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应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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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应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应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4月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 (1989)第35号《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应当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依法减刑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给予改判,对已执行的刑期在改判后的刑期中予以折抵,并将改判的判决书送达罪犯所在的劳改执行机关和作出原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由作出原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减刑裁定。然后,由有关的劳改机关和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80年12月26日《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重新考虑是否减刑及办理有关手续。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应当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请示 川法研〔1989〕第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依法减刑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并按审判监督程序作了减刑改判,同时原减刑裁定予以撤销,应当如何继续办理减刑手续,我们认为:在改判判决的同时,撤销原减刑裁定,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考虑原减刑期,对罪犯重新裁定,确定减刑刑期或不予减刑。
当否,请批示。
198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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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于1998年12月18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
消费者协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消费者协会的机构和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行业组织应当指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申诉。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享有质量、价格、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五)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有权在法定或者约定期限内要求修理、调换、退货;对不合格的服务,有权要求改进、重作或者退款;
(六)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时,有权进行投诉、申诉、起诉和要求赔偿;
(七)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承担使用不当或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责任;在投诉、申诉或者起诉时,应当根据事实,依法进行。
第九条 经营者承担下列义务:
(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征得消费者同意,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
(三)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符合国家的质量、价格、卫生、计量等规定;
(四)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根据法定或者约定,修理、调换、退货或者改进、重作、退款;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工商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当场提出的退货要求。
第十三条 从事承揽、加工的经营者在给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必须在凭证上写明材料名称、数量、规格、款式、质量、交付日期和费用等内容。
第十四条 租赁其他经营者的柜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承租人营业执照依法经营,并在醒目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柜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的位置、范围。
第十五条 从事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和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严格执行国家价格规定,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从事商品住房销售、租赁的经营者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将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者不符合销售、租赁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并对所销售和租赁的商品住房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物业管理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质量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对行业组织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不明示的;
(四)以欺诈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销售商品的;
(十四)以其他方式欺诈消费者的。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事件的过程中,对于假冒伪劣商品可以依法封存、扣留。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商品交易市场等建立分会。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有:
(一)政府拨款;
(二)调解收费;
(三)实行会员制的会费收入;
(四)接受社会赞助。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能: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普及、培训消费知识;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依法进行调查、调解或者送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消费者投诉的情况及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服务的信誉进行调查、比较、评议的结果;
(五)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二)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提供实物,并持有真实的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相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因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检测的,由受理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委托法定检测机构检测,也可以由争议双方约定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检测结论,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在三十日内调解结束,重大复杂事项应在六十日内调解结束,调解成立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经营者直接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歇业、展销会结束,可以向市场、展销会举办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分立、合并、变更,由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不合格退货时,遇价格下降时,经营者应当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提供无厂名、厂址、产地、合格证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不合格,在保修期内承担修理、调换、退货的责任,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且承担商品的运输或邮寄费用;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要求的,应当承担改进、重作或者退款的责任,改进或重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无故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质量要求,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调换、退货或者重作、改进、退款的要求: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期限的,为六个月。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营者因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阻挠工商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以警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三千元以下罚款。
