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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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树立公民自觉参与健身的社会风尚,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体质进行监测。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考核、资格认证、颁发等级证书和日常管理。在各种体育健身站、院等场所进行社会体育活动指导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利用节假日、农闲开展适合不同层次、不同年龄阶段的居民、村民参加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并为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创造条件。
  第六条 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规定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每学年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各类学校每天应当至少安排一次早操或课间操,每天保证一小时以上的体育活动时间。
  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建立学校体育运动队,开展课外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和健康状况的监测,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体质状况分析和改善体质状况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体育组织选招运动员、聘任教练员、选调裁判员和组建体育运动队,应当遵循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应当对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体育运动队应当进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组建、联办体育运动队,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
  鼓励兴办各类体育项目俱乐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俱乐部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安排在本省举办的体育竞赛,按照国家的授权管理。
  省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承办运动会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市、县也应当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具体承办运动会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十条 发挥各级体育总会联系、团结各单项体育协会、运动员和体育工作者的作用。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管理该项体育竞赛、训练;受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组队参加国内外体育比赛。
  第十一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在协议的基础上,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在上级单项体育协会进行注册。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代表本地区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
  第十二条 运动员流动实行有偿转让。运动员跨省流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竞技体育实行依法管理、公平竞争、提高水平、确保安全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运动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比赛规则,教练员必须文明执教,裁判员必须按照裁判规则公正裁判。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十四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待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为本省作出突出贡献的退役运动员。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工商行政管理、专利、版权等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性、全国性或者跨省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举办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面向社会,服务群众,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和取缔一切利用体育项目或体育设施进行的违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面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公园、广场等群众晨练场所,应当为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方便条件。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设施定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征得公共体育设施产权所有者同意,签订租、占用协议,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期归还。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设施,对造成损坏的,应当限期修复,并赔偿损失。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址体育场地的规模、设施应当优于原址。
  对于长期失修不能使用的体育设施,应当限期修复,投入使用。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二十二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体育基金和体育彩票的管理。体育基金和体育彩票收入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事业的支持和保障,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加强对体育资金和各项奖金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和体育奖金。体育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址体育场地的规模、设施应当优于原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现予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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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电力安全工作防范电网大面积停电的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加强电力安全工作防范电网大面积停电的意见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信息中心、大坝中心、可靠性中心,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中国电建、能建集团公司,有关电力企业:

为深刻汲取国外大停电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我国电网安全管理,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电网大面积停电事故的发生,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电力安全工作、防范电网大面积停电的重要意义

(一)电力工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基础产业和公用事业,经济社会和人民生活对于电力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电力工业的安全科学发展关系国家能源安全和经济安全。随着电力快速发展,电网规模的迅速扩大,电网结构的日益复杂、风电等新能源的大规模接入以及新技术和新装备的广泛使用,影响电网安全的诸多新问题逐步显现,大电网安全风险不容忽视,防范电网大面积停电责任重于泰山。

(二)电力企业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进一步提高对防范电网大面积停电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做好电力安全各项工作,防止发生稳定破坏事故和电网大面积停电事故,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安全可靠的电力保障。

二、夯实电力安全工作基础

(三)各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电力调度、规划设计、电力建设和科研单位要切实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健全完善电力安全工作责任制,逐级落实责任,保证电力安全工作目标明确到岗,落实到人;要加大安全目标考核和事故责任追究力度,确保电力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和监督体系协调运转。

(四)要建立健全电力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其他有关单位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共同做好电网电源规划建设、有序用电管理、电力设施保护、应急管理等相关工作,确保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

(五)要加强电力安全法规标准体系建设。结合我国电网实际,深入研究分析电力快速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风险,适时组织研究制(修)订相关电力安全法规、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不断完善电力安全法规标准体系。

(六)要结合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建立完善设备设施安全隐患和安全管理隐患的排查治理机制。要积极推进安全生产风险管理体系建设,深入开展电网安全风险辨识与电网脆弱性评估,各省级以上电网企业要定期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网重大安全风险及管控措施落实情况。

(七)要加强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健全各级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切实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制度,加大教育培训投入,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专业技能。要加强班组安全建设,促进班组安全管理水平的持续提升,切实加强电网安全基础。

(八)要进一步加强电力技术监督工作,建立健全监督工作的目标考核与责任追究机制,切实落实电力企业、监督机构等有关各方的责任;要不断完善监督标准,加强信息共享和技术交流,充分发挥电力技术监督对电力安全工作的技术保障作用。

(九)要加大科技投入,加强对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和吸收,大力推动科技自主创新,建立完善与电力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电力安全科技支撑体系,提高技术装备的安全保障能力。要针对当前交直流大电网远距离输电、新能源大规模集中接入等电网运行新特点,研究解决保障大电网安全运行的关键技术,提高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水平。

