任金额、期限和剩余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代偿情况、被担保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地等内容。

  (五)60%以上的担保业务是面对中小企业(不含房地产开发)的。

  (六)担保项目符合我区经济产业和社会发展政策,对单个项目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本机构实收资本的15%。

  (七)年平均贷款担保责任额达到本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含2倍)以上。

  (八)担保收费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九)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担保风险补偿的计算标准:

  (一)以会计年度为计算周期。

  (二)年平均贷款担保责任额达到本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含2倍)以上,按年均贷款担保责任额的0.6%给予担保风险补偿。

  第九条 单个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资金,原则上年度最高补偿额不超过600万元。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担保风险补偿范围:

  (一)担保机构或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内部管理制度而发生的担保业务。

  (二)履约担保、注册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等非融资类担保业务。

  (三)房地产开发贷款担保。


  第三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申请、审批和执行

  第十一条 已登记备案的担保机构,于每年4月底前申请上一年度风险补偿。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资金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代码证、章程、税务登记证。

  (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文本。

  (三)风险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四)与金融机构合作协议、担保合同、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及相关出票证明。

  (五)反担保合同、被保中小企业基本情况及担保项目介绍。

  以上材料须提交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复印件按A4纸型制作,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担保机构据实填报《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连同有关材料在每年4月底前报所在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

  (二)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会同同级财政局、金融办对担保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于5月底前报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自治区直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直接送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

  (三)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金融办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联合审核。经审核后,对核定的拟补偿担保机构及金额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公示15日后无异议的,自治区财政厅按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拨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报担保机构和申报材料,由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将申报材料退回有关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第四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负责全区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项目受理和审核工作。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全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预算安排和拨付工作。自治区金融办负责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地方各级财政、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和金融办负责对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资金所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如有违反,自治区财政厅将收回拨付的全部补偿资金,取消其申请风险补偿资金的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收到的风险补偿资金应用于补充其风险准备金。担保机构应加强对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补偿资金用途。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金融办负责解释。


  附件: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


附件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


申 请 表




 担保机构名称:

 注册地点: 市 县(市、区)

 申请时间:


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审核意见表(表一)

担保
机构
基本
情况 组织形式 注册资本
注册地点 注册时间
职工人数
股本构成 股东名称 出资额 出资形式




担保
业务
情况 当年累计完成担保额(万元)
当年完成担保业务笔数
当年日平均担保贷款金额(万元)
历年担保贷款累计金额(万元)
申请风险补偿资金额(万元)
县(市)中
小企业管理
部门、金融
办、财政局
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中小企业
管理部门、
金融办、财
政局审核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信用担保贷款情况表(表二)

  担保机构名称(盖章):


号 担保业务信息 被担保企业信息
金额
(万元) 担保生效
时间(年/月) 期限
(月) 贷款银行 名称 注册地 企业规模 所属行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合计



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道设施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的输配系统,包括地上(下)的输气管道、配气站、闸井、凝水缸、阀室、阴极保护站、调压站、调压箱(柜)、气化站等。
第四条 天津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天津市燃气管理处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规划、劳动、工商、市政、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应按其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从事燃气管道设施维修或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单位,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并核发燃气管道设施维修证或户内燃气设施安装证。
燃气管道设施施工所采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 新建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向市燃气管理部门申报,并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对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核。
燃气管道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对其管理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加强检查和维修,配备专职的抢修队伍,保证燃气管道设施完好,并在燃气管道设施所在位置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涉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时,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需要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应事先提出迁移方案,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燃气管道设施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九条 凡在燃气管道设施附近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燃气管道设施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燃气管道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派人到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严禁明火。
因施工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负责赔偿。
第十条 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到市、区占道管理部门加盖燃气审核专用章。
第十一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能,对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违章行为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对燃气管道设施应加强日常维护管理,配备巡线人员,落实各项巡线检查制度。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正常运行遭到危害时,应立即制止。对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市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燃气管道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掩埋、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立各类农贸摊群市场、停车场;
(三)擅自拆除、改装燃气管道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距离内动用明火;
(五)其他损坏燃气管道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燃气经营单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承担,在改正之前可以暂停供气;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违章者限期拆除和清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故意损坏燃气管道设施,拒绝、阻碍市燃气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堆积物等,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拆(清)除。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