柜台的承租者在经营中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向消费者进行赔偿,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也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柜台的承租者追偿。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行服务、强行销售的,处以警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没收“三无”商品、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
(二)护理费:受害者在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雇请护理人员的费用(按雇请一人计算);
(三)误工费:按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
(四)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分别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五倍至十五倍计算;
(五)丧葬费:按照当年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六)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按当地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被扶养人,按扶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按扶养五至二十年计算。
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所称的“当地”是指受害者所在的县(市、区),所称的“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者所在的县(区、市)上年度政府公布的统计数字。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应当实行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条 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
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申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1年9月27日公布的《陕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8日

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

财政部


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
1992年12月29日,财政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商品流通企业财务行为,促进商品流通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商品流通活动的独立核算的所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各种经济性质和组织形式的商业、粮食、外贸、供销合作社、图书发行、物资供销企业以及以从事商品流通活动为主营业务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本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应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本的复制件。企业终止清算后,应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供注销手续的复制件。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维护投资者的权益,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企业财务部门应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做好各项财务收支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有效利用企业的各项资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资金的管理
第六条 企业设立时必须有法定的资本金。法定的资本金即注册资金,包括国家、法人、个人和外商等投入的资本金。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国外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的资本金。
第七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吸收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
企业资本金可以一次或分期筹集,一次筹集的,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筹足;分期筹集的,第一次筹集的资金不得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的15%,并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由于投资者在出资过程中违约,致使企业无法按期足额筹集资本金的,企业应当依法追究投资者的违约责任。
第八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以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投资的,其所占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注册资金的20%。因情况特殊,需超过20%的,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注册资金的30%。
企业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九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应当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条 企业对资本金依法享有经营权,可用于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占用和对外投资等。
第十一条 在经营期内,投资者对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金,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中外合作企业按合同中约定在合作期内一方先行收回投资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企业的债务责任。在缴纳所得税前收回投资的,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即为所有者权益,包括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
投资者对企业的净资产按其出资比例或合同、协议规定享有所有权并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十三条 企业的公积金包括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包括: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及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本的溢价净收入等;资本金汇率折算差额;企业因分立、合并、变更和投资时资产评估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资产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接受捐赠的现金、其他资产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款项。
盈余公积金包括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等。
资本公积金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盈余公积金按规定可用于弥补企业亏损,也可转增资本金。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金后留存企业的部分以不少于注册资金的25%为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的负债包括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
(一)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一年或超过一年的营业周期以上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应付长期款项等。
(二)流动负债是指在一年内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短期债券、应付帐款、预收货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利润、预提费用、其他应付款等。
第十五条 各项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均应按实际发生额核算。已经发生而数额尚未确定的负债,应当根据有关凭证合理预计,待实际数额确定后再行调整。
第十六条 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七条 流动资金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收入做到日清月结,确保现金的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核对相符,银行存款与银行对帐单金额核对相符。
第十九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货款、待摊费用、应收政策性补贴、其他应收款项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其中,应收票据依照面值计价,发生的贴现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第二十条 企业可按月预提坏帐准备金,于年度终了再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5‰清算,计入当期费用。未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据实计入当期费用。