三、加大薄弱电网的建设和改造力度

(十)电网企业要进一步加大薄弱电网的建设与改造力度,特别要加强边远地区薄弱电网和部分供电能力偏弱城市电网的改造,及时更换老旧设备,着力解决部分电网不满足“三道防线”要求,部分受端电网电源支撑不强,部分送端电网输电能力偏弱,部分电网短路电流水平超标、输变电设备重载、调峰调频能力不足、局部电磁环网情况严重等问题,提高电网整体安全水平。规划设计单位应加强电网结构和薄弱环节的研究论证,从规划设计上消除和改进电网结构性缺陷。

(十一)电网企业要认真落实《国务院批转发改委电监会关于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8〕20号)要求,针对局部地区自然灾害频发状况,研究制定和实施电网差异化改造方案,提高电网整体抗灾能力,减少因自然灾害引发的电网大面积停电事故。规划设计单位要在线路路径走向、杆塔选择、电气设备绝缘水平、输电线路防覆冰和防舞动等方面,提出输变电设备抵御自然灾害能力的差异化设计准则的具体意见,要加强电力工程设计前期的技术资料收集分析工作,综合考虑微地形、小气候等条件对设计方案的影响,特别要开展输电通道集中地区的灾害水平的风险评估,加强方案论证和比选,适当提高输变电设备设施标准。

(十二)电网企业要积极研究、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提高输变电设备设施的在线监测水平,及时发现设备故障、外力破坏和自然灾害破坏等异常情况,提升电网安全水平。

(十三)加强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电力工程部分)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要求,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质量安装验收程序,强化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确保从建设源头上消除电网安全隐患。

(十四)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应为电网建设与改造提供支持,对重要输电通道走廊、重要变电站的建设征地问题应及时协调到位,保证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不断完善电网结构,强化电网安全基础。

四、加强电网调度运行管理

(十五)要坚持“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调度管理体制,强化电力调度在电网运行指挥中的权威。要严肃调度纪律,加强调度考核,对于拒绝或者拖延执行调度指令的行为要给予严肃处理,切实防止调度指令执行不力引发和扩大电网事故。

(十六)要强化电力调度系统能力建设,提升装备水平,强化对调度系统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切实防止误方式、误整定、误调度和误操作等情况的发生,提高电网整体安全运行水平。

(十七)要加强电力调度机构建设,科学确定各级调度机构的职权及其管辖范围,因工作需要确需调整的,应报相应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十八)要按照《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要求加强电网安全分析,做好电网运行方式安排,优化电力设备检修计划,特别要加强特殊和临时运行方式的安全校核,确保系统安全运行裕度,有效防止电网稳定破坏事故的发生。

(十九)电网企业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有序用电方案的编制。在电网实施有序用电方案情况下,任何地区(单位)均不得超过用电计划使用电力电量。在电网出现有功功率不能满足需求、超稳定极限、电力系统故障、持续的频率降低或者电压越下限、备用容量不足等情况时,电力调度机构应按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事故限电序位表和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的限电序位表进行限电操作,防止电网大面积停电事故发生或扩大。

五、加强电力二次系统安全管理

(二十)电力调度机构要加强电力二次专业管理,加大电力二次人员培训力度,扩大技术交流。各单位要确保电力二次机构和专业人员数量质量,保持人员相对稳定。要加快覆盖全国的继电保护统计分析系统的重建,实现信息共享,不断强化电力二次安全基础。

(二十一)要加强电网安全稳定的“三道防线”建设,重视电力二次风险管理,认真梳理分析电力系统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等二次系统的配置和策略,及时查找和消除二次设备、二次回路、保护定值和软件版本等方面的隐患,特别要重视发电厂和电力用户涉网二次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防范二次系统不正确动作引发电网事故或导致电网事故的扩大。

(二十二)要严格落实《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定》(电监会第5号令)“安全分区、网络专用、横向隔离、纵向认证”的要求,强化对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和发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的安全防护,重点要对留有后门的引进设备进行安全风险评估,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黑客、病毒及恶意代码等的攻击侵害,确保电力生产监控系统的可靠运行。

六、加强电网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控

(二十三)要按照《关于加强电力设备(设施)安全隐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电监安全〔2012〕43号)的要求,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加强设备寿命周期全过程安全管理,重点强化电力设备家族性缺陷、典型缺陷管理以及新投产设备的安全隐患管理,加强运行监控,及时落实整改措施消除隐患,防止电力设备故障引发电网事故。

(二十四)要加强重载输变电设备、重要输送通道的巡视维护,防止因重要通道失去引发重大电网事故;要重点加强对电力通道集中、直流落点集中等情况的电网风险评估和电力设施设备的运行监控和维护,避免多回直流同时(相继)闭锁故障的发生,防止直流闭锁引发交流系统故障,保障电网安全运行。

(二十五)要加强和完善作业现场安全风险管控体系,实现闭环管理。要针对系统、设备和作业过程存在的风险,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避免因防范措施不到位引发电网事故。

