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业务服务质量通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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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务服务质量通告制度

信息产业部


电信业务服务质量通告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信息产业部决定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状况实行通告制度(通告制度全文附后)。
《电信服务质量通告制度》于2001年2月14日发布,信息产业部将于今年一季度发布今年第一号通告,通告的内容为:自去年1月18日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挂牌并正式受理用户申诉开始到去年底,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受理用户申诉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总体情况。
电信管理局
2001/2/21

电信业务服务质量通告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增加电信服务质量的透明度,便于广大电信用户及时了解电信服务质量状况、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促进电信服务质量不断提高,特作如下规定: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状况实行电信服务质量通告制度,并以“电信服务质量通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二、 信息产业部电信服务质量通告的内容为跨地区(地区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总体电信服务质量状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电信服务质量通告的内容为本行政区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及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分支机构的电信服务质量状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电信服务质量通告在向社会公布的同时应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三、 电信服务质量通告坚持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四、 电信服务质量通告的内容包括:
(一) 申诉受理机构处理电信用户申诉情况;
(二) 电信业务经营者定期上报的电信服务质量的有关内容;
(三) 电信服务质量用户满意度指数调查评价结果;
(四) 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检查结果;
(五) 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严重违反电信服务质量有关规定的处理决定;
(六) 其它需要通告事项。
五、 电信服务质量通告按年度编号,一事一公布。
六、 电信服务质量通告可以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台或者因特网等方式公布,也可以通过电信管理机构自办刊物公布。
七、 电信服务质量通告采用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公布。
申诉受理机构处理电信用户申诉情况的通告每季度公布一次,每季度中旬公布。
电信业务经营者定期上报的电信服务质量的有关内容的通告每半年公布一次,每年7月、次年1月公布。
电信服务质量用户满意指数调查评价结果的通告每年公布一次,于每年调查评价工作结束后公布。
其它内容的电信服务质量通告采用不定期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公布。
八、 电信服务质量通告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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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1〕20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黑龙江省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全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社会化水平,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发展的长效机制,提升各类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能力,降低灾害事故造成的伤亡和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黑龙江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主要包括县级以上政府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主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成的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政府职能部门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专兼职救援队伍;各行业、各领域专家人才组成的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及志愿者救援队伍。

第三条 各级政府是本级应急救援队伍的统一领导机关,负责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统一领导、决策、指挥、协调工作;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是本级应急救援队伍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应急救援的情况反馈、协调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协调当地驻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等建立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第五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专业特点,遵循“谁建设、谁管理,统一指挥、协调运行”的原则,分别由政府职能部门、军队、企事业单位、自治组织等主管部门(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坚持专业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立足实际、按需发展,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建立统一领导、协调有序、专兼并存、优势互补、保障有力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一)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是指以各级公安消防队伍为主组建的各级政府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人数按其最高出勤人数来定。

(二)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人数由其管理单位按最高出勤人数来定。

(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政府相关部门组建的配备专业装备器材,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由专门人员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队伍。包括公安、国土资源、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安全监管、环保、林业、人防、煤炭生产安全管理、畜牧兽医、气象、地震、海事、电力、电信、质监等部门应急救援队伍。省、市(地)、县(市、区)相关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及灾害事故救援处置的需要组建相应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救援队名称应根据救援种类来称谓(例如:黑龙江省地震应急救援队)。

(四)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区、乡镇、村屯等群众自治组织,根据实际需要组建的专职、兼职、义务应急救援队伍;大中型企业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建立的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五)专家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各行业、各领域具备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专家人才组成的专家队伍。根据应急预案要求和实际需要,省、市、县三级政府都应组建覆盖多行业、多专业的应急专家组。专家队伍可由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服务和协调。

(六)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共青团、红十字会、青年志愿者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建立的各种志愿者参加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七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后,应明确责任人,确定联系方式,明确值班备勤地点和工作职责及任务,实行人员动态管理,适时更新人员资料。各类应急救援队伍详细情况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 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第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要坚持“险时救援,平时防范”的工作方针,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九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责。主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及《黑龙江省消防条例》规定的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任务。

第十条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积极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