企业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当期费用;少于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和收回已核销的坏帐时,冲减当期费用。
坏帐准备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企业根据预计出现的坏帐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自定。
第二十一条 存货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为销售、耗用而储备的商品、材料物资、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企业委托其他单位代销、储备或加工的商品、材料物资等视为企业的存货;企业代其他单位销售、储备或加工的商品、材料物资等不作为企业的存货。存货按下列原则计价:
购入的,商品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即商品进价成本计价;材料物资、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按原始进价加由企业负担的可直接认定的运杂费等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净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加工费、缴纳的税金以及扣除加工过程中的有关收入后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报关单等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有关协议或按市价计价。
各种存货销售或领用时,企业可分别选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毛利率法等确定其成本。企业可根据存货的特点,选用不同计价方法,同一种存货的计价方法一经确定,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及毁损、报废的存货应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处理: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和毁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按月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年末再按库存商品余额的3—5‰清算,计入当期商品销售成本。
商品削价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商品削价损失(指商品销价低于进价的损失),使用时作抵扣削价商品的进价处理。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应划分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分别核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固定资产的计价:
购入的固定资产,以购入价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安装调试、保险等费用计价,国外购入的还包括进口税金。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应按建造过程中的实际净支出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固定资本原值,加上改扩建发生的实际净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价值或按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计价。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规定的价款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计价。
接受捐赠、从境外调入或引进的固定资产,以所附单据确定的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所附单据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可依法对固定资产进行有偿转让、出租、变卖、抵押借款、对外投资。企业兼并、投资、变卖、租赁、清算时,固定资产应依法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支出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或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在尚未交付使用前发生的支出,包括工程设备、材料等专用物资、预付工程价款、未完工程支出等。在建工程支出按实际成本计价。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提的折旧。
在建工程完工以前因试营业发生的营业收支,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的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未完工程支出。单项工程报废或毁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工具;季节性停用、修理停用的设备;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提折旧:未使用、不需用的机器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以前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未提足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国家规定不提折旧的其他固定资产。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般应采用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或工作量法。商品检测设备、电子计算机及经财政部批准的部分设备也可选用加速折旧法,即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企业应在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附后)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固定资产目录和折旧年限。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应提折旧额一般按照固定资产的原值、预计残值率和分类年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的预计残值率为固定资产原值的3—5%。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方法:
1—预计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二)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方法:
1.按照行驶里程计算折旧:
原值(1—预计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2.按照工作小时计算折旧:
原值(1—预计残值率)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工作小时
3.按照台班计算折旧:
原值(1—预计残值率)
每台班折旧额=-----------
总工作台班数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方法: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帐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到期以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方法:
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年折旧率=----------------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2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计提。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
第三十二条 企业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收入或清理报废变价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的差额,以及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毁损、报废损失较大的,可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三十四条 无形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及企业申请书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按法律程序认可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净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从境外引进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市场同类无形资产价格经评估计价。
无形资产在计价时,须备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的复制件、作价的依据和标准等。其中非专利技术、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商誉只有在企业合并或接受商誉投资时才能评估计价。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效的合同、协议或企业申请书的规定期限及有效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有效使用年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法规、合同或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使用年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的使用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法规无规定有效期限,企业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的使用所限确定。
法律法规、合同或企业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使用年限的,按预计使用期限确定。
使用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转让或出售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计入企业的其他业务收入。