(二十六)电网企业要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防止因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违章建筑、违规作业以及树障等危及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

(二十七)发电企业要加强对大容量发电设备的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控,重点对发电设备辅机的低电压穿越等问题进行认真排查梳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防止系统故障过程中发电机组辅机非正常跳闸引发发电设备停运进而导致电网事故。

七、加强电厂、电力用户并网安全管理

(二十八)发电企业要严格遵守市场准入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并网调度协议,未经调度许可不得擅自并入或者解列发电机组;涉及电网运行安全的发电机组调频、励磁等装置应按照调度要求整定和投退,不得擅自更改;新(改、扩)建的发电机组应在通过并网安全性评价后方可并网运行;发电机组至调度机构应具备两个以上可用的独立路由的通信通道;除部分特殊类型的机组外,发电厂应按照调度机构的要求参与系统调峰、调频、调压。

(二十九)电网企业要指导电力用户加强内部电力设备的安全管理,特别要加强继电保护与电网配合的管理,防止用户端故障衍生为电网事故。要督促重要用户按照《关于加强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的意见》(电监安全〔2008〕43号)等有关规定要求,配置必要的应急电源,满足电网事故条件下保安负荷的用电需求,防止电网供电中断引发事故和次生灾害。

八、强化电力应急管理

(三十)要贯彻落实《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十二五”规划》(国办发〔2012〕43号)要求,将电力应急体系建设纳入企业发展规划,不断深化电力应急管理工作。要按照《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要求,针对自然灾害、设备故障、外力破坏等可能造成电网解列、电网大面积停电等情况,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加强电网孤岛方式分析和研究,完善“黑启动”方案,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黑启动”电源的实际启动测试,提高电力系统恢复速度和能力。

(三十一)电网企业要配合各级地方政府完善各地电网大面积停电应急处置预案,建立与电力监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媒体和社会公众的应急协调联动机制,做到快速响应,及时、准确发布信息,有效维护社会秩序。要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协同电力监管机构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开展电力应急联合演练,增强应急保障能力,不断提高应对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的能力。

九、强化电力安全监督管理

(三十二)电力监管机构要督促电力企业加强电力安全工作,切实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健全电力安全管理体系和工作机制。

(三十三)电力监管机构要组织电力企业深入分析总结国内外各种电力安全事故的经验教训,积极组织或推动相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以及重点反事故措施等的制(修)订工作。

(三十四)电力监管机构要督促电力企业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推进电网安全风险分析和脆弱性评估工作。要重点关注大输电通道安全、负荷密度集中地区受端电网安全、交直流混合电网安全和局部薄弱电网安全。要督促电力企业将风险管控措施落实到位,实现重点安全隐患的闭环监管,防范电网大面积停电事故的发生。

(三十五)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安全基础监督管理。要协调厂网关系,加强厂网界面安全监管,督促电网重大安全技术措施和重点反事故措施的落实。要督促电力企业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媒体和社会公众的协调联动,进一步做好电力应急管理工作。要加强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电力技术监督和电力二次专业管理等专业监管工作,筑牢电网安全工作基础。

(三十六)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停电事故(事件)要及时调查处理并依规进行责任追究。对因拒绝或者拖延执行调度指令,以及违反有序用电计划造成后果的单位或个人,要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对因隐患整改不力影响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企业,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企业和有关人员责任。




 
  电 监 会

  2012年10月25日


商标评审规则(2005年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
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一次修订;
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

  (一) 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 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 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

  (四) 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

  第九条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代理权限发生变更、代理关系解除或者变更代理人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 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 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 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 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申请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地。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组织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二)争议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

  (二) 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 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四) 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期满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答辩。

  第二十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与申请书或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或者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同时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名称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当事人名称或者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由经办人员在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三条商标评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适用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商标评审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章 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 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用权或者在先权利的;

  (二) 被请求裁定撤销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 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的;

  (四) 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的;

  (五) 其他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但评审人员确实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3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条前述规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申请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且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

  (一) 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 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的;

  (四) 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

  第三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 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 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 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 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所作出的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或者案件当事人任何有关该决定、裁定之起诉信息的,视为有关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第三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九条 公开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章 证据规则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 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 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 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四)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五) 其他依法无需举证的事实。

  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或者照片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

  第四十五条 对单一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 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 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 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 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 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六条 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 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 应当参加公开评审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 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 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 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 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 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四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五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判断。

  第五十二条 评审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 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 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 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 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 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 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 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五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由商标注册档案中载明的商标代理组织承担商标评审程序中该商标的有关法律文件的签收义务;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该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代理组织在前款所述有关法律文件送达之前已经与有关外国当事人解除商标代理关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有关情况,并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件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送达。

  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涉及国际局转发相关书件的,应当提交相应的送达证据。未提交的,应书面说明原因,自国际局发文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不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规定。

  第六十条 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5年10月26日起施行。