第十一条 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职责。根据本部门、行业、单位的相关规定,在发生突发事件的第一时间有效快速地开展专业应急救援。

第十二条 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一)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进行预测、调查、评估和分析。

(二)对应急处置工作中的重大决策和行动方案进行科学论证,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制定、修订各级各类应急预案。

(三)完成突发事件领导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职责。针对各类突发事件的特点,根据志愿者自身的专业技术和装备水平,协助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行动。

第四章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实行政府领导、条块结合、综合协调、分级负责的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认真履行好自身职责的同时,在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协调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做好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日常在接受组建单位领导、管理、使用的同时,接受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紧急状态下直接接受各级政府突发事件领导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调度和使用。应急救援队伍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时应简化调度程序,做到政令畅通、令行禁止,在履行基本职能的同时,要服从上级指挥调度参加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要有计划、有层次、有重点地组织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指挥员、骨干力量开展培训,创造条件让他们参加各种演练,提高实际应对能力。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对培训工作负总责,应有计划、有组织、有重点地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行业务学习、教育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救援人员的处置能力。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强化救援能力。

第十七条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本救援队伍的性质,建立相应的执勤战备、岗位工作、装备维护保养、培训演练的相关规章制度,以保证救援工作高效、有序。

第十八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50%以上人员不间断值班备勤,通信联络保证24小时全天候畅通。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到相关突发事件警报进入预警期后,要立即进入待命状态,做好参加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第十九条 省、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每年组织召开1次应急救援队伍工作会议,总结经验,交流工作,提出发展目标。

第五章 响应程序与指挥机制

第二十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或应急救援指令后,按照公安部制定的四级响应机制开展救援工作。当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协同处置时,由政府领导统一指挥或授权指挥;当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独立处置时,由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现场最高指挥员指挥。同时,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事故处置情况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在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中,需要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时,突发事件现场指挥部要迅速向省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提出申请,由省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调派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按照省委、省政府的指令,完成其他应急救援任务。

第二十一条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到当地政府应急救援请求时,应立即向所属管理部门报告,按程序报批后快速集结实施救援。

第二十二条 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突发事件时,由其管理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度,在第一时间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接受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和上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调度指挥。

第二十三条 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当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发生需要相应类别的专家组给予技术支持时,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通知专家组成员并提供事件信息,专家组要为政府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当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发生需要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救援时,由志愿者管理部门有秩序地安排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工作,并接受现场指挥部的指挥与调度。

第六章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坚持自我保障和政府统一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由同级政府负担的建设与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工作经费坚持专项投入与年度投入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和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装备建设,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装备标准。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助相结合等方式,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经费渠道。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力量不足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企业可以采取招聘合同制、建立联动机制、签订救援救护协议和联合组建等方式加强和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依托现有的公安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建立政府统一指挥下的应急救援响应和指挥平台。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单位)要鼓励、支持应急救援队伍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开发使用应急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一条 逐步建立外围救援补偿机制。应急救援队伍实施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抢险救灾时所造成的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的损坏、损耗以及所付出的人力资源,由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或单位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种抢险救灾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给予抚恤。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表彰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文件 卫办人发[2002]67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表彰活动的通知


各社会团体: 近年来,为配合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推动卫生事业发展,调动卫生人员的积极性,许多社会团体分别开展了不同形式的表彰活动,调动了广大卫生工作者的积极性,对加强行风建设,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做好社会团体的表彰工作,特作出如下规定:一、社会团体可以围绕其宗旨,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在社会团体会员内部开展表彰活动。社团开展表彰活动,须提前向卫生部备案。二、社会团体内部开展的表彰活动应冠以社会团体本身名称,而不要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卫生部”、“卫生系统”等字样。三、开展表彰活动的资金应以自筹为主,不要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四、社会团体内部开展表彰活动,一般不要求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工作,确实需要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的,应当分别与其协商。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也可视实际情况需要自行决定参加与否。五、社会团体如要开展全国性的表彰活动,须受卫生部委托或与卫生部有关司局联合进行,并且按照《卫生部机关司局表彰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纳入到卫生部年度表彰计划。

二OO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