第三十七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装修、装璜的净支出等。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在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培训费、办公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益、利息等支出。
企业筹建期间的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开办费: 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利息支出等。
开办费自投产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管理费用,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期限和耐用年限孰短的原则分期摊销。
固定资产的装修、装璜净支出按装修、装璜后固定资产的耐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三十八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国外冻结财产、待处理财产等。
特准储备物资是指有专门用途、不参加生产经营的经国家批准的特种物资。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三十九条 对外投资指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境内外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或者购买其他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对外投资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长期投资包括企业向其他单位投出的在一年以上的资金和持有在一年内不准备变现的各种有价证券。
短期投资包括企业购入的期限在一年以内能够随时变现的各种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保证能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各种税利和国家专项资金专项运用的前提下对外投资,但下列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国家指令经营或专项储备的物资;申领的进出口许可证、配额;其他按国家规定不得用于投资的资产。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对外投资,按下列原则计价:
以货币资金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实际支付金额计价。以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投出时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或者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资产评估确认价值与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企业认购股票,按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款项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的,按实际支付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企业购入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差额,即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后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存续期内分期计入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
企业以自有外汇投资,应按划拨外汇日国家外汇调剂市场实际价格作价。自有外汇投资作价与帐面价值的差额列入当期损益(以购入外汇投资应扣除原待转外汇价差)。
第四十二条 企业以补偿贸易方式从国外引进的设备和技术作价投资,所作价格与引进价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以分享产品用于偿还引进设备的价款,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出口销售收入。
第四十三条 企业以联营方式对外投资,必须与联营方签订合同或协议。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向境外投资,不得以私人名义注册公司或购买房地产和开设帐户,特殊情况需以私人名义进行的,必须经投资企业董事会批准,办理“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股权转让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归属手续。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对外投资没有控制权的,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控制权的,采用权益法核算。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单位的所有者权益变动时,企业要按其所占比例调整长期投资。企业收到分来的投资收益时,应相应减少长期投资。
第四十五条 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在实现与紧密层企业财务隶属关系的统一过程中,如采取投资入股并实行控股的,要采用购买法合并紧密层企业的产权和损益;如采取成建制划转财务关系进行合并的,要采用股权结合法合并紧密层企业的产权和损益。
第四十六条 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利、债券利息等计入投资收益,并入企业的利润总额。
企业对外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对外投资的实收款项,与投出时的帐面净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按规定应缴纳营业税的股票买卖等投资的收益在纳税后并入投资收益。
企业对外投资分享产品的,应按购销关系照价付款;如以分享产品抵作投资分利的,应按分享产品的同类商品市价或其销售收入计入投资收益。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七条 企业的成本和费用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支出。包括商品进价成本和为经营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商品流通费。
第四十八条 企业的商品进价成本分为国内购进商品进价成本和国外购进商品进价成本。
(一)国内购进商品进价成本包括国内购进商品的原始价和购入环节缴纳的税金。税金是指企业收购不含税农副产品时支付的税金。出口商品退税款抵扣当期出口销售商品进价成本。
(二)国外购进商品进价成本是指进口商品在到达的港口以前发生的各种支出。包括:
1.进价。即进口商品按对外承付货款日国家外汇牌价结算的到岸价(C.I.F)。如进口合同价格不是到岸价,在商品到达目的港口以前由企业以外汇支付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加入进价。
2.进口税金。即商品进口报关时应缴纳的税金,包括进口关税、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
3.购进外汇价差。即企业以购入外汇或有偿使用政府留成外汇用于进口,按规定结转的待转外汇价差。
4.委托其他单位代理进口的还包括支付给受托单位的有关费用。
企业购进商品发生的购进折扣、退回和折让及购进商品发生的经确认的索赔收入冲减商品进价成本。发生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
第四十九条 企业的商品流通费包括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五十条 经营费用是指企业在整个经营环节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整理费、包装费、保险费、差旅费、展览费、保管费、检验费、中转费、劳务手续费、广告费、商品损耗、进出口商品累计佣金、经营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等。
第五十一条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商品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由企业统一负担的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职工待业保险费、业务招待费、技术开发费、董事会会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涉外费、租赁费、咨询费、诉讼费、商标注册费、技术转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不含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修理费、开办费摊销、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税、审计费、坏帐准备金等。其中:
(一)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范围内据实开支:
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3‰;全年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1亿元(不含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2‰;全年营业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1‰。


(二)工会经费指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的经费。
(三)职工教育经费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四)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低值易耗品摊销原则上实行一次性摊销办法,数额较大的可实行分期摊销法。
(六)企业发生的修理费用一般计入当期管理费用,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预提的方法。实行待摊方法的,发生的修理费用在2年内平均摊销;实行预提办法的,预提的修理费用列入当期管理费用,发生的修理费用从预提费用中列支,不足部分列入当期管理费用,超过部分冲减当期管理费用。一个企业只能采用一种办法。
