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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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7年4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提高测绘成果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保管、汇交、提供测绘成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包括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行政区划界线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及其数字化产品;(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五)其他有关地理信息数据;(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 测绘单位应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及时对测绘成果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五条 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应用的指导协调,建立和健全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成果汇交

  第七条 公共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项目出资人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成果目录。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一)国家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二)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测制和更新的成果;(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的成果;(四)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及遥感测绘项目的成果;(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成果:(一)国家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二)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测制和更新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九条 测绘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不得汇交经涂改、删节的测绘成果副本。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由中方合作部门或者单位分别向国家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作为档案资料保存,测绘成果接收和保管单位不得用于赢利。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应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测绘成果的保管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接受委托所完成的测绘成果,其原始测绘资料和数据,可以由测绘单位保存,也可以由委托单位保存。测绘单位保存的测绘资料和数据,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转借、转让或出版。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未经原确定密级的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保密测绘成果。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保密测绘成果者,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保密测绘成果,须按原件密级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六条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权限,经有关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鉴定后,按以下规定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县(市)行政负责人批准;

  市、州所属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市、州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

  省直单位、中央驻鄂单位、大专院校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被销毁的保密测绘成果,应编目登记并归档保存,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均应在登记册上签名。保密测绘成果销毁后,应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销毁绝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测绘成果的提供与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编制工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使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条 需要使用本省基础测绘成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持有关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范围,到管理该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提供使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 需要使用省外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所在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到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需向国外提供或需让外国人接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审查批准并按规定作出处理后,方可对外提供或供外国人参观、使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事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之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出国。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者,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测制的成果质量负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的,由管理该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测绘行政管理和测绘成果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1992年7月12日以第35号令发布的《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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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绿色通道”货车超载的查处

李钢


  最近,常听身边同事抱怨,持有“绿色通行证”的货车超载现象有增无减,对交通安全造成了极大影响,但在路面执法中却不敢对其进行检查,更别说对其给予处罚了,人家司机有某些政府“授权”核发的“绿色通行证”这把尚方宝剑啊!倾诉之时满脸无奈,也很无辜,身为一名公安交通警察,眼见有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交通违法车辆,却因顾及某些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而不敢进行查处,这是何等凄然的执法环境。“绿色通道”车辆难道就真的不能查处吗?笔者认为完全可以消除此种顾虑,只要“绿色通道”车辆存在超载等违法行为,就应该理直气壮地对其依法进行处罚,绝不可以让“绿色通行证”成为逃避查处的挡箭牌。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这是作为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货运机动车超载处罚的明文规定和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货车超载行为实施处罚的明确授权。我国《立法法》对不同层次法律文件的权限和效力作了规定,其他层次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不能与基本法相抵触,凡抵触者一律无效。九部委和某些地方政府近几年相继出台的有关“绿色通道”的规定,其保障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的供应,保护农民利益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其公然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部委规定和政府文件的形式野蛮地践踏基本法的规定的方法却极不明智,这是一种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是“特事特办”人治理念的典型复苏,是一种本末倒置行政行为的体现。超载是交通事故频发的一大重要元凶,这一点共识是勿容置疑的,在全国开展超载超限治理统一行动之际,政府却不合时宜地给出了错误的引导,打着为民的牌子,做着损害法律权威之事,让超载者有恃无恐,却使执法者畏手畏脚、避守三舍,这是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的集中表现。提高农副产品的运输效率,保护农民的利益,这本无可厚非,是国务院加强“三农”工作的应有之意,但政府的市场引导行为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施,效率要建立在安全的基础上,没有安全又何谈提高效率?拿着超载免检、免罚令牌,会让驾驶员对违法超载心安理得,对安全的警惕性就会松懈下来,长此以往,事故的发生就很难避免了,到时,不但无法为农民提供利益保障,还会造成物资的损失、人员的伤亡,对家庭、社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惨重灾难,这些责任又该谁来承担?损失又该谁来埋单?“好心办坏事”的教训是令人痛心的。
  综上所述,民警在路面执法中对于发现的“绿色通道”超载货运机动车应该依法进行检查和处罚,只是在处理之时要尽量快速处理,避免农副产品的腐烂变质,增添一些“以人为本”的理性执法色彩,做到既维护法律权威,使违法者受到平等的处罚,又不让广大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