(七)诉讼费是指企业因起诉或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八)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九)董事会费是指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及其成员为履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十)劳动保险费是指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职工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十一)审计费是指企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五十二条 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外汇调剂手续费、加息、支付金融机构手续费等。
企业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在转换为股本之前只付利息;在转换成股本之后,只付股利,不再计付利息。
第五十三条 下列开支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自行研制、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发生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的赔偿金、违约金、罚款、滞纳金等;被没收的财产;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八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五十四条 营业收入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企业一般应当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货款的凭证后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是指属于企业从事商品流通活动所取得的各种收入,包括商品销售收入、代购代销业务收入等。
代购代销业务收入是指代购代销商品的手续费收入。代购代销商品的有关直接费用,根据合同或协议向委托方收取;定额结算的费用差额或者预收费用与实际支付费用的差额中无法辨认部分,计入代购代销业务收入。
第五十六条 商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认: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以货款已经收到或取得收取货款的凭证,发票帐单和提货单已交给购货方(无论商品是否发出)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以本期收到的价款或以合同约定的本期应收款日期作为本期销售收入的实现。
预收货款,销售商品时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销售,以商品已经发出并办妥托收手续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采取委托其他单位代销,以代销商品已经售出,并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后,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出口商品的销售。出口商品销售陆运以取得承运货物收据或铁路联运运单、海运以取得出口装船提单、空运以取得运单并向银行办理交单后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出口商品销售价格一律以离岸价(F.O.B)为准。如果出口合同确定价格不是离岸价,在出口商品离岸以后支付的运费、保险费、佣金,冲减出口销售收入。收到的佣金,增加当期出口销售收入。
进口商品的销售。进口商品直接销售的部分:实行货到结算的,在货船到达我国港口取得船舶到港通知向订货单位开出结算凭证后(陆运、空运结算方法同海运)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实行单到结算的,凭国外帐单向订货单位开出结算凭证后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转入库存以后销售的部分,比照本条第二至六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企业销售商品发生的销售折让、退回和折扣支出,相应冲减当期销售收入。发生的出口佣金调整当期销售收入。销售商品发生的已经确认的索赔款,如对供货方有索赔权的,冲减销售收入;如对供货方无索赔权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五十八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汇兑损益、营业外收支净额以及国家补贴收入等。
企业按规定取得减免税退回的税金也并入利润总额。
第五十九条 营业利润包括主营业务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
(一)主营业务利润是指主营业务收入扣除商品进价成本、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营业税金及附加后的净额。
(二)其他业务利润指企业其他业务的收入减其他业务支出和其他业务缴纳的税金后的净额。
企业的其他业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商品流通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各种收入,包括企业发生的材料物资销售收入、出租固定资产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废旧物资出售收入、下脚料出售收入、储运业务收入、出租出借包装物业务收入等。
其他业务支出为企业从事其他业务活动所发生的有关成本和费用支出。
第六十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企业的投资收益减投资损失后的净额。
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以及企业对外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的款项高于实际投资数额或帐面净值的差额等。
投资损失是指企业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实际投资额或帐面净值的差额等。
第六十一条 汇兑损益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开展外币业务,不同外币折算发生的价差以及汇率变动发生的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差额。外币业务较少的企业,也可将汇兑损益并入财务费用核算。
第六十二条 营业外收支净额为营业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净额。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变卖的收益、罚款收入、确实无法支付按规定转作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援外收入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的盘亏及变卖损失、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因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非正常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企业非季节性的停工损失、技工学校经费、援外费用支出、赔偿金、违约金、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等。
第六十三条 国家补贴收入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经营某类商品取得的补贴,包括国家财政拨补的专项储备商品、特准储备物资、临时储备商品的补贴以及其他补贴收入。
第六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应当用税后利润弥补。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以及超过用利润抵补期限的可用企业的公积金弥补。
第六十五条 企业纳税利润以第五十八条所列利润总额为基础,按财政部规定扣减或增加有关的收支后,依法缴纳所得税。企业集团由核心企业按规定集中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六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违反税法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超过用所得税前的利润抵补期限按规定用税后利润弥补的亏损。
(三)按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优先股股利。
2.按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3.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六十七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但股份有限公司在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可按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九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的外币业务是指不同外币的折算以及用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
第六十九条 企业一般应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企业,也可以外币为记帐本位币。
第七十条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按下列原则核算:
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
为购建固定资产发生的,在购建期间列入固定资产的价值;在固定资产办理竣工结算以后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
为购入无形资产发生的,全部计入无形资产价值。
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并入开办费,自企业投产营业之日起,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计入损益。
企业接受外汇投资时发生的,计入待转外汇价差。
对外投资及收回投资时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支付投资者利润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内部外币转帐业务发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以及外币现钞存入外币存款户,或从外币存款户支取外币现钞发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终止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
第七十一条 企业在进出口业务中,对应收、应付外汇帐款,可采取逐笔结转方式计算汇兑损益,即每结汇一次,计算一笔,到年底再将应收、应付外汇帐款原币余额按当日国家外汇牌价进行调整;也可以采取集中结转方式计算汇兑损益,即平时结汇按当时国家外汇牌价核销应收、应付外汇帐款,月末再将应收、应付外汇帐款原币余额按当日国家外汇牌价进行调整,集中一笔计算汇兑损益。一个企业只能选择一种办法,确定后,年度内不得变更。
对现汇存款、现钞及外汇借款的折合办法,应与往来结算帐款的折合办法相一致。
第七十二条 企业自有外汇是指企业按规定取得或留成的归企业支配和使用的外汇,包括购入、借入的外汇、接受投资的外汇、上级拨入等外汇。自有外汇应按国家规定使用,并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金额计价。自有外汇用于调剂所得人民币收入与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金额的差额及按规定有偿上交国家所得的人民币收入,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自有外汇用于支付进入商品价款、归还外汇借款、出口商品经营管理费及贸易从属费用,除本制度另有规定者外,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金额计价。
第七十三条 企业从外汇调剂市场购入外汇,实际支付金额与国家外汇牌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接受外汇投资所作价格与国家外汇牌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待转外汇价差,并根据购入外汇的不同用途,及时按下述方法处理:
购入外汇用于进口商品的,待转外汇差价计入进口商品进价成本。
购入外汇用于归还外汇借款的,待转外汇价差计入汇兑损益。
购入外汇用于对外投资的,待转外汇价差计入投资成本。
企业结转待转外汇价差,可以选用逐笔辩认法或加权平均法。选用某种方法后,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十章 企业清算
第七十四条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经批准宣布终止时,应对企业财产、债权、债务全面清算。
第七十五条 企业自宣告终止之日起,应按国家及企业章程的有关规定组成清算机构负责对企业财产清算的日常工作: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收取企业的债权、偿还企业的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纳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将清算意见提请企业投资者通过后处置企业剩余财产。
第七十六条 清算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第七十七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七十八条 企业清算完结以前,除支付清算费用以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企业财产。
第七十九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或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八十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等,计入清算费用,由企业现有财产优先支付。
第八十一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六个月至宣布终止之日,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损益入帐: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应属自己的债权。
第八十二条 企业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和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八十三条 企业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不足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比例清偿。
第八十四条 企业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国有企业的剩余财产全部上交国家财政。私营企业的剩余财产归个人投资者。
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集体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外,应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如不能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应按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普通股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第八十五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清算报告和收支报表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八十六条 财务报告是指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八十七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下列内容:
(一)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弥补亏损、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出口退税等情况。
(二)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的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月度、季度、年度向主管财政机关及企业主要投资者等提供财务报告。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后,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八十九条 企业在办理年度财务决算前,应当对各种存货、债权、债务等进行实地盘点或清查,并编制盘存表。对盘点或清查发现的盘盈、盈亏、报废、毁损等,应按本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列入当年决算。
第九十条 企业总结、考核及评价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偿还能力指标、流动资产周转状况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具体包括企业的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应收帐款损失率、存货周转率、经营利润率等。
(一)反映偿债能力的比率
1.流动比率。指企业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其计算公
式为: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2.速动比率。指企业的速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其中速
动资产是流动资产减去存货和预付费用后的金额。其计算公式
为:
速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3.资产负债率。指企业负债总额与企业全部资产的比率。其
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二)反映流动资产周转状况的比率
1.应收帐款损失率。指企业的坏帐损失与应收帐款余额的比
率。其计算公式为:
坏帐损失
应收帐款损失率=---------×100%
应收帐款余额
2.存货周转率。指销货成本与存货平均余额的比率。其计算
公式为:
销货成本
存货周转比率=---------×100%
存货平均余额
销货成本是指本期销售商品的进价成本。
存货平均余额为期初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半数。
一年与存货周转比率的比值为存货周转天数。
(三)反映盈利能力的比率
1.营业利润率。指企业的营业利润与营业收入的比率。其计
算公式为:
营业利润
营业利润率=-------×100%
营业收入
2.资本金利润率。指企业利润总额与资本金总额的比率。其
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
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总额
另外,股份有限公司盈利能力还应考核下列指标:
净值报酬率。为利润总额与平均股东权益的比率。
市盈率。为每股盈余与股票价格的比率。
每股股利。为股利总额与流通股数的比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企业可依据本制度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财务制度。
第九十三条 本制度从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附 表

商品流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机械设备 10—14年
2.动力设备 11—18年
3.传导设备 15—28年
4.运输设备 8—14年
5.自动化、半自动控制设备 8—12年
电子计算机 4—10年
空调器、空气压缩机、电气设备 10—15年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年
传真机、电传机、移动无线电话 5—10年
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 8年
音响、录(摄)像机 10—15年

二、专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营业柜台、货架 3— 6年
2.加工设备 10—15年
3.油池、油罐 4—14年
4.制冷设备 10—15年
5.粮油原料整理筛选设备 6—10年
6.小火车 6—12年
7.烘干设备 6—10年
8.酱油、醋、酱、腌菜腐蚀性严重的
设备和废旧物资加工设备 4— 8年
9.库(厂)内铁路专用线 10—14年
10.地磅 7—12年
11.吊运机械设备 8—14年
12.消防安全设备 4— 8年
13.其他经营用设备及器具 15—20年

三、房屋、建筑物分类 折旧年限
1.经营用房、仓库
钢结构 35—45年
钢筋混凝土结构 30—35年
钢筋混凝土砖结构 25—30年
砖木结构 20—30年
危险物品专用仓库 20—25年
2.简易房 8—10年
围墙 4— 8年
烘干塔 12—17年
地坪、晒场、晒台、货场 5—10年
3.其他建筑物 10—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