关于做好国庆节期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国庆节期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水明发(2008)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长江水利委员会(武汉)、黄河水利委员会(郑州)、淮河水利委员会(安徽蚌埠)、珠江水利委员会(广州)、海河水利委员会(天津)、松辽水利委员会(长春)、太湖流域管理局(上海)、有关部直属单位(自发):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近日发出《关于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08]18号,以下简称《通知》),针对近期部分行业(领域)事故多发,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的情况,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部署,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过一个平安、欢乐、祥和的节日。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水利实际,现提出做好国庆节期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加强领导,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各级领导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把水利安全生产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强化监管,常抓不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单位水利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各水利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好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主体责任,把安全责任落实到每一个环节、每一个岗位和每一个人员。各单位要加强对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以更加严格的管理、更加科学的方法、更加有力的措施,把节日期间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抓实、抓细、抓好,确保不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

  二、进一步深化水利重点领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
  国庆节前,各单位要按照《水利部关于2008年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水明发[2008]12号)要求,围绕国庆节期间和第四季度工作特点,以防汛抗旱、水利施工、病险水库、农村水电、水文测报、供水、电力生产、水利科学研究实验与检验、水库旅游、后勤服务和综合经营等为重点,组织开展本地区、本单位安全生产检查,深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各类安全事故。
  要结合安全生产百日督查"回头看",梳理分类专项行动中查出的各类安全隐患,按照"排查要认真、整治要坚决、成果要巩固、杜绝新隐患"的要求,认真分析和排查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危险因素和管理漏洞,严密监控重大隐患,逐一落实隐患整改,对每一个安全隐患做到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期限、整改责任人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三、强化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以及水利工程和小水电站建设安全生产监管
  各单位要按照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水明发[2008]46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在建水利水电工程和小水电项目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管。加强对围堰、高边坡、地下洞室、基坑、起重设备、施工机械、脚手架、临边洞口和现场安全管理等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强化对施工作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对现场管理秩序混乱、问题突出、隐患严重的施工工地要停工整顿,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加强汛情水情预警预报,台风、暴雨期间要立即停工撤人,工程出现险情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措施控制险情,防止因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

  四、加强水文测验、危险化学品、水利旅游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安全管理
  各单位要加强水文测验安全管理,做好水文作业安全防护和穿戴救生器具,水文测船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堵漏器材。落实水利试验厅(室)和大型实验设备使用以及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完善水利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牌设置、旅游预测预报、游人疏导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重点加强炸药库、油库、锅炉、压力容器、仓库等危险区域以及宾馆、培训中心、职工医院、办公场所、集体宿舍、职业学校、幼儿园等人员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检查消防设施、电器设备,清理安全通道,严防火灾和爆炸事故。做好车辆、船舶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严禁带病运行和超速超载、酒后疲劳驾驶等违章行为。加强餐厅、职工食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

  五、加强节日期间应急值守工作
  各单位要加强国庆节期间的值班和巡查,认真落实24小时领导带班值班制度,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确保信息通畅。一旦发生事故或紧急情况,要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领导要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险和处置并迅速上报有关情况。对因职责不清、管理不严、监督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节日期间的安全稳定,努力让职工度过一个平安、欢乐、祥和的节日。
  请各单位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部署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情况;10月5日8时前,将本地区、本单位国庆节期间的安全生产简要情况(主要是伤亡事故汇总数据)传真报送水利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自动传真:010-63202726、2724)。



  水利部办